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193號
TPSM,104,台上,2193,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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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卓金來
      劉名原(原名劉順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二五、一七七○七、一八○六八、二○一○八、二○一○九、
二○九六九、二二○二二、二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卓金來有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50、上訴人劉名原有附件一編號 70、71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卓金來及劉名 原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卓金來所犯附件一編號3 至5、8、23 至26、28至30、34至43、45至49詐欺取財及無罪部分、劉名 原所犯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4至80詐 欺取財部分,均未據上訴),為新舊刑法比較後,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改判仍從一重論卓金來劉名原以共同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劉名原二罪),卓金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劉名原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八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卓金來劉名原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二、卓金來上訴意旨略以:卓金來雖曾出售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 予共犯胡怡祥,惟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底後即完全脫離與 胡怡祥之合作關係,退出本件詐欺集團,此部分事實業經另 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刑事判決 認定,王詠正亦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其自九十九年四月間即未 再與卓金來聯絡,縱有聯繫亦係因之前卓金來提供之帳戶有 問題,始會詢問卓金來如何處理等語,卓金來既已在九十九



年四月間即退出本件詐欺集團,則附件一編號50之犯罪發生 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與卓金來無涉,原判決仍論 以共犯,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
三、劉名原上訴意旨略以:劉名原固有提供人頭帳戶給胡怡祥所 屬詐欺集團供詐欺他人之用,並為胡怡祥測試人頭帳戶能否 使用,然其主觀上並無認識及預見該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來遂行詐欺犯行,此已超過劉名原之犯意,難認 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就此疏未論究調查,即 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自有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卓金來、劉 名原於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據共犯徐育霖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宋羅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 凱、林育涵曾偉民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共犯間 傳送簡訊之內容、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高雄縣( 現改制為高雄市)農會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中健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個人 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卓 金來、劉名原確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 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 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 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人 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取款分贓等各階段行為,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卓金來劉名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分工 實施附件一編號50、70、71部分之犯罪行為,彼此間存有合 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具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卓金來劉名原 縱由其他共同正犯分擔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而未親 自實行該部分行為,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共同罪責,原判 決論其等以共同正犯,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誤,難 認有劉名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詐欺集團就附件一編號50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詐騙黃 盈凱將款項匯至黃昭鴻設於土地銀行之人頭帳戶,雖卓金來 上訴否認有參與,惟此業據卓金來於警詢供承:「(警方提 示電話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你與黃昭鴻做何事?)黃 昭鴻是我朋友並向他以新台幣二萬代價收購他土地銀行的金 融帳戶,後來該帳戶交給阿祥(胡怡祥)」(見第一六九二 五號偵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核與卷附卓金來黃昭鴻於 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A(指卓金來):昭宏(音譯)大仔,你過來火車站這邊好 嗎?B(指黃昭鴻):火車站那邊?A:火車站這邊。B: 你要等我一下,我用走的喔!A:要趕一下」等語(見上揭 偵卷第二四九頁)相符,顯見卓金來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仍 為胡怡祥王詠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購黃昭鴻之人頭帳戶 ,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即已脫離該詐 欺集團。何況細繹卷附王詠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卓金 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指卓金來):阿昭鴻那本裝 了嗎?A(指王詠正):哪一本?B:土地的。A:土地啊 ,你別掛掉我坐一下電梯。B:好。A:你說土地怎樣?B :土地裝了嗎?A:目前還沒耶,有什麼問題嗎?B:沒阿 ,沒有問題」(見上揭偵卷第二四八頁反面),益見卓金來 確實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即將其收購之黃昭鴻土地銀行帳戶 交予胡怡祥王詠正之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得以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詐騙黃盈凱匯款至黃昭鴻之土地銀行帳 戶,是卓金來上訴意旨核與卷內所附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卓金來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五、至卓金來劉名原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 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卓金來劉名原共 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等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等輕罪部分,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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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