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王子元
周慶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一四九
九九、一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慶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周慶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二)認定:上訴人 周慶惠(下記載姓名)時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記載改制後名稱)三峽分局(下稱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三峽分局鶯歌分 駐所餐廳,及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與王正強(經原審 論處罪刑確定)電話聯絡後,在改制後新北市三峽區中正二 路某處,分別收受王○○、陳○○(後一人經第一審論處罪 刑確定)共同交付之賄賂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4萬元之 犯行等情,因而維持關於第一審依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周慶 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褫奪公 權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周慶惠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 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實,翔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 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
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 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本件原 判決認周慶惠有事實欄一之(二)其中所載,於96年12月25 日下午某時,在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餐廳,收受王○○交付 之賄賂2萬元犯行部分,依原判決採認之證據資料,除行賄 者即證人王○○、陳○○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外, 並以卷附96年12月22日(周六)上午10時12分、同年月25 日(周二)下午2時19分,周慶惠與王○○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王○○所為指證之補強證據。惟依原判決引述之王 ○○證詞,王○○係指證於96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 後某日,與周慶惠電話聯絡後,前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內 交付2萬元賄款予周慶惠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第21至25 列 ),而陳○○雖證述其透過王○○交付賄款予周慶惠等語, 然綜觀陳○○證述之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交付賄款之過程 (見原判決第27頁第12至28列);另觀之96年12月22日(周 六)上午10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於該電話中 以請教問題為由,洽請周慶惠到其處所,二人並約定周二再 以電話聯絡;而王○○與周慶惠於同年月25日(周二)下午 2時19分再行電話聯絡時,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B(即王 正強):周董ㄟ。A(即周慶惠):嘿!阿強。B:嘿。A : 我等一下過去一下跟你講一下,我才那個,喔。B:要過來 我這裏喔?A:嗯,我等一下會過去。B:好。A:好。」等 語(見原判決第31頁第28列至第32頁第18至22列),顯示其 二人於電話中,乃約定周慶惠前往王○○之處所。以上,倘 若無訛,陳松文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王 ○○所指證該次交付賄款予周慶惠之時間及地點,或欠缺直 接之關聯性,或互有歧異,均無法相互印證,而難以佐證王 正強所陳述之該次周慶惠犯罪事實為真實。乃原判決逕採取 作為王正強所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作為認定周慶惠有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論據,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正強之 此部分指證究否可採?周慶惠究於何時、地收受王○○之賄 款?等,攸關周慶惠此部分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 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且其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 原判決適用法則之當否。綜上,周慶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慶惠上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周慶惠 其他實質上一罪(即97年2月14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王子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100年3月25日改名;95年4月至96年8 月16日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所長,下記載姓名 ),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王子元有事實欄一之(一)⒈⒉所載,基於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分別接續收受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 公司)負責人陳○○(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交付之賄賂 ,共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關於第一審均依接續犯之一 罪,論處王子元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計二罪 罪刑(均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暨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王子元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於其理由甲、壹之五,關於王子元及辯護人不爭執證 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綜合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製作當時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判斷 其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徒以於法不合之要件及法文用語, 逕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該譯文製作者記載 職稱、所屬機關或簽名蓋章,而違反公文書製作程式,並未 說明何以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採為不利於王子元認 定之部分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人陳契端於97年2 月19日偵查中之指證,係遭檢察官諭令 逮捕等強制處分之脅迫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且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時,亦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包裹式詢問,供述:「
實在」,並無任何意義可言,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依王 子元之聲請,勘驗該偵查筆錄錄音光碟,且未斟酌陳契端之 該陳述,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仍採為王子元有罪判決之基 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 ㈣證人即安麗公司會計陳○○(即陳○○之妹)之證述,乃聽 聞自陳○○,並非其親身見聞,且其所製作之扣案安麗公司 帳冊不具公示性,自均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作為王子元有 罪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
㈤關於陳○○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然違反規定作為廢棄物 之堆置、分類及轉運,事屬環保、停管稽查人員查處權限, 要非職司警察勤務之王子元之職權,則王子元與陳契端間究 有何對價關係,原審並未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原判決就陳○○交付王子元賄賂之目的,究係在於避免遭警 員稽查及通報環保單位,或僅在於暫緩通報,前後認定不一 ,且未釐清王子元收受賄賂,究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 職務上行為,復未認定陳契端如何對王子元為期約行為,並 對於陳○○先後證述不一之行賄次數,未依罪疑唯輕,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王子元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 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㈥證人陳○○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安麗公司帳冊,均 不足以擔保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無陳○○進出慈福 派出所之監視錄影,且無王子元與陳契端之資金流向,乃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單憑上揭事證,作為王子 元有罪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㈦原判決就下列有利於王子元之證據及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⑴陳契端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行賄時,王子元有推 託,其自行將錢放在王子元辦公室茶几下等語;⑵陳○○於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雖 供稱王子元未退還其放在辦公室茶几上之賄款等語,然對照 97年2月19日偵訊譯文,陳契端於偵查中已供述王子元前1 、2次有退還等語,顯見上開調詢筆錄並未據實記載,原審 亦未依王子元之聲請勘驗錄音光碟;⑶陳○○於偵查中所稱 按月交付王子元賄款之過程,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另 由卷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陳契端之供述,陳契端亦有 巧立名目,藉詞行賄向其母親及妹妹索取款項之情事。以上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 諸立法意旨,本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 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 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 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 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 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 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 法達成。本件關於原判決理由甲、壹之一至四以外所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甲、壹之五中說明經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即已 對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不爭執適當性之相關供述證據,敘明 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自無王子元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 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 證據(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王 子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就本件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僅爭執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譯文內容之主觀臆測屬實施通訊監察
