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163號
TPSM,104,台上,2163,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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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蔡文龍
      廖景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蔡文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蔡文龍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參與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十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為買賣標的之交易,及聯繫該屋屋主李曼新,也有將廖景良林慶雄先後三次所交付之購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代書」,另將自「周代書」處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廖景良林慶雄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良、告訴人林慶雄、屋主李曼新之證言,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復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蔡文龍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文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綜合前揭卷內證據,及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件係蔡文龍廖景良對告訴人謊稱上開房屋欲以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出售,並偕同「周代書」,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並再由蔡文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建物所有權狀,蔡文龍廖景良與「周代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蔡文龍既經聯繫上開房屋所有人李曼新後,已明知李曼新無賣屋之意願,猶向告訴人收取購屋價款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建物所有權狀非由其偽造,亦僅分工不同,屬其與廖景良及「周代書」等人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廖景良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廖景良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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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