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梁志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
三年度上訴字一四八二、一四八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一0三年
度偵字第九四七、一九九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雖必原判決不 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 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旨在糾正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之個案救濟者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 起。故是否提起,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 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考量之 依據。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 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但 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本案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如下統一適用法令之重要性:(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 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台 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是現今 實務上,對於提供行動電話或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只
要行為人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 內,即分別依正犯所為,而異其幫助犯之罪名,如幫助恐嚇 取財或幫助詐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梁志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改 造手槍、子彈予陳信傑,業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認幫助恐嚇罪部分為出借手槍 、子彈罪之不法內涵所包括,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雖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二審)判決認該把手槍、子 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然被告梁志嘉『意圖供犯罪之用』 而出借手槍、子彈之主觀意圖仍然存在,又以目前改造槍枝 氾濫、槍擊事件層出不窮之社會狀況,一旦在場持用改造槍 枝,不論其有無殺傷力,依其情形尚可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0號 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梁志嘉對於陳信傑借用改造手槍可從 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顯為其可預見,而本案一審 法官除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亦認被告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裁定羈押。何況本案被告不只出借改造手 槍,尚有出借子彈二發可供擊發,更可見被告幫助犯意之真 切,且不違反其本意。然二審判決對於一審判決既已認定之 『意圖供犯罪之用』,及被告可能涉有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或幫助恐嚇之直接故意,未見任何判決理由交待, 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 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志嘉為提供陳信傑與 人吵架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予陳信傑,業為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二審判決第六一頁第二點至第六四 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陳信傑將使用該把手槍威嚇他人, 顯有幫助之直接故意與認識;況被告除改造手槍外,尚出借 子彈二發可供擊發之用,更顯見被告幫助犯意之情真意切。 嗣陳信傑並夥同莊崇正、林嘉興、謝宗諭、林柏舟共同前往 彰化縣溪湖鎮○○巷○○○號賭場,推由莊崇正持上開改造 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恫嚇』屋內約六、七名賭客不准動等 情,亦為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二審判決第七四頁 附表一編號3所述之犯罪方法、分工),則客觀上確已有正 犯之恐嚇行為存在,二審判決竟認「……而本件實際上並無
成立恐嚇罪之正犯行為存在」(詳二審判決第六四頁第二行 ),其判決理由顯然自相矛盾,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反法 令。二、本案法院對於幫助犯意是否須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行法未明定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是否仍應予適用?凡此爭點本案與上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五八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一0號判決意旨所持見解歧異,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常 涉及一審法官裁定羈押妥適與否之判斷(於拘提逮捕被告後 ,檢察官如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送審 ,一審法官在裁定羈押與否時,槍枝鑑定報告尚未出爐,常 須就所涉之其他犯罪,如恐嚇、妨害自由等加以審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對法之續造亦有重要意義, 為統一適用法令,及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本案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綜上原判決顯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 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經合法調查後:⑴、案發現場 扣得之彈殼及現場天花板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莊崇正於其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持用 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縱認被告梁志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兩次出借槍枝予陳信傑之行為,亦均無成立意圖供他人犯 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等罪嫌之餘地,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一0 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借手槍所為同時構成幫助恐嚇罪嫌,惟按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在 ,即無成立幫助犯,本件並無成立恐嚇罪之正犯存在,且被 告對於「正犯實施『恐嚇』之犯罪」亦未有認識,基於從犯 從屬於正犯之法理,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恐嚇犯 行。⑶、陳信傑證稱其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向被告借 用槍枝,係以討債之名為之,並未告知預備用以強盜,此部 分縱認被告有借槍予陳信傑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陳信傑借用之目的係用以強盜,尚不足憑被告之借 槍行為,遽認其成立幫助預備強盜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並無理由不 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既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正犯實施『恐嚇』或『強盜』」之認識,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法理,要無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非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指摘,本件非常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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