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魏吉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八二、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吉田被訴幫助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關於被告魏吉田被訴幫助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4所示強盜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魏吉田幫助莊崇正犯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第一審就 附表八編號八部分,論處魏吉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預備強盜罪刑,經原審駁回魏吉 田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 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 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採信魏吉田所辯其不知蘇木 信詢問被害人黃郁琇目的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 :
㈠稽之卷內資料,魏吉田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蘇木信當面跟伊 告知他有朋友需要跑路費,看能否拿跑路費,伊才會跟他講 黃郁琇之事情,講完之後再帶蘇木信及莊崇正去看茄苳公之
地點等語(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蘇木信於第一審證稱:因為莊崇正告訴伊他缺少 跑路費,所以伊才要魏吉田有消息通報伊之後,伊再通報予 莊崇正;伊有跟魏吉田提到說,莊崇正跑路需要錢,所以需 要這些消息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94號卷三第8頁背面、第9 頁背面);證人莊崇正於警詢中證稱:魏吉田、蘇木信是負 責蒐集何處有賭場及提供行搶對象給伊,被害人黃郁琇是魏 吉田提供給蘇木信,再由蘇木信提供給伊作為行搶目標等語 (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 :從埔心鄉茄苳公大樹旁開始尾隨黃郁琇到楓康超市行搶, 是在四、五天前由魏吉田帶伊及蘇木信一同去查看,魏吉田 有說黃郁琇會帶一些人去賭場玩,黃郁琇身上還會帶很多錢 ,以便借貸給賭客,魏吉田說該人可供行搶等語(見他字第 2307號卷第150 頁),經原審法院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莊崇正亦證稱:「是的,我當時有這樣和檢察官說,我 講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並證稱: 「蘇木信和魏吉田他們都知道我要去行搶。」「(你和魏吉 田見面這次你是否告訴他去抓詐賭沒有成功的話要去行搶? )是沒有直接說搶,但我說要處理,魏吉田應該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如果無訛,則莊崇正前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魏吉田之證詞,得否與魏吉田、蘇木 信上揭供(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利用,而使魏吉 田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有詳加研求之必要。至莊崇 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於第一審改稱:蘇木信來跟伊說黃 郁琇詐賭,要伊去處理,那時候黃郁琇都在黑面將軍廟那裡 詐賭,而且有在賭場放高利貸,她應該有錢,所以伊麻煩蘇 木信報給伊消息。「處理」的意思是去抓黃郁琇看現場有無 詐賭工具,如果有的話要黃郁琇賠償賭客被詐賭的金額,伊 單純要黃郁琇把輸的錢處理回來,伊沒有說要行搶等語(見 第一審訴字第94號卷二第84至85頁),於原審又稱:「(當 時你跟魏吉田是怎麼講?)魏吉田只說該處有詐賭。」「( 問:剛才審判長有提示102他字第2307號卷第150頁筆錄,你 當下有很明確跟檢察官說他知道我要去強盜這件事,還是你 說了之後是經過檢察官歸納後才說他們知道行搶?)我跟他 們說我要去處理,檢察官問我,我也是說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第172 頁),然莊崇正若純粹欲找到 被害人黃郁琇並揭穿其詐賭之情事,魏吉田何需告知莊崇正 關於被害人黃郁琇身上有錢之資訊?莊崇正於原審所為有利 於魏吉田之證述內容,是否係故為迴護之詞,原判決未予詳 察慎斷,逕就該證人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魏吉田犯行
之證詞,悉予摒棄不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並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
㈡次依魏吉田於偵查中、蘇木信於第一審之前揭供(證)述, 係因莊崇正告知蘇木信其需跑路費,蘇木信轉知魏吉田後, 由魏吉田帶領莊崇正、蘇木信前往查看地點。且卷查,莊崇 正於原審證稱:「(那天為何魏吉田一起去?)因為黃郁琇 是魏吉田提供給蘇木信,魏吉田他比較知道她的行蹤和特徵 。」「(當天你們看了些什麼事情?)了解黃郁琇的財物近 況,有說到黃郁琇在賭場放高利貸,她身懷鉅款,這是蘇木 信先跟我講,約見面的時候,魏吉田也有這樣跟我說,因為 他知道我要去作案,我是沒有講的很明,但他知道我要去作 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依一般 人之常識及經驗,莊崇正以需跑路費為由,由魏吉田提供資 訊並帶領前往查看地點,魏吉田應可理解莊崇正之真意係欲 以不法之手段向他人取得財物,並已知莊崇正所為並非尋常 之舉動。原判決就莊崇正上揭不利於魏吉田之供述,何以不 能採為論罪之證據,未予論述。再若謂魏吉田事先全然不知 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莊崇正實際所為何事,何以其於偵查 中對幫助強盜罪表示認罪(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88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起訴書、原審判決幫助強盜行 為。」(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並與被害人黃郁琇和解, 簽立和解契約書表示「乙方(按即黃郁琇)對上開甲方(按 即魏吉田)之過錯,因念及雙方同鄉情誼,且甲方亦深知悔 改,故同意就甲方所涉上開幫助強盜犯行,原諒甲方,並不 再予追究。」