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413號
TPSM,104,台抗,413,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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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詹學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
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發回(即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 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 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 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三罪(下稱前揭三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無 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一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就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部分,由本院於98年 7 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 「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另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以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其上訴)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 表及高院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 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判決,並非高院判決。抗告人於原審 具狀就前揭三罪聲請再審,提出高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 於聲請再審狀敘述其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並記載:「聲請人 因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因為自首的部分受判決人認 因發現確實新證據……」等語,足認抗告人已指明係對具有 實體判決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係對前述高院判決而為聲請再審(見原裁定案由),並以高 院判決作為其實體審查再審聲請無理由之基礎,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乙、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此部分再審聲請 既併予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 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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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