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110號
TPSM,104,台上,2110,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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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湯玉嬌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 訴 人 湯玉珍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
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湯玉嬌湯玉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 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 ,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湯玉嬌 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不利己供述(第一審卷第一二九 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提出並主張 係張穎佳(湯玉嬌之女)所錄湯簡桃妹(上訴人等之母,已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與 家人間對話之錄音(影)光碟內容,有證據能力,但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證人湯振財(湯簡桃妹之長子,因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 定)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與上訴人等辦理出售湯簡桃妹所 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及過戶手續文件,均未經其母湯簡桃 妹授權之證詞,可以採信;湯玉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寄發予湯振財之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堪為湯振財上開證言之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湯簡欽 (湯簡桃妹之次子)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



亦可採取,至於其與湯振財對於湯簡桃妹係何時開始有反應 遲鈍、智能退化、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所述略有出入部分, 不影響關於湯簡桃妹於九十六年間已有上開現象,而無法識 別有出售房地及授權上訴人等辦理不動產出售手續能力之認 定;證人張穎佳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王 震民(國泰診所醫師)在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證人謝維錦(上揭不動產之買受 人)、汪建紅在偵查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劉德誠(不動 產經紀人)、李秀梅(代書)、徐麗悧(龍潭戶政事務所課 員)在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可以採信;湯簡桃妹在 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湯玉嬌湯玉珍拉其手在 買賣有關之文件上捺印,當時亦未就契約內容與劉德誠、李 秀梅有所交談;湯簡桃妹曾於九十一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 並於當時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業已發現有腦部老化情形, 嗣於九十六年間即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 遲鈍、智能退化、認知功能缺損情事,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 等及湯振財辦理本案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徐麗悧劉德誠李秀梅等之證言,無從據以認定湯簡桃妹當時有辨識或同 意授權湯振財與上訴人等辦理出售不動產意思之可能;國軍 桃園總醫院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湯簡桃妹之家屬縱未有以 其腦部老化伴生反應遲鈍、辨識能力、智識程度退化,將其 送醫就診檢測或治療屬實,亦不足以推翻本案事證,為有利 上訴人等之認定;本案不動產買受人謝維錦所支付之價金, 扣除稅費後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萬元,係自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分次支付現金五十萬元 、一百萬元支票一紙 (票號TT0000000)、現金二百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五百三十萬元;上開款項,分別經湯玉嬌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 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其中八十五萬元,嗣 再流入湯玉嬌友人李嘉文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 帳戶),旋又有三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流入李嘉 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又其中二十萬元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流入湯玉珍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之帳戶,復有四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流入 李嘉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湯玉珍帳戶 上開二十萬元存款之資金來源,係湯玉嬌自出售湯簡桃妹不 動產所獲款項中直接交付,而非由乃母湯簡桃妹所交付;上 開房地出售後所獲款項並未由湯簡桃妹支配使用,亦未存入 湯簡桃妹之存款帳戶;湯簡桃妹生前係與其長子湯振財同住



,由湯振財夫妻照顧生活起居,達三十年以上;湯玉嬌所稱 乃母由其長期照顧,而獲其母贈款一百十萬元及因湯振財之 前曾盜賣其父房地,故其母特別贈伊四百五十萬元之詞,均 無依據;湯振財與上訴人等所辦理之上開不動產出售及移轉 登記,均未經湯簡桃妹之同意及授權;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 法可言。再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被告或證人之該項證言或 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敘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湯振財湯簡欽徐麗悧、劉德 誠、李秀梅謝維錦汪建紅、張穎佳等不利上訴人等之證 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辦理房地出賣授權 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湯簡桃妹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歷史 異動登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一○○年八月十九日 一汐止字第00100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金 竹東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富銀天 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龍潭分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一龍潭字第00056 號函所附湯 簡桃妹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湯簡桃妹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湯簡桃妹之戶籍謄本、湯玉嬌 所提之協議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竹東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湯雅玲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 本、湯振財湯玉嬌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等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推理作



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 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或單 憑湯振財之證詞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湯玉嬌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 供陳:我母親不識字,被湯麗玉(上訴人等之姐,已亡故) 帶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辦了什麼事,事後才知道是被以遺 失為由辦理補發權狀,且湯麗玉同時去郵局將我母親的存摺 也辦理遺失補發。我聽母親說,湯麗玉本來說要帶她去玩, 可是八、九月把她放在車上,去郵局又有去大溪,不知道做 什麼事情,我問媽媽『有無幫妳蓋指印』,我媽媽說好像有 ,『但是我媽媽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等語,依被告湯玉嬌上 開所述情節,可知湯簡桃妹之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 」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至二十一行),乃係持湯 玉嬌在審理中之供述,作為駁斥湯玉嬌所辯解其母智識程度 正常之依據之一,並非單憑湯玉嬌上開供述,為不利「湯玉 珍」之認定。與原判決說明湯玉嬌上開在審理中之供述未經 具結及未經詰問,而對湯玉珍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相互矛 盾之情形。況原判決認定湯簡桃妹並未授權上訴人等出售上 開不動產,業經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縱除 去湯玉嬌上開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笫三審 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㈢說明「⑶謝維錦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三百三十萬元後,被告湯玉珍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旋有二十萬元現金存入之 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係在說明謝維錦所 支付價金之流向及湯玉珍上開帳戶資金存入之情形,核與原 判決理由貳之二、㈣之3 ,依憑湯玉珍不利己之供詞、湯玉 嬌所作之帳目明細之記載等資料,說明湯振財積欠湯玉珍之 二十萬元欠款,係於謝維錦交付系爭房地第二期款項後,由 湯玉嬌直接交付予湯玉珍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尚無 湯玉珍所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枝 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 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所犯與



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 上訴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亦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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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