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
第一一號、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一、二七八七○號
、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五八九五、八○二五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七五七二、七五七三
、七五七四、一○八二七、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九十八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同年十 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設 立「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陳○玲 ),並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臉書)上取名為藤原拓海。 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為謀求與已分手之男友復合,經網 友介紹綽號「李天人」之李吉男施作和合法術,因施作多次 法事後,仍不見效果,李吉男乃對A女表示需要得到其男友 之地址資料始能作法,並於一○○年六月七日提供從事徵信 業之被告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予A女,以便A女與被告聯絡 。被告得知A女單獨在外租屋,父母已不在人世,且名下擁 有一間公寓(位在新北市○○區○○路上,地址詳卷,下稱 新泰路公寓),遂趁A女感情空虛之際,藉機接近追求A女 ,進而與A女交往,以圖A女之錢財。被告於一○一年六月 間,慫恿A女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 七十二萬元,由介紹辦理貸款之周承勳從中抽取代辦佣金二 十六萬七千元,周承勳再給予被告五萬四千元之佣金。A女 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後,被告復於一○一年十月間 ,慫恿A女以四百三十萬元將新泰路公寓出售,被告從中抽 取二十餘萬元之佣金,A女復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十 一萬元、同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 00-0 ,下稱被告之銀行帳戶),復慫恿A女投資其開設 之徵信社,使A女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至 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即欲擺 脫A女,乃於一○二年二、三月間,假藉欲回歸家庭之理由 向A女提出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被告對其冷落, 雙方因而發生多次言語爭吵,被告因認恐無法擺脫A女之糾 纏,復有前述之金錢糾葛,惟恐事跡敗露,為殺人滅口,竟 起殺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謀劃先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 )將A女迷昏剝奪其行動自 由後,再予殺害。適有施坤志於一○一年間經由施浩森(原 名施維倫)之介紹認識被告後,為賺取報酬,即偶受被告之 委託,代為處理徵信事務,而被告為進行殺害A女之計畫, 復為避免犯行被查悉,遂於一○二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透 過不知情之施浩森,先向不知情綽號「姐仔」之林淑怡購得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二門號電 話,下依序稱甲號、乙號電話)人頭卡,作為犯罪聯繫之工 具,再請施浩森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前後,在台中 市○區○○路與○○路交會之某公園,將甲號電話人頭卡交 予施坤志,專供與被告雙向聯絡之用,而乙號電話則專供作 為與A女聯繫之用。再被告知悉A女欲挽回感情,有可能向 法師求助,乃在網路上另以「法師」之名義與A女對談,再 假藉「法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乙號電話傳送簡訊至A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號電話)與A女聯繫 ,欲將A女騙往台中市以外之地點參加其所虛構之「法會」 ,並藉此製造其不在場證明。被告再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二十六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吳○純承租位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附近之房屋,供作行兇之地點。被告準備工作完 成,見時機成熟,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開方式傳送 簡訊予A女,邀A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嘉義地區參加 法會,「法師」將會派司機接送A女前往法會,A女不疑有 他,允諾將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八分左右,搭乘 000 車次之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列車從板橋高鐵站前 往嘉義高鐵站。被告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 時左右,約施坤志在其住處樓下之7-11便利商店碰面,以六 萬元之報酬,委請施坤志擔任司機,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 回台中,施坤志應允後,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左右, 向其不知情之胞姐施昱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駕車至台中市○區○○○ 路與○○○路口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第 三級毒品FM2 之保溫瓶(施坤志僅知紅酒內加有普通安眠藥 ,不知係加入FM2 )及乙號電話交予施坤志(電話中已事先 輸入A女之丙號電話號碼),施坤志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省道台63線公路(中投公路),再轉接國道三號公路南 下至嘉義高鐵站等候A女。施坤志約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 左右抵達嘉義高鐵站,先行以甲號電話撥打被告平常極少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號電話),向被告 回報已抵達嘉義高鐵站,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以 甲號電話撥打A女之丙號電話,向A女確認行蹤,並與A女 約定列車到站後,自該車站三號出口走出即可在前方約五十 公尺處(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五路上)看見法師之司機。