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九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楊育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 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主動交付,非警 方執行搜索查扣,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原審不 察,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依鍾慶源與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間之對話光碟 譯文及鍾慶源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拒絕鍾慶源寄藏 槍彈,惟鍾慶源執意為之,上訴人為確保身家安全不得不從 ,實無拒絕之期待可能,且兩、三天後,上訴人即聯繫鍾慶 源取回,惟其避不出面,原審未調查本案情節客觀上是否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遽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同有調 查未盡,且本案量刑與他案相比,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
三、惟查:(一)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 縱被告係自首,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法院依職 權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予減輕其刑,指摘違法。 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犯行符合自 首,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迨於為法律 審之本院始稱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酌自有違法云云,殊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
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外,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其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而為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