(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原判決就魏吉田上 開認罪、和解等舉措,何以不足為不利魏吉田之認定,全未 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 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上訴駁回(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以下除各記 載其姓名外,統稱上訴人二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二人有附表一編號2、3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3上訴 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二人以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同種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二人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並就林嘉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 八年三月(上訴人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 被訴想像競合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另認 謝宗諭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謝宗諭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 判決。駁回謝宗諭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謝宗諭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九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林嘉興上訴意旨略以:
1.陳信傑與謝宗諭各自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從補強林嘉 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害人林守明於 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案發當時有三人下車,至車上是否 有人把風、接應,林守明並未親自見聞,林守明所述駕駛座 應該還有另外一人,僅為林守明之臆測,難據此為補強證據 ;被害人劉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案發當時有一年 輕人先下車詢問,後來有四名男子頭戴面罩進入行搶,尚難 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林嘉興有附表一編號2、3之加重 強盜犯行,僅依共同正犯莊崇正、陳信傑或林柏舟(以上三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頭套應屬被告陳信傑預為強盜 犯行所準備而於作案之後留下者,並非被告林嘉興、謝宗諭 行為時所穿戴者,……」足認扣案之頭套非供附表一編號 1 至6 犯行所用。然原判決就附表六(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附表 三)編號4黑色頭套2個復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用 或預備使用之物」,顯見原判決理由及附表六(上訴理由狀 誤載為附表一)編號4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認陳信傑何時改掛竊取之車牌時間點甚難認定, 然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方法、分工認定「……由陳信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先前所竊得之ACA -9791 號車牌),搭載莊崇正、林嘉興、謝宗諭,於左列時 間到達左列地點,……」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誤。
4.林柏舟於第一審已證稱:林嘉興有跟伊借錢等語,難謂林柏 舟與林嘉興間無嫌隙仇恨,原判決猶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林柏 舟與林嘉興間有何嫌隙仇怨,有未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 法。
5.證人黃元凱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房間鑰匙只有一把,外面之 門是感應式之磁扣,伊出門拿走鑰匙時,林嘉興沒有辦法出 門等語,已說明於黃元凱外出上課時,林嘉興無法外出之理 由;再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9月29日 15時58分、18時39分與黃元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通聯紀錄。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林嘉興之證據,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嘉興女友葉芹嵐(原判決誤 載為葉芳嵐)申設使用,原判決僅以證人林柏舟、陳信傑於 第一審證稱:不會與林嘉興之女友通電話等證詞,而認上開 門號之通話紀錄均係林嘉興自行持用電話聯絡,原審未傳喚 葉芹嵐查明上開門號於案發前後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有疑義 通聯時間之通話、簡訊對象為何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7.原審並未勘驗林柏舟於102 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光碟,惟 原判決理由說明「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亦有未 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㈡謝宗諭上訴意旨略以:
1.共同正犯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所為不利謝宗諭之供證, 性質上仍屬自白範疇,無論自白前後內容是否一致,或各自 與謝宗諭間有無怨隙,倘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先證明其一自白 可信,不得逕為相互補強。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就謝宗 諭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次強盜犯行、分工方式及 分贓內容等,彼此或前後之供述有歧異,原判決援引莊崇正 、陳信傑及林柏舟之自白,作為不利謝宗諭之認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2.扣案之西瓜刀、非制式手槍及頭套等犯罪工具,經送鑑定結 果,並無謝宗諭之指紋或DNA 等相關跡證;被害人林守明、 劉莉莉、黃郁琇之證述,僅在敘明案發當日曾遭人強盜之事 實,均未指認下手行搶之人包括謝宗諭,無從補強莊崇正、 陳信傑及林柏舟所述謝宗諭有參與犯行之憑信性;另謝宗諭 與陳信傑間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二人有通話之事實,就陳
