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羅惠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 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羅惠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 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抗 告,如上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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