施坤 志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左右接到A女之後,先向A女佯稱 該摻有FM2之紅酒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 淨符水」,再將A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之路旁 ,待A女飲下,呈現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台中市,而 與被告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利用不知 情之施坤志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FM2。施坤志於當 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再以甲號電話撥打被告之丁號電話, 向被告回報A女之狀況,因A女已呈完全昏迷狀態,施坤志 乃於當日十五時五十四分左右,在國道三號公路南投休息站 休息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並以甲號電話撥 打被告之丁號電話,與被告約定交人之時間、地點,隨後繼 續北返台中市。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左右,施坤志駕車到 達與被告約定之台中市○○區○○○路二段與○○路交岔路 口之浪漫情人橋轉彎處時,因該處尚有人車經過,乃改在約 五百公尺附近之○○○路十九號旁空地前之路旁停車,並自 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在場之被告,被告即將當時尚未恢復 意識之A女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當場交付四萬 元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六萬元)予施坤志,施坤志則將前 開保溫瓶及乙號電話交還被告後,隨即開車離去,並於當日 將車返還施昱榕(施坤志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被告接到A女之後,惟恐 A女逐漸清醒,遂將A女載往台中市○○區○○路○○停車 場之某涵洞,再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劑,以確保A女繼 續昏迷,繼而將A女載往其上開台中市○區○○路二段附近 之租屋處,接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當日十七時三 十四分左右抵達租屋處後,先將A女扶至該租屋處之房間床 上,再於同日十九時左右,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
女之口、鼻部位噴約十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利吸入空 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被告殺害A女後,伺機將自用小客 車開至該租屋處門口,將A女之屍體搬至後車廂,並將殺害 A女之工具及相關證物收拾後放置在車上,先返回台中市○ 區○○○路住處拿包包後,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 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戶籍地拿 取圓鍬,作為挖掘埋屍地點之工具。被告於大肚山附近找尋 埋屍地點,惟未尋獲適合之埋屍地點,迄一○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凌晨一時左右,行經台中市○○區○○路七段與旱溪交 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認該處十分隱密,乃下車勘查地 形及土質,發覺土質鬆軟且地點隱密,適合掩埋屍體,即以 圓鍬挖掘坑洞後,將A女之屍體搬至坑洞內,後發覺A女之 衣物過於蓬鬆,可能影響掩埋之深度,遂將A女之屍體搬出 脫掉全部衣物後,始置入坑洞內以土掩埋,A女之衣物則丟 入旱溪內,復將車內之A女之包包及其內物品,連同圓鍬一 併丟入旱溪內。被告為免日後忘記埋屍地點,乃於埋屍處上 方以該處廢棄之門板及木箱覆蓋作為標記後,即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A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多日 未至學校上課,且未與親友聯繫,校方發覺有異通知家屬後 ,經家屬以失蹤案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調閱A女及相關人 員之通聯紀錄,並清查A女及可疑人員之金融帳戶,發現被 告涉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等情。二、原判決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一)、證人即 同案被告施坤志就其與被告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之犯 行,亦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陳述甚詳。(二)、 1、證 人李吉男於警詢時證稱:為調查A女男友之資料,伊有在一 ○○年六月七日,提供被告之聯絡資料給A女等語。 2、證 人施浩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一○二年四月向林淑怡 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之後再將這兩個門 號人頭卡賣給被告等詞。3、證人林淑怡於警詢時證稱:000 0000000門號係伊帶葉秋鳳去申辦的,伊連同0000000000 號 電話卡賣給施浩森等情。 4、證人施昱榕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施坤志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向伊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歸還等語。5 、證人 周承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介紹A女委託伊代為辦理房屋貸 款二百七十萬元(應為二百七十二萬元),伊收服務費二十 六萬七千元,被告分得五萬四千元之佣金等詞。6、 證人即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專員王志展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一○一年 年中,因周承勳之介紹,有處理貸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給A女