信傑證稱該通電話內容即為聯絡謝宗諭前往參與強盜犯行等 情,則無補強證據;且謝宗諭與陳信傑電話聯絡之時間分別 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發前約3 小時、22小時、20小時, 各開通話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並無密切關聯。原 判決以上開被害人林守明、劉莉莉、黃郁琇之證述及通聯紀 錄為補強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3.謝宗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5日23時 54分許有受話49秒,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市○○路○段 0 號,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由該處開車行至彰化火車站 約需7至9分鐘,如將上開基地台位置套繪至原判決引用之Go ogle路線圖,可知兩者差距甚遠,上開基地台位置並非在原 判決引為理由之路線圖上。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以一般基地台有其涵蓋之範圍為由,臆測謝宗諭並非 絕不可能仍在彰化市○○路○段0 號基地台所涵蓋之附近內 ,因此不採謝宗諭之辯解。然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無法查詢 ,只需向電信公司函詢即可確認,原判決就此攸關謝宗諭不 在場證明之重要事項,並未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以臆測之「 並非絕不可能」用語,為不利謝宗諭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莊崇正、陳 信傑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所為,如何遭強盜財物之 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宗諭與陳信傑持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 犯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莉莉所 為,如何遭強盜財物之指述;謝宗諭與陳信傑持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 犯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所 為,如何遭強盜財物之指述;謝宗諭與陳信傑持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二人有附表一編號 2 、3、謝宗諭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強盜犯行,林嘉興所為:伊並未 參與附表一編號2、3強盜犯行云云之辯詞,謝宗諭所為:伊
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強盜犯行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並說明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與 上訴人二人之間應無嫌隙仇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蓄意構陷上訴人二人之理;復剖析莊崇正於第一審證稱: 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伊在警詢是順著前面指認之人之意 思指認林嘉興有在場,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伊無法確定 謝宗諭有無參加,當時警察跟伊說陳信傑指認謝宗諭有參加 ,伊就照這樣講云云之詞,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 係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不足憑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等 論斷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3.林柏舟於第一審雖證稱:林嘉興有跟伊借錢等語,惟林柏舟 與林嘉興間縱存有借貸關係,亦與判斷林柏舟是否誣陷林嘉 興,並無必然關聯,且雙方認識程度既至金錢借貸之信任關 係,顯見二人間相當熟稔,原判決理由說明:豈能僅以林柏 舟與林嘉興間存在借貸關係,逕自臆測林柏舟可能係設詞誣 陷等情,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4.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難認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二人所為辯解,認定林嘉興有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謝宗諭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已援引包括證人即共同正犯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證 人林守明、劉莉莉、黃郁琇所為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謝宗諭與陳信傑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卷內各項具體 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上情及辯解各語,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 詳。原判決以上開事證資為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為綜合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共同正犯莊崇 正、陳信傑、林柏舟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核與證據法則不悖,難謂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僅依共同正犯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不實之 證詞,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林嘉興犯附表一編號 2、3之加重強盜犯行、謝宗諭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加重強盜 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復就陳信傑、莊崇正所供略有 出入部分(陳信傑於警詢中未提及謝宗諭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至4強盜犯行,莊崇正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中漏未提及謝 宗諭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強盜犯行),於理由說明陳信傑於 警詢係欲維護謝宗諭而未如實陳述,莊崇正於102 年11月20 日偵訊時或係因該日同時供述數案件,乃漏未提及謝宗諭, 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又陳信傑先後證述附表一 編號2、4部分,各共同正犯於強盜時所持工具之情節;陳信 傑、莊崇正於警詢證述陳信傑於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時究係 拿槍或拿刀之情節;陳信傑、莊崇正證述為附表一編號2、4 犯行前,是否由陳信傑先改掛所竊取之車牌於作案車輛後, 再前往搭載莊崇正之情節;各該共同正犯供述關於為附表一 編號2至4犯行既遂後,各該參與人所分得贓物之數額為何, 縱有謝宗諭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證人因時日間隔,致於 作證時就部分細節,或有記憶混淆之處,原屬難免,苟無礙 於基本事實之認定,應不得以其證述之細節前後稍有齟齬, 即認均不足採。