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 林有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十八日第三審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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