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江○祥(名字、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
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祥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零時五十分許止接續對甲女(九十三年九月生,姓名詳卷)為強制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於一○一年間在住處二樓對甲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甲女於偵查與審理中之陳述,非但有悖於經驗法則之瑕疵,亦非一致相符。又縱認甲女偵、審中供述相符,然而上訴人從未自承部分犯罪情節,而是完全否認,實難認可藉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述,佐證補強證明甲女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已可補強甲女供述之真實性,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僅坦承有在清溝國小停車場內猥褻甲女,從未承認有在家中浴室內用手撫摸甲女身體。而起訴意旨係指上訴人在停車場車上猥褻甲女,再帶甲女返家,在住處浴室,接續撫摸甲女身體為猥褻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先在浴室撫摸甲女,再載至停車場猥褻,與起訴事實不同,然未說明為不同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有在浴室內對甲女猥褻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間某日,邀甲女進入住處二樓其房間內,播放A片邀甲女同看,即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碰觸甲女下體,猥褻甲女等情。係依憑甲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而為論斷,並說明: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甲女就上訴人對其為猥褻之主要事實(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又甲女當時之年紀僅約八歲,心智程度尚屬單純,對於如何保護具有表彰性別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觀念仍懵懂無知,豈有可能主動拿A片觀看,並跟著A片動作模仿脫衣;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案發時有看A片,甲女進伊房間,脫下褲子,躺在床上……」等語,已自承部分犯罪情節。綜合判斷甲女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部分犯罪經過之供述,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旨。
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住處一樓浴室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繼而以帶甲女外出買點心為由,駕駛九人座式轎車,搭載甲女,於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駛至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國小停車場內停放,在車內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甲女於偵查中指證屬實。衡諸甲女對於上訴人於何時、何處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各節,指訴明確,亦無前後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處。甲女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驗傷採證取得甲女內褲褲底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者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予指駁說明。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就犯罪事實之枝節固與起訴書所載不全然相符,然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其據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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