事實審法院依憑陳信傑、莊崇正、林柏舟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 ㈣關於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前,陳信傑係先改掛所竊取之車牌 於作案車輛後,再前往搭載莊崇正,或係參與強盜之人集合 之後,再於行為前擇地由陳信傑改掛車牌,莊崇正、陳信傑 之說詞雖有不一,惟莊崇正、陳信傑對於確有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加重強盜之犯行,均無爭執,陳信傑改掛竊取之車牌與 搭載莊崇正,孰先孰後,無礙於林嘉興與莊崇正、陳信傑應 成立加重強盜之罪責。原判決縱未明確說明認定陳信傑係於 何時改掛竊取之車牌所憑之理由,與犯罪構成要件及論斷林 嘉興之罪刑並無影響,難謂有林嘉興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 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不採證人黃元凱於第一審所證:伊去上課時林嘉興在 伊房間,因為房間鑰匙只有一支,伊出門拿走鑰匙時,林嘉 興沒有辦法出門等情,已憑據卷內具體事證,詳細說明其論 斷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1至33頁)。林嘉興上訴意旨猶指 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黃元凱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林嘉興 證述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 料不合,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 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 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 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嘉興上訴意旨所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29日15時58分、18時39分與 黃元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等語,因該 通聯紀錄之日期與附表一編號2、3強盜犯行之日期並非同一 日,客觀上難認有所關聯,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林嘉興 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雖未特別予以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㈦判決內容如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者,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理 由雖記載:「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按:即證人林 柏舟102 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上 揭光碟內容明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等字樣(見原 判決第9頁倒數第1列至第10頁第6 列),顯然上開「本院」 之記載係誤載所致。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有微瑕,因上開記載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原得由原審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為「第一審」,且核諸原判決所為 論述,並未引用林柏舟於該次之偵訊陳述為不利林嘉興認定 之依據,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鑑定書(編號1-1 黑色 頭套,DNA 鑑定與陳信傑相符,排除來自林嘉興及謝宗諭) 及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說明扣案之頭套應屬陳信傑預為強 盜犯行所準備而於作案之後留下,並非上訴人二人行為時所 穿戴(見原判決第35頁)。至附表六編號4記載黑色頭套2個 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見原 判決第82頁),其中關於「所用或」之詞,與前揭理由之說 明雖有不符,然綜觀全卷及原判決之意旨,此顯屬贅詞,雖
有瑕疵,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亦無礙於林嘉興有附表 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 響。林嘉興上訴意旨就此徒憑己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文義,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㈧原判決引用「Google地圖」,旨在說明「自彰化火車站至彰 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之距離為5.5 公里,行車時間約11分鐘 ,自秀水鄉第四公墓至上開案發地點(按即彰化縣溪湖鎮○ ○巷00號)之距離則為10.1公里,行車時間約18分鐘」(見 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5至1列),因此不採謝宗諭原審辯護人 所辯:自彰化火車站開車前往秀水鄉,再由秀水鄉前往劉莉 莉溪湖鎮○○巷00號行搶,行車時間共計約一小時,謝宗諭 如何於短短15分鐘內,由彰化市區與共犯一起移動至秀水鄉 ,再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0時10分出現於溪湖鎮○○巷00號 行搶劉莉莉等情。原判決援引「Google地圖」,並未認定謝 宗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5日23時5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 開車至彰化火車站所需之時間,要無謝宗諭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不當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 判決已指出:林嘉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葉芹 嵐,然依卷內林柏舟、陳信傑所證及通聯紀錄,可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林嘉興持用,林柏舟、陳信傑均證稱渠 等不會和林嘉興之女友通電話等情,如何並無傳喚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33頁)。又卷查,謝宗諭於原審未曾具狀或以言 詞,聲請調取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之資料,且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謝宗諭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至第185 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前揭無益之調查,即 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 違法。
㈩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 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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