之事,後來到同年九月間,周承勳打電話給伊說A女要賣新 泰路公寓,伊即以伊弟王冠智之名義,用四百三十萬元購買 ,伊並另外給周承勳五十三萬元服務費,周承勳再拿一半錢 給被告,是被告陪同A女前往訂約的等語。(三)、1、A 女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 合約,以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 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撥入A女在該銀行之 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眾個營密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眾個營密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證。2、 A女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 王冠智(代理人王志展)訂立買賣契約書,以四百三十萬元 售出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王冠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匯二百七十萬元至大眾銀行,代A女償還之前二百七十二萬 元之貸款,A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收取尾款現金二十萬八千 一百三十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交款備忘錄等可稽。3 、觀之A女之帳戶資金流向,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於一○一 年七月二日貸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後,即於同年月三日自其大 眾銀行帳戶領出二百萬元轉定存、領出五十萬元轉匯四十九 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二十六萬七千元匯到周承潔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A女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自其大眾銀行帳 戶匯十一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王冠智名義於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匯一百十萬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A女於 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二十萬元至被 告之銀行帳戶;A女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大眾銀行之 二百萬元定存解約,存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入A女 之大眾銀行帳戶,再領出三百萬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 告當天即將該三百萬元全部提領現金等情,有A女之前開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三第九一至一○一頁),被告之銀行帳戶( 見他字第四一四三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七二至七九頁中 國信託銀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送資料),證人周承勳所使用其妹周承潔之中國信託銀 行(見警卷二第一四四頁)等帳戶明細,及A女匯款予被告 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照片(見警卷三<原 判決誤載為二>第二二頁背面)等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從 A女將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貸款及售屋之過程,已暗中賺 得五萬四千元(來自A女貸款之一部分)、二十餘萬元之佣 金(王志展另外給予),並自A女手中取款十一萬元、二十 萬元、三百萬元,A女該新泰路公寓變價所得四百三十萬元
,幾乎已遭被告納入私囊。且被告取得三百萬元後,竟於當 日提領現金完畢,並將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轉交李宜蓁存入其 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此經證人李宜蓁證述在卷,並有 李宜蓁之該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他字卷五第一三五頁), 顯見被告為了進行對A女謀財後害命之計畫,而精心設計隱 匿該三百萬元。(四)、證人即房東吳○純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有以每月八千 五百元之價格,向伊承租台中市○區○○路二段的房子,先 付二個月押金加一個月租金,總共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並旋 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退租等語;並證述:「他(指被告 )說他之前是居住在大樓十幾層樓,剛好前不久地震,所以 他想要找一個平房居住,所以他看完這個房子覺得很適合, 就馬上要跟我簽約,我當時有問他從事何工作,他回答我, 他是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我那時還告訴他,因為該 房子沒有冷氣,我可以請人裝修,他回覆我說他不喜歡吹冷 氣所以不用改裝」等詞(見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卷〈下稱偵 字卷〉三第五四頁)。參酌該屋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字卷三 第七四頁),該屋不適合用來當公司所在地使用。足見被告 承租該屋之目的,並非要用來開公司,而是供作其殺害A女 之場所。(五)、依甲、乙、丙及丁號電話通聯明細顯示: 1、 甲號電話自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 六時五十四分止,與丁號電話頻頻聯絡,尤其於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即有十五通聯絡紀錄,且十三時四十二分之基地 台在嘉義縣太保市,十六時五十四分之基地台在台中市○○ 路○段○○○○號(即浪漫情人橋附近,見警卷三第一五七 至一五八頁)。 2、乙號電話自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止,與丙號電話頻以簡訊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起至十四時三十七分止,其基地台位置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見他字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 3、丙號 電話基地台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原在新北市 新莊區,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其基地台即進入中繼通信 中,迄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至嘉義縣太保市(見警卷三第 一四二頁)。再核諸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顯示:A女曾 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左右,以網路向高鐵訂 位預定搭乘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八分由板橋出發, 十四時二十四分到達嘉義之000 車次車票(見他字卷一第一 四六頁),足見被告確係持用乙號電話與A女聯絡,佯稱其 為法師助理,將A女由新北市騙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並於 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電話交予施坤志持用,假冒法師 之司機,繼續與A女聯絡,而施坤志則一直持用甲號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丁號電話聯絡。