人員之個人意見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72、286、287 頁), 然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又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原 判決併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洵無不合。王子元於上訴第三 審,始以通訊監察譯文違反公文書製作程式,而指摘其證據 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王子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於97年2月19 日 偵查中之證述,不具任意性乙節,已敘明:證人陳○○於原 審審理中就王子元之辯護人所詰問「證人於97年2月19日於 調查局及檢察官時均陳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王子元,卻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中突然更改供詞,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王子元, 是否有此事?」「依照上訴人的辯護人聽取97年2月19日地 檢署訊問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檢察官曾當庭多次表示『 將當庭予以逮捕,強制處分等一下決定,我有沒有給你機會 ,你要不要說?』等語方式訊問,你是否因上開言語而直接 造成你心理上受到強迫壓力更改供詞?」「依錄音光碟內容 顯示你當時數次向檢察官表示工作對你很重要,如果被逮捕 的話整個會瓦解掉,並強調自己並未行賄,但其後卻更改供 詞稱有行賄王子元,此部分是否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 迫所致?」等各項,均證述以當時筆錄為準等語,堪認陳○ ○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以言語壓迫之非 法取供者,又陳○○該偵查中之陳述,亦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之 二,及乙、壹之一(四)),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要無王子元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證人之具結固 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卷查,陳○○於97年2月1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 官訊問後,於供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表示前開陳 述為實在(見他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166至171頁),核無不 合。王子元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稽之卷證,王子元之 辯護人於原審中已複製97年2月19日陳契端於偵查及調詢中 陳述之錄音光碟,並提出該錄音譯文作為有利於王子元之論 據,且憑以詰問證人陳○○等情,有各該王子元之辯護人10 1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 光碟明細表、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9 、 3 30、337頁、卷三第89、271至275頁)。原審因陳○○97 年2月19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內容已明,雖未說明未再依王子 元之辯護人之聲請予以勘驗必要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
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王子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亦非適法。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係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扣案之安麗公司帳 冊(即扣押物編號陸-3;影本見偵字第7095號偵查卷〈卷面 記載(二)〉第273頁背面至278頁背面),綜合其理由,已 說明:該帳冊係會計即證人陳○○應日常收支記帳所用,而 於本案尚未發生時所記載,並係新北調查處於案發當 時同步搜索扣押,自無呼應陳○○證詞而虛偽記載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 理由甲、壹之四,及乙、壹之一(二)⒈)。經核並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採取作為陳契 端證述之補強證據之證人陳○○所為:上開帳冊,係 陳○○依陳○○告知屬交付管區之金錢而記載,陳○ ○確交付金錢予陳○○等證言(見原判決第19頁第5 至10列),顯係陳○○之親身見聞,要無王子元上訴 意旨所指之「傳聞」可言。王子元上訴意旨爭執上開 部分之證據能力,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包括證人陳○○、陳芳玉二人之證詞、 扣案安麗公司帳冊資料、卷附如原判決理由乙、壹之一(二 )⒉①至⑩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手繪二重派出所 所長辦公室簡圖;檢察官勘驗二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並各 該所長辦公室之勘驗筆錄,暨所拍攝照片等),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王子元有事實欄所載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各接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計二次(第一次接續三次、第二次接續二次)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對於王子元否認犯罪,所為:伊與陳○○並不熟 識,陳○○第一次至伊派出所,僅係向伊問候及泡茶聊天, 且未曾談及環保或幫忙打點之事,伊在二重派出所見過陳契 端二次,調任慈福派出所後,亦僅與陳○○偶遇一次云云, 及其辯護人另辯護意旨所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子元究有
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依陳○○之證述,而認本件存有 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詞,以:⑴王子元就與證人陳 ○○見面之原因、地點及次數,先後供述矛盾不一;⑵王子 元先後任職二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區內警勤 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依法對於陳契端在負責轄區 內非法設置垃圾貯存場及轉運站作為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 規情事,有稽查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責;茲陳○○為免其 在停車場內,未取得許可文件,設置垃圾貯存場及轉運站, 遭轄區員警察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查處,而對王子元 期約、交付賄賂,堪認王子元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 賂,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誤。乃認王子元及其辯護人上 揭辯解不足採信,亦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 背。尤無王子元上訴意旨所指有陳○○交付賄賂之目的,前 後認定相互矛盾,及關於收受賄賂次數之認定,未依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之違法情形。王子元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 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 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陳○○調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 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 據法則。王子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㈦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 階性,就行賄之一方,固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之合致,亦足當之,即只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 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 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 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 ,罪即成立,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有所影響;且行求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或完成交付 ,即為該高階行為所吸收,依該高階行為評價之。原判決已 就王子元有本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期約、收受賄賂犯行 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並敘明王子元於期約後收受賄賂,
其期約之行為,為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8頁第31列至第39頁第1至2列 )。至王子元與陳○○究如何為明示或默示期約賄賂之合致 ,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特別說明,尚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具狀或言 詞聲請調取慈福派出所之監視錄影,以及王子元與陳○○之 資金流向,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王子元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 三第215頁背面),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為無 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尤不得指為違法。
㈨至王子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王子元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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