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溫健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溫健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王文 進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取,其在第一審之證言,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張月雲、邱盈華分別在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卷內上訴人、王文 進及張月雲、邱盈華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堪為上訴人 不利己供述及證人等不利上訴人證詞之佐證;上訴人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其非單純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上訴人聲請再傳喚王文進及邱盈華作證,已無必 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 供述,證人王文進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王文 進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詳敘 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在 警詢中曾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或單憑通訊監察 譯文中有上訴人稱「今天很多人買,沒有人有問題」之內容 (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即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 及販賣毒品犯行,亦無理由不備及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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