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照烜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照烜有如其事實二之㈠、㈡、㈢所 載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必 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 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十二或十三萬元」 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二 ㈠第一列至第四列),理由則記載: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國 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顯示於民國一○一年下半年時 ,海洛因在毒品市場上中盤最低價為每公斤四百六十六萬九 千元,換算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上訴人購入之成本至少「高 達一四○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㈣第五列至第十 列),其事實與理由關於上訴人販入海洛因價格之認定與說 明,彼此互相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扣 案之海洛因共三包,驗前含袋毛重三十一公克、驗後含袋毛 重三十點九八公克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㈠第八列至第九列 ),以之與上開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換算結果,其價值 應為十四萬餘元,原判決理由卻認價值「高達一百四十萬元 」以上,並以若本件扣案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受潮 而變質,非但無法供上訴人施用,更足使上訴人可能受有「
四百萬元」(按指上訴人所販入之本件第一、二、三級毒品 價值)以上之高額金錢損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列至第 十六列),及上訴人在未取得「阿登」或「吳憲彰」還款下 ,尚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購入大量海洛因,所稱販 入毒品係供己施用,與常情不符等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列至第十二頁第二列),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縱 尚未賣出,固得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然如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則以另行起意圖營利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始為其犯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上訴人一再否認意圖販賣而向「阿登」販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辯稱:因「阿登」先前陸續積欠賭債累計達二 百萬元,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作為抵押擔保,並約定一 週內會將錢全部還清等語,則上訴人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入或其他原因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關上訴人罪名之 認定,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白審認,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 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所憑之依據,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吳憲彰」,以四十萬元之價額 ,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草一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 頁㈢第一列至第四列),並以:「吳憲彰」所提供之毒品, 即使全部充作愷他命計算,亦不足抵償四十萬元,且其中煙 草重量占大部分,實際愷他命成分甚微,根本不具有四十萬 元之價值,何以上訴人要收受一大包不會施用又不足抵償之 毒品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二列至第二六列),認上 訴人於取得愷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然該扣案含愷他 命之煙草一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愷他 命之純度僅約5%,驗前純質淨重僅二十點九七公克(見偵查 卷第七七頁),原判決亦認該含愷他命之煙草,實際愷他命 成分甚微,根本不具有四十萬元之價值,卻又認上訴人係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愷他命,亦屬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三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被警方查獲時,僅被查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未查獲任何施用海洛因器具,上訴人嗣於警方 詢問時,主動告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 此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㈣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 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於 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持有海洛因行為後,始就與該持有 海洛因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依上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在原 審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第 八三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二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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