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269號
TPSM,104,台上,2269,201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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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焜璋
      李孟儒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二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四七五三至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焜璋李孟儒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黃焜璋李孟儒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黃 焜璋、李孟儒李源芳(下稱黃焜璋等三人;末者未上訴第 三審)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按偵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對於黃焜 璋等三人及鐘威昇沈希哲朱仁武朱旋武張俊寧、畢 家俊、李國義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康世博有限公司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首 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自然人和法人,一併提起,第 一審不經言詞辯論,全部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則僅就黃 焜璋等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不服,先告確定)。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 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 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 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 三○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 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 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 訟法無此制度,其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 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 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



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就同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 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 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 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 ,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 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 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 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 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 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 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 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 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 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 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 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 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 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 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 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 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 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 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 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 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 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
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 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 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 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 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 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 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 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 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



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 ,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 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 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 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 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 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 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 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 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 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 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 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 ),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 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 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三條所揭示的誡命。
三、卷查: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按本案先後由多名檢察官承辦)係先 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製作起訴書,(為方便載敘 ,下稱「本案」起訴書),被告包含黃焜璋等三人,共 計有五十人之眾,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涉嫌的犯罪事 實,均屬於全國多家公立醫院各式各樣醫療器材的採購 標案,總共高達數十項,都不相同;罪嫌涵括貪污治罪 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購辦器材舞弊、(不違背職務) 收賄、違法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合意圍



標)、洗錢、違反公司法、刑法背信等。可見「本案」 部分的案情,委實至為繁雜。第一審係於一○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審結、宣判,判決書全文長達二百五十九頁, 相關偵查案號總計二十二個,有屬於「本案」的,還有 追加的,尚有移送併辦的;其中有判決有罪的、無罪的 、「不另諭知無罪」的,更有退回併辦的。足見審理頗 費時日,所用人力、物力不少。
(二)、審理期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前後六次(含本件) ,被告人數及所涉犯罪事實也全非單數而已,其中雖有 部分合法,但絕大部分經該第一審法院以所追加部分, 和「本案」起訴部分,「毫無關連」,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相牽連犯罪」要件為由,先後 判決不受理(一○○年度矚重訴字第八號;一○○年度 矚重訴字第一○號;一○一年度矚訴字第五號;一○一 年度矚訴字第三○號),檢察官就其中部分不服,上訴 於原審,經原審另案(一○二年度矚上重字第四○號; 一○二年度矚上重字第四一號;一○二年度矚上訴字第 四號;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決駁回 ,檢察官未再上訴於第三審,乃告確定。
(三)、詎檢察官不顧上情,更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為與前述 之「本案」相區別,於此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同 樣被告人數眾多,含有自然人、法人,全卷三十宗,而 且案情繁雜、涉犯罪名亦多(因過於龐雜,於此不加轉 載;按第一審判決書只好以附件方式處理;次按其中竟 然包含已經上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者,不知何故,仍 堅持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處理),第一審依然認為 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對於所訴各人、事,全部判決公 訴不受理,尤其特別載敘:黃焜璋等三人部分,檢察官 既係在「本案」起訴以後,經過了一年十月之久,才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且此三人都表明不同意這種程序 方式處理,自應認不符合妥速審判的趣旨,況亦不當剝 奪辯方的訴訟防禦權等文。嗣檢察官僅就黃焜璋等三人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甘服,先告確定,業 如前述。顯見檢察官確實並未考量妥速審判的人民基本 權,和司法資源的適當分配利用。
(四)、綜上,第一審就「本件」追加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依照前開說明,結論原無不合;原審則固守刑事訴訟法 的舊觀念,准如檢察官所請,就其上訴部分,予以撤銷 、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致上訴人等一致指摘欠當 ,經核洵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焜



璋、李孟儒部分予以撤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八條第二款「原(第二)審判決應諭知不受理」規定 的法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李源芳部分 ,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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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