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197號
TPSM,104,台上,2197,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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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煜哲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透過愛情公寓網站 認識已成年之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後,旋與A女相 約見面,駕車搭載A女前往台中都會公園觀看夜景,並刻意 將車輛行駛至台中市沙鹿區紅竹里月下老人廟附近之偏僻黑 暗道路旁停車,嗣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跨至副駕駛 座A女身上,以其上半身壓制A女,同時將副駕駛座之座椅 放平,致A女動彈不得難以施力抵抗,且不顧A女以言詞及 肢體抵抗表示拒絕之意,強行將A女穿著之褲襪、內褲拉下 ,並將A女大腿撐開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 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皆稱上訴人未 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 性侵,則A女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強制性交,前後矛盾,其 指述不可採信。原審輕率採用A女以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之陳述,自屬違法。㈡A女自陳未受到傷害,即便其至醫 院驗傷,亦查無明顯外傷,可證A女指控受暴力性侵,並無 實據。㈢A女與上訴人是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該網站年 輕網友稱之為「約砲網站」,並非單純之交友網站,A女所 稱祇是因為心情不好,希望找人見面聊天云云,應非實在。 又A女稱原不打算提告,是因女警勸說,始行提告,惟A女



如確有受暴力性侵,提告之心必然堅定,不會猶疑不定,故 A女是否吐實,亦有疑問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納A女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稱上訴人於觀看夜景過程中漸漸將車子開 至黑暗之道路,停車後突然跨至副駕駛座A女身上,以其上 半身壓制A女,同時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放平,致A女動彈不 得難以施力抵抗,且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抵抗表示拒絕之 意,強行將A女穿著之褲襪、內褲拉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陳述,並佐以證人廖○淳所為A女事發當時有用LI NE傳訊息叫伊過去,LINE之內容是寫:「我現在有危險,快 來救我」,伊騎乘機車找到A女時,A女蹲在地上講電話, 邊哭邊講,伊詢問發生何事,A女說她被性侵之證詞,及證 人林○宏所證伊接獲求救訊息後,有打電話聯絡到A女,問她 發生什麼事,但是她一直在哭,沒有辦法講,伊就問她在那 裡,然後過去找她;伊過去之後,發現A女與廖○淳在一起, 一直在哭,事後陪同A女至警察局報案之證言,暨卷附A女 向廖○淳、林○宏求救之訊息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 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等情;復說明上 訴人所辯A女並無抗拒,二人係合意性交云云,如何係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及A女如何不是為了個人利益,憑空杜撰 ,誣陷上訴人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女之 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有關A女如何因不解法律,始稱上訴人並未對之施以暴 力等手段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 二○、二一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A女事 後至醫院驗傷,縱查無明顯外傷,亦於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愛情公寓網站是否年輕網友所稱之「 約砲網站」,亦與上訴人有無強制性交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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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