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145號
TPSM,104,台上,2145,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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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莊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仲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遭查獲之初,即已供出毒品來源係「陳泓儒」與「鐘明軒」,並已提供該二人之情資,使檢警能循線查獲,陳泓儒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雖查獲陳泓儒販毒之事實,其犯案時序均晚於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但仍不應影響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第一審中均自白犯行並表示悛悔之心,且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並非否認與林原霆有交易毒品,僅係單純表示「交易日期」無法確定,已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原霆三次、辜廷翔一次以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中編號一、二、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供稱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毒品,不知道如何聯繫;嗣於同日偵訊時並未明確說明上游毒品來源為何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一審審理時始供出毒品來源係「陳泓儒」與「鐘明軒」。然第一審經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該檢察署就陳泓儒一人有所查獲而提起公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屏檢金良一○二偵四八九六字第二八三四八號函暨所附起訴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及證物袋)在卷可按,惟該起訴書所載陳泓儒轉讓、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時序俱晚於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且相隔一年有餘,則上訴人本件販賣之愷他命是否均出自陳弘儒,以及檢、警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間,有無先後或相當因果關係,俱非無疑,遑論上訴人自陳毒品來源並非單一,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林原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供辨識,訊問何者係販毒犯行時,上訴人僅稱:第一、三、六、十一、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頁之譯文係屬販毒(見警卷第二頁、第二十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未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之譯文係為販毒對話,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林原霆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答稱:該內容是「豪哥」(指林原霆)欠伊錢,伊向他要錢的簡訊,當天伊等沒有交易,……至於為何「豪哥」說



當天有順便向伊購買毒品,因為類似情形有好幾次,所以伊不確定是否有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經第一審再次確認前揭回答之真意,上訴人猶稱:伊在偵查中回答不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顯未對於此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有積極承認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之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又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審判決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該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惟因適用法律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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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