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鄒滄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藉與甲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搭訕時,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觸摸甲女胸部達一分鐘之久;又甲女之友人陳○○(八十九年一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既與上訴人坐於同排右側,其視線如何能看見上訴人有猥褻甲女之行為,且陳○○所證並非真實;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陳○○等證人到庭作證或予測謊,均未獲准許,原審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環抱甲女腰部、雙手,再向上挪移撫摸及捏胸部之方式,猥褻甲女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在偵、審中之部分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甲女胞弟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以浩等人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伊有飲酒,在幾分醉意下,僅有以左手環抱甲女腰部搭訕,並無以雙手環抱甲女胸部長達一分鐘之事,應係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云云,併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均指述明確,並與陳○○、乙男及丁以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先是以請甲女喝飲料為搭訕,過程中並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繼而無視甲女掙扎之抗拒動作,仍以雙手環抱甲女後往上撫摸其胸部,觀此
歷程,顯非出於酒醉或無意之偶發肢體碰觸。又陳○○雖與甲女併排而坐,但其等相距甚近,陳○○只需稍微移轉上半身,即可清楚目睹上訴人犯行之過程,並非如上訴人所辯陳○○必須起身、向前或向後移動方可窺見全貌。何況,陳○○、乙男於事發當時均未滿十四歲,與上訴人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傳喚陳○○,惟陳○○就事實經過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乙男、丁以浩所證情節相符合,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認上訴人所辯各語,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請求再次傳喚陳○○作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並未請求對甲女及證人陳○○實施測謊鑑定,其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甲女及陳○○所述不實,應予測謊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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