(六)、警察於一○三年一月 六日至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李宜蓁所承 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十六顆,被告自承該些藥劑,係 其請李宜蓁幫其拿到該處存放等語(見警卷一第三一頁背面 )。其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藥袋所 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是伊取得FM2 的管道,因為伊有耳 鳴,會去那裡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伊FM2 等詞(見偵字卷 三第一○四頁)。又依被告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 記載: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一○一年 三月十九日各開給被告十五顆、二十一顆、二十一顆助眠劑 Modipanol(俗稱FM2),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一○三年一月 十七日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五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足 見被告確實持有FM2 ,且其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中,有使A女施用FM2 成功之經驗, 其此次再使用相同手法,自屬可信。(七)、參酌:1、 檢 察官及員警帶同被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 ,至台中市○○區○○路七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 轉道挖出A女屍骨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卷二第一一四至 一一六頁)及照片(見相字第三四七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四○至九一頁、警卷三第五三至六六頁)。2、 復於一○三 (原判決載為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八分,帶同被 告及施坤志至台中市○○○路與○○○路口加油站對面之綠 園道,指認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將內裝有紅酒摻FM 2 之保溫瓶交給施坤志之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 偵字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九至一四○頁)。3、 被 告及施坤志復經檢察官及警察帶同至台中市○○區○○○路 ○○號旁空地前之路邊,指認被告在該處,將A女自施坤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攙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地 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字卷二第一三二、一三 三、一四○至一四二頁)。4、 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經警帶同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巷,指認其殺害A女 之地點並模擬之照片(見偵字卷三第七四至九五頁)等各項 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在該些地點交付保溫瓶給施坤志, 並自施坤志處接到A女,及被告確有殺害A女並掩埋等情。 (八)、警察在A女租屋處所取得之用過牙刷一支,經抽取 DNA檢驗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一○二年六月五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 參(見警卷三第八九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及警察帶同挖出 之屍骨,其牙齒、左鎖骨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上開牙刷 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可考(見警卷三第九三頁)。又上開鎖骨經與A女之外 祖母、兩位阿姨、哥哥(以上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口腔檢體,綜合STR DNA及粒腺體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 該屍骨與前開四人之間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此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 號 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卷第三○至三七頁)在卷可佐,足 證前揭挖出之屍骨確為A女無誤。(九)、上開屍骨之組織 跟毛髮經檢驗結果,均檢出Diphenhydramine 成分,此有法 醫研究所一○三年三月十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 二二至二三頁)在卷可佐,該成分與「麥哪林」注射液相同 ,使用之一般性注意事項為「因有睡意,服藥時勿駕車及操 作危險器械」(見相字卷第二四頁)。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法醫師解剖上開屍骨結果:認屍身已呈 高度腐敗骨化變化,殘餘之軟組織呈脫水枯化狀,由骨骸形 狀可推斷為女性,牙齒狀況符合年輕人,由屍體腐敗程度, 推測死亡時間已達數月之久。頭部有腐敗脫落之長髮,頭部 之軟組織已呈腐敗消失狀,顱骨及顏面骨無外傷性骨折。鋸 開顱骨,內部之腦部已呈腐敗脫水乾涸縮小狀,顱內無發現 出血現象。頸部無可見之舌骨、甲狀軟骨,軟組織已腐敗消 失,頸椎呈腐敗脫落狀,頸椎骨無發現骨折。胸腹部之軟組 織大部分已腐敗消失,肋骨有腐敗後的斷裂,胸椎、腰椎尚 連結完整無發現骨折,髂骨區腐敗、無骨折。背後殘留部分 之腐敗軟組織呈乾枯狀。四肢之軟組織大部分幾乎已腐敗消 失,可見之長骨無發現骨折、無斷裂、亦無發現銳器傷痕。 送化驗之檢體,在腐敗之組織內有發現抗組織胺類藥物Diph enhydramine,及子宮肌肉鬆弛類藥物isoxsuprine。由血清 DNA 之檢驗,可推定死者為被害者A女。由解剖發現,屍身 上有被掩埋過後的多量泥土,頭部、頸部、胸腹部、四肢軟 組織幾乎皆呈腐敗消失狀,去除殘餘之軟組織後無發現外傷 骨折處,骨髂處亦無發現銳器傷痕,因此推斷造成死者死亡 的原因,以死者之年齡不應因疾病的原因造成死亡,又送驗 之檢體亦無發現可造成死亡的藥物成分,因此依相驗卷內之 相關證據及屍體證據,死因認定為不明原因他人輕手法加害 ,可能因呼吸道之阻塞(悶死等);頸部外力壓迫(勒死、 掐死等),或單純軟組織銳器傷等等,加害後又以土埋方式 加以棄屍,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之原因為不明原因輕手 法加害及棄屍,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九四至九七、一○一 頁)。