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與丙○○間就坐落屏東市○○段八五六─八地號、建、面積○‧○○六四公頃及同段八五七─九、建、面積○‧○○○六公頃之土地二筆,及位於其上之八七七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市○○街二七號之二層樓房建物一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戊○○與丙○○間就坐落屏東市○○段八五六─八地號、建、面積○‧○○ 六四公頃及同段八五七─九、建、面積○‧○○○六公頃之土地二筆,及位於其 上之八七七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市○○街二七號之二層樓房建物一棟,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辦理塗銷登記。二、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訴外人吳博仁、莊月慧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撥貸款八百萬元。 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應即喪失期 限利益,未償還本金為六百八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獲該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七四六號之裁定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㈡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丙○○財產時,發現被告 丙○○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八五六─八地號、建、面積○‧○○六四公頃、同段八五七─九、建、面積○ ‧○○○六公頃之土地二筆,及位於其上之八七七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市○○
街二七號之二層樓房建物一棟,以「夫妻贈與」登記予其妻亦即另被告戊○○, 以逃避原告之追索,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妥登記在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與被告丙○○間尚有債權存在,被告丙○○卻於債務 滯納後,將財產任意贈與另被告戊○○,意圖脫產,此舉將導致原告於日後求償 無門。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權人為詐害行為已存在者為限,六十二年台字第二六○九號判例 可參。今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已成立,被告於滯納後之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始將本案系爭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戊○○,對原告之債權確保有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七四六 號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二一七號裁定、放款繳款明細、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鑑定書、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被告丙○○及案外人吳博仁、莊月慧案現有資產清單及評估表各一份,土 地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丙○○財產時,發現被告丙○○竟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八五六─八地號、建、面積○‧○ ○六四公頃、同段八五七─九、建、面積○‧○○○六公頃之土地二筆,及位於 其上之八七七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市○○街二七號之二層樓房建物一棟,贈與 其妻即另被告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七四六號裁 定與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 七號裁定、放款繳款明細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知被告丙○ ○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一棟贈與被告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戊○○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除斥
期間,又被告丙○○無償贈與前開不動產後,其餘所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是被告丙○○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導致原告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對原告債權確有損害,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鑑定書、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被告丙○○及案外人吳博仁、莊月慧案現有資產清單及評估表各一份 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二筆 土地及一棟建物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塗銷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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