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八0六七、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原判決勾稽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審時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於所載時間任A女班上導師並教授相關烘焙課程,有評給、影響A女學業及操行成績之權勢,A女為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且於案發時知情A女為少年等事實,酌
以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逐一敘明認定上訴人立於教育監督關係,要求與A女性交,使A女主觀上礙於此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就範之所為,如何該當利用權勢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併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於所載期間,單獨載同A女至所示汽車旅館等供詞,輔以A女明確指證遭上訴人性交之時間、汽車旅館名稱等供述,酌以A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就曾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陳述,查無說謊跡象,勾稽證人吳○○同學(真實姓名詳卷)所證A女其後產生脫序行為等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揭情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利用監督權勢而為性交犯行之論據及理由,至A女對於證人吳○○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有否交付其牛皮紙袋或上訴人究否係刷卡購鞋等陳述,縱與調查之結果有所出入,乃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疏漏所致,無礙基本事實真實性之認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勾稽證人吳○○所供A女脫序行為之證詞,酌以前揭測謊鑑定資料,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A女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性交之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欠缺補強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A女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具瑕疵,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犯罪,明顯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附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A女臉書互動之訊息及同年十月十六日A女道歉小冊等證據,無從推斷二人之關係,或僅足證明A女於案發後不久,對上訴人仍存畏懼之心,所載內容無悖常理,不能執此推論A女指證不實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所指電訊內容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㈡第一0六頁),原審認事證明確,未就其他相類意旨之電訊內容為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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