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230號
TPSM,104,台上,2230,201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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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儒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五一
、三五二三號)後,就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儒良素行不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其於假釋中又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因前配偶趙介伶(原名趙素珠)於八十三年間曾與陳文政通姦,並與上訴人裁判離婚,事隔多年仍心懷怨懟,於一○三年三月間以簡訊要求趙介伶對前述通姦一事予以交代,趙介伶否認虧欠,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嗣經原審以其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嘉義市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至(陳文政住處之)羅東鎮純精路二段二二六巷口,因上訴人未發覺門牌整編,將陳家豪住處誤認為陳文政住處,迨陳家豪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門口停妥下車之際,上訴人未確認身分(誤認陳家豪係陳文政),即持槍自陳家豪左後方朝陳家豪背部射擊二槍後,逃離現場。陳家豪因而致上腹部受有槍傷、下腔靜脈破裂併休克、胃穿孔、大量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於當晚十時許死亡。嗣經警循線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九顆,其中非制式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其餘均有殺傷力),及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漁夫帽一頂、灰色外套一件、黑色側背包一個等情。係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誤認陳家豪係陳文政,而持槍射擊陳家豪二槍,致陳家豪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



千富黃依湉李素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在現場查扣之彈殼一顆(另有彈頭二顆)可稽。陳家豪係身中兩槍,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解剖光碟、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一顆,其中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餘九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四顆非制式子彈無殺傷力,其餘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又在現場查扣已擊發之九mm制式彈殼一顆,經比對結果,其子彈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鑑定書可按,堪認陳家豪確係遭上訴人持槍射擊二槍而死亡。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僅欲教訓陳文政,並無殺死陳文政之犯意,故僅係朝臀部開槍,更無殺死陳家豪之犯意云云。然而: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除就被訴殺人犯行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外,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並陳稱:「我當時確實就是要『殺』陳文政。」等語明確,足見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㈡、人體腰、腹部為重要器官之所在,以殺傷力強大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腰、腹部射擊,足以嚴重損及臟器,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自陳家豪左後方二、三步之近距離,對其腰、腹部後方之背部連開二槍,且於行兇後立即逃離現場,顯非出於單純教訓之意思或槍枝走火所致,而係有殺人之犯意甚明。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係「預謀犯案」,且由其係先將機車自嘉義託運至宜蘭,再由嘉義搭車輾轉前往宜蘭,再由宜蘭騎機車前往羅東查看現場、瞭解環境,並攜帶其曾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專程前來持以行兇,暨其行兇當時頭帶漁夫帽以資掩飾,以及行兇後即逃離等犯案過程以觀,足徵其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殺害陳家豪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例如行為人欲殺甲,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上訴人基於殺害陳文政之犯意,縱誤認陳家豪為陳文政,惟其明知陳家豪為有生命之人,仍執意開槍射殺,雖屬客體錯誤,並無礙於其殺人罪之成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所受徒刑在一○一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有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怨恨多年前陳文政與其前妻通姦,逕持槍前往尋仇射擊,漠視人命,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誤殺無辜之被害人,致其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回復,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偏頭痛、左肩前因肩胛骨斷裂裝有鋼釘、右手麻痺等健康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無不合。並補充說明:上訴人有多次前科,數度入監服刑,並曾執行強制工作,均無法矯正其惡習、導正其守法觀念,仍為本件殺人犯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參酌被害人父母(在第一審)及檢察官分別求處上訴人極刑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科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雖曾意圖自殺,惟依其情狀難謂有悔改之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判決其餘關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已確定,不在原審逕送本院審判之範圍內,附此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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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