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杜麗莊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杜麗莊抗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杜麗莊以其與馬志玲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包括抗告人配偶馬志玲部分)以有新證據等事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 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然(一)、聲請意旨以證人即會 計師林瑟凱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訴訟(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述,以及諶家蘭、馬嘉應 、陳明賢三教授之專業意見報告(下稱三教授報告)均表明 支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執 行報告)之公信力,上開為新證據,自得採用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認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除以執行報告非依照中華民國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質疑其公信力外,尚考量:①執行 報告之評估基準,係以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京證公司)「購入」結構債及其後續處理交易之階段為據, 亦即對於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 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自基金移出賣斷予馬家投資公 司或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及其後續處分所生之損失,均 未計算之;②元大投信公司以特別盈餘公積及自有資金處理 新台幣(下同)十八億、二十八億元之結構債所生之損失,
亦未計算,而係以元京證公司於其後買入後始為計算,經嗣 後部分發行CBO1、CBO2、部分分割(分割後持有利息債券至 到期日),計算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評估基準日獲利 四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③縱以「有無終局性」 損失為判斷標準,依林明義所提出之辯護狀相關資料,元大 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二百三十五點九億元結構債處理之 終局結果,最終仍有損失十一億九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 五十二元,而非獲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七十三至七十五 頁),均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抗告人以提出之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不採 用執行報告理由之一再行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二)、聲 請意旨以元大投信公司既係以「基金帳列成本價」賣斷予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元大投信公司就持 有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經處理結果,並無任何損失 ,元京證公司亦無因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 ;原確定判決最終認定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 構債損失分攤比例已調降為原持股比例即百分之二十點七二 ,即無增加分攤之損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八十七點 五億元結構債處理是否有發生損失、損失確定於何時、元京 證公司應如何分攤損失等情,業於理由欄中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見原確定判 決第六十五至七十一頁),並敍明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 會因發現本件所涉違法情狀,而介入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 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由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調 降至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二十點 七二,並不影響前已造成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 三點一九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害之結果發生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一00頁),上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載明其認定抗告 人、馬志玲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認定之憑據,又以 公司法人受損害之金額為渠等二人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判決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惟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式不合,或係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未敍明抗告人犯罪所得 達一億元以上之憑據及理由,僅憑內部簽呈逕將元京證公司 所受損害認定係抗告人獲得之不法利益。抗告人提出林瑟凱 另案證述、執行報告、中國時報報導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關於結構債分擔損失額之認定,且執行報告依林瑟凱另案 證述、三教授報告已足以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自得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應適用非常上訴程序等理由駁回, 顯有未當。(二)、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八十七點五億元 結構債交易並非分攤損失交易、元京證公司如何認列該十八 億元及二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與元京證如何分攤系爭八 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應分別認定,元大投信公司二 百三十五點九億元結構債,其中四十八億元部分受有七點七 六億元損失,並未致元京證公司之損害,原裁定不採執行報 告,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執行報告、元京證公司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簽呈(係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理吳 ○○製作),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葉○○(元京證公 司財務工程人員)製作之元大投信債券賣斷損益表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然上開三新證據,在原判決時已存在並在理由 中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二、八十六、八十九頁), 自非新證據,不符合再審要件。原裁定於理由內未就此為說 明,泛謂抗告人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不符合再審要件,理由 固有疏略,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自難指為違法。(二)、 抗告人聲請意旨以證人林瑟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及三 教授報告為新證據。惟依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該證人係 證述:「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日買進八十 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出,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買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賣出 …經我查核,元京證公司就此交易已實現虧損為八千萬零三 百四十九元,就是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元京證公司賣 出的金額減去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日買進的金額」、「 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進,而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賣出…買進、賣出的金額都一樣…沒有已實 現損益產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因為沒有結構 債,所以沒有未實現損益評價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二至十三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與該證人製作之為原判 決所不採執行報告第九頁之記載(「元大證券公司《即元京 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日向騰達…買入…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斷…損失計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無未實現損益」《見原審卷第 一三六頁》)要旨並無二致;又三教授報告,僅在說明執行 報告所載之意義,與執行報告所能證明事項亦無差異;則林 瑟凱另案證述、三教授報告,與執行報告彼此間即具有可替 代性,而原裁定已詳敍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執行報告不可採之 理由,因認上開林瑟凱另案之證述及三教授報告,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與再審要件不符,雖理由簡略,惟結論尚無不合。(三)、 抗告提出之中國時報報導,僅係對「債券型金融商品監理之 回顧檢討與新思維」研討會內容為報導,該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再審要件。(四)、至其他抗告意 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 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提出之本院一 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0號等多件裁定,因案情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貳、杜麗莊為馬志玲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 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 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 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 ,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有抗告權人之配偶亦 得獨立抗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抗 告人以其係馬志玲之配偶,不服原裁定關於馬志玲部分而獨 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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