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周為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呂○○、洪○○(均少年,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等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行取用,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原審以其等證詞遽認呂○○、洪○○於案發當天,既非第一次在上訴人住處取用放置於廚房內盤子上之愷他命施用,已足資補強上訴人之自白。惟縱認呂○○、洪○○均非初次在上訴人住處自行取用愷他命施用,然與上訴人是否同意其等自取而轉讓並不相干,原審反向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同意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原審就上訴人放置愷他命於廚房時,何以憑認即有轉讓愷他命之故意,並未敘明其理由。何況上訴人係事後得知愷他命遭呂○○、洪○○取用,此事後之故意並非故意,原審竟以上訴人將愷他命放置於廚房時,即認有容任呂○○、洪○○自取施用之意,顯與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相違。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未阻止呂○○、洪○○施用愷他命之「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或具有何種保證人地位,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轉讓愷他命之故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亦已敘明:(一)、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呂○○、洪○○於警員入屋執行搜索前就有在伊家裡面施用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呂○○、洪○○所施用的愷他命是伊所有等語;於偵訊時供承:伊知道他
們在伊家施用愷他命,是伊無償提供,不算錢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廚房盤子內之愷他命係伊所有,伊知道他們會自取施用,但不知道他們何時施用等語。上訴人就其將愷他命置於廚房內盤子上,知悉呂○○、洪○○會自行取用等情自白不諱,雖關於呂○○、洪○○何時取用及施用之數量,並無確切之認識,仍無礙其轉讓愷他命之事實,足認其有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之主觀犯意。(二)、呂○○、洪○○均證稱其等均非第一次在上訴人住處自行取得愷他命施用等語,此項陳述足資補強上訴人之自白。又上訴人住處廚房雖有門扇與客廳相隔,但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聚集該處施用愷他命,已據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顏世炤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提供愷他命任由來訪友人自行取用,即屬無償轉讓,自不得以呂○○、洪○○施用處所有門扇與客廳間隔,或其等取用時上訴人曾短暫離去,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本案查獲經過,係經人檢舉上訴人住所常有不特定人出入,疑似聚集施用愷他命,復參酌另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鎖定上訴人偵辦。嗣上訴人搬遷至上址,經警依法搜索結果,扣得上訴人持有之白色細結晶六包,經鑑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四點六五九三公克)。上訴人復供承於警員進入住處搜索前,曾以廚房水槽沖失湮滅部分愷他命,益徵上訴人持有之愷他命數量足供來訪之洪○○、呂○○當場任意取用。(四)、上訴人將愷他命置放於廚房內盤子上供人取用,與洪○○、呂○○自由取用,彼此間已有默契之事實,其此一轉讓「作為」,核與無意供人施用毒品而未阻止他人施用之「不作為」態樣,尚有不同。上訴人所辯並無轉讓偽藥之犯意云云,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洪○○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之供述,呂○○及洪○○於偵訊、第一審中之證述,以及在場之張仁懷、執行搜索員警陳斌魁、顏世炤於第一審之證述,並佐以扣案之愷他命六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呂○○及洪○○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補強證據,足以推論上訴人有轉讓偽藥之犯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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