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從被告所述內容來看,是往死者口鼻之處噴 瓦斯,口鼻之處是氧氣進出之處,所以會有較強之氣流進入 呼吸道內,而造成應該要吸進的氧氣減少,一般來說人體的 腦部如果缺氧的時間達到三至五分鐘以上,就有可能發生昏 迷或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可以造成死者死亡的,這個手法符 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開立的以輕手法加害之死亡原因,又 瓦斯之成分丁烷屬於化學藥物成分,是有揮發性的,所以時 間久一點無法驗出等語(見偵字卷三第一一四頁)。由以上 鑑定結果,再核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倬憲之前揭證述,足 認A女係遭被告餵食安眠藥劑後昏迷,再遭被告以在口鼻處 噴瓦斯致腦部缺氧而死之手法殺害。(十)、俗稱強姦藥丸 之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安 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依被告至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看診之病歷記載,其所取得「Modipanol(2mg)(美得眠) 」之使用方式,係每次睡前服用1.5 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 維持睡眠(見他字卷五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被告於第一 審審理中供稱:伊剛開始吃一顆就可以睡七、八小時,後來 越來越嚴重,每次要吃四顆等語,亦即其只要吃一顆FM2 即 能睡七、八小時,狀況最嚴重之情況下,只要吃四顆,也有 幫助入睡七、八小時之功能等情(見第一審重訴字卷二第八 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 從施坤志手上接到A女後,即將A女載至台中市○○區○○ 路○○停車場之某涵洞,讓A女再度喝下混合型安眠藥,以 確保A女繼續昏迷等語(見偵字卷三第四六頁、第一審重訴 字卷一第一○七頁背面)。再參以A女在臉書上表明對被告 一再的抱怨與不滿,認為被告對她冷淡無情,封鎖她,只想 她消失等詞(見他字卷二第八四至八八頁)。可知被告於幾 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欲擺脫A女,但A女不肯,致引 發殺機,且為確保A女於其行兇過程中不會醒來,除已在交 給施坤志之紅酒內加入FM2 外,繼而在見到A女後,又讓A 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其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十一)、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進行殺害A女之計畫,係先使A女施用
第三級毒品,以遂其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並殺害之目的,且 其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殺害A女,則其 所犯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起訴書認其他部分,應與殺人部分,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施坤 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施坤志,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前 述犯罪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之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笫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於量刑時,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係施坤志所有,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另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皆屬被告所有,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予宣告沒收。且敘明: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 所用之盛裝紅酒用之保溫瓶、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 裝噴嘴之瓦斯瓶均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前述物品 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殺人,二者應併合 處罰;被告則以其犯下大錯後後悔不已,為認罪之表示,且 其於本案前僅犯有妨害秘密一罪,非屬前科累累之慣犯,其 育有二子,目前尚就讀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非不得以長期自由刑加以教化,且其已於一○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與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綜合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 七日、同年月十八日警詢時之供述,足見其就如何以打火機 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女之口、鼻部位噴射,導致A女因無 法順利吸入空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之經過事實,前後供述 不一。參酌證人李宜蓁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均未證實其有於被告載A女至租屋處時在場,並量A女 之脈搏,為A女進行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及向被告表 示A女已沒救等情。又依卷附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提出之被告
病歷記載及處方仿單顯示:FM2 成分,具有催眠及鎮靜作用 ,安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被告至該診所取得 FM2 ,係每次睡前服用1.5 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維持睡眠。被 告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與○○○路口,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二顆或四至六顆FM 2 之保溫瓶交予施坤志。