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緝字第二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按應為「款」之誤繕)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 蔡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趁借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樓洪銘聰、洪家輝父子住處之機會,在該住處竊得洪家 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後,再持該鑰匙,在上開 住處樓下,竊得上開機車一輛。嗣為洪銘聰發現失竊,報警 查獲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三年 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附卷可稽, 是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案件 ,對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未為免訴之判決,揆諸 首揭說明,顯屬與法有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振耀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友人洪家輝之機車鑰匙,而後接續用以竊走 洪家輝之JU3-127號機車等情,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南地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一 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宣告有期徒刑 四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詎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加詳查,就此同一竊盜事實,又重 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於一○四年四月一日,以 一○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 刑(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而未為適法之免訴 判決,有上開卷宗及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暨 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