施坤志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接 到A女之後,依被告事先交代向A女佯稱該摻有FM2 之紅酒 ,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淨符水」,再將 A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之路旁,待A女飲下, 呈現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台中市,途中因A女已呈完 全昏迷狀態,施坤志於當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途經國道三 號公路南投休息站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後, 繼續北返台中市,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與被告約在台 中市○○區○○○路二段與○○路交岔路口之浪漫情人橋轉 彎處見面,因該處尚有人車經過,乃擇在約五百公尺附近之 ○○○路○○號旁空地前之路旁,自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被 告,被告即下車將當時尚未恢復意識之A女攙扶至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經施坤志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四 日警詢、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 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被告分別 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同年二月 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被告於一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時亦供稱:剛開始吃一顆就可以 睡七、八小時,後來越來越嚴重,每次要吃四顆等語。綜上 所述,足見A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遭被告殺 害時,應仍陷於昏迷不醒,衡諸常情不可能清醒並有力氣,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或有其他抗拒之行為反應,則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上訴理由書誤載為〈三〉)認定:「… …被告約於當日(即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 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先將A女扶至該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再 於同日十九時許,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女之口、 鼻部位噴約十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利吸入空氣,致腦 部缺氧而死亡。」云云。所認定之事實,僅憑被告多次不一 致自白中之單一自白,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之自 白為真實可信,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二)、1、 依卷附被告掩埋A女屍體現場照片顯示 :掩埋A女屍體上方確有放置門板及箱子各一;2、 另依卷 附被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引導檢、 警相關人員至台中市○○區○○路七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 橋下方掩埋A女屍體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及起出A女遺骸照
片顯示,約下午三時許,在距離地面下方約五十三公分處, 發現骨骸,頭顱距腳趾約一百六十公分。整個開挖A女遺骸 過程中,只起出A女遺骸,並未同時發現A女遭被告殺害時 所穿著之衣物或其他隨身攜帶之物品。則被告於一○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 零時至一時左右,在大肚山上的華山路,我和A女在車外爭 吵,吵完後我就叫她坐回副駕駛座,我原本要載她回新莊處 所,但她還在盧我,盧我的內容就是說她要求我和我太太不 要在一起,要和她在一起,在當天的路上已經為了感情的事 情爭執很多次,載她去看夜景時,她還是一直跟我講,這就 是為什麼我會停在路邊的原因,當時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的 脾氣,我叫她坐上副駕駛座,我剛好坐在她的正後方,我一 時脾氣上來,用我的左手勒住她的脖子,右手緊握著我的左 手緊勒著她,一邊叫她不要再講了,勒了十幾分鐘,等她沒 有反應,我去檢查她的氣息,才發現她已經往生了。我原本 在大肚山的華山路半山腰將她殺害後,要把她丟在旁邊的小 樹林內,後來我發現該處並不妥,所以我就沿華山路往沙田 路方向走,開到烏日區中山路與環中路口,我想到曾經有一 次開錯路,在環中路七段的一個迴轉道應該是沒有人,我就 將車子停在那邊下車查看,的確附近沒有人,我就爬上小山 坡,我踩在土上,土很鬆軟,我就想乾脆將A女屍體埋在那 裡,所以那裡成為我埋A女的第一個地點。我在埋A女屍體 時,發現她的衣物太大件,就把她的衣物全部脫掉,然後將 A女裸身放入土裡。埋A女屍體後,我怕以後找不到她的屍 體,所以我取了附近的一個門板和箱子,把門板和箱子放在 我埋屍地點的上方,這是我放的,所以我很肯定就是在那裡 。埋完屍後,我就將A女的衣物、隨身物品和挖坑用的小圓 鍬一起丟入旱溪內等語。被告復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時許,帶同檢、警人員前往台中市大肚區華山路上殺害 A女現場勘驗時,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一○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凌晨零時至一時左右,從大肚的戶籍地開車到沙田路往 大肚市區方向,到華山路右轉,沿路一直與A女在爭吵,我 就把車停在勘驗地點的路邊,然後下車走到車頭抽煙,A女 原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也下車走到車頭和我繼續爭吵,因為 該路段還是會有汽車經過,所以就有路人看到我們在吵架, 我就走到車子旁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然後說「妳上車」, 她就自己走過來上車到副駕駛座,等她坐好,就將車門關上 ,因為我的外套放在後座,我就開右後車門進去到副駕駛座 的正後方,當時A女還是一直講,我請她閉嘴,後來我就抓 狂,就用左手繞過副駕駛座的椅背,勒住A女的脖子,右手
緊握著左手,我身體向前傾,勒住她的脖子往後用力拉,拉 約十至二十分鐘,發現A女無任何反抗,我冷靜下來,開車 門下車,開副駕駛座車門摸A女的鼻息,A女已無反應等語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檢、警帶同前往台中市○○ 區○○路七段與旱溪交叉之高架橋下掩埋A女屍體現場勘驗 時,接受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勘驗現場後,就將 車子橫停在迴轉道高架橋下,我先下車查看附近,發現有一 個小山丘,我覺得這個地方可以將A女屍體做掩埋的動作, 我就從後車廂將圓鍬取出,走到埋屍的地方,我開始挖洞, 挖了約一、二個小時,等到洞挖好後,我再走回到車內,打 開後車廂把A女抱出來,然後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手,用腳 背撐住她的身體,順勢往前帶,將她的屍體整個放入我挖好 的洞內,但因為A女有穿衣服,我的洞又沒有挖很深,所以 當時我認為她的衣服可能會外露出來,我就又拉著她的手將 她從洞內抱上來,放到洞旁邊的地上,然後把A女的外套、 白色毛線衣、白色內衣、胸罩、項鍊、牛仔褲、內褲、鞋子 、襪子依序脫下後先放在屍體右側後,我再將A女用第一次 的姿勢放入洞內放好,我再拿圓鍬把旁邊的土撥回洞內,把 土堆弄好後,我就用A女的外套將她所有衣物、鞋襪通通包 成一團順勢由下往上甩入河內,我又回車上打開副駕駛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