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長輝(原名林建緯)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江海欽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 訴 人 趙哲明
李建賢
李瑞文
馬敏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五五九、一一一五六、一一七四七、一九二六○、二
一一三六、二二七五一、二七二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三、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長輝(原名林建緯)、江 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等六人(下稱上訴 人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林長輝、江欽海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趙哲明、李建賢、 李瑞文(以上二人累犯)、馬敏男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李瑞 文、李建賢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江欽海部分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趙哲明、李建 賢、李瑞文、馬敏男部分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處林長輝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江欽海有期徒刑二年、趙哲明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李建賢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 有期徒刑八月、李瑞文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馬敏男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 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上訴人等均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得於審理中對證人詰問,此為被告之詰問權,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且為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所保障之權利, 如經被告聲請對證人詰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二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聲請外,即應予調查,否則難謂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為合法。本件趙哲明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 日、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傳喚證 人A1(真實姓名詳卷)到庭作證,有書狀及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更一卷一第一六六、一七二、一七三頁),惟原審未 予傳喚,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趙哲明於該院未聲請詰問( 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顯與卷存之事實不合,且未裁定說 明其何以未傳訊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難認為合法,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 舉證。然關於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 人爭議。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前二條無庸舉證 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 公信,關於上訴人等是否有其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原判決 雖以此部分為原審法院上訴審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 四號判決所確定,並引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為證,及認為此部分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 判決第八頁),然依卷內資料,原審對於上開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並未於審判期日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 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其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 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 亦應明確之記載。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 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令之基礎。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 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 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何時主持、加入至何時退出 此等攸關犯罪事實,且涉及量刑,自應詳予認定記載,否則 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中認為林長 輝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前某時起主持犯罪組織天道盟天鳴 會(下稱天鳴會),江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
敏男等五人自天鳴會成立後之某時加入該犯罪組織,嗣江欽 海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名義上接任會長職務,主持該 會,惟林長輝仍於幕後有實際操控、主持之權等語(原判決 第三頁),然天鳴會究係何時成立,原判決並未認定,故上 訴人等六人於天鳴會成立後某時加入,即無從確定其等究竟 於何時加入該會,另原判決雖於事實欄二說明林長輝、李建 賢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拘提到案,趙哲明於同 月二十三日經拘提到案,江欽海則於同年九月四日經通緝到 案(原判決第四頁),惟均未認定上訴人等於何時未主持或 退出天鳴會,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時主持、參與,並於何時未 主持、退出天鳴會?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即遽予判決,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林長輝陳報其於 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因病住院,接受左側腎臟全切除手術, 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及趙哲明配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趙哲明於九十九年間罹有精神分裂 症,有在原審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重大傷病卡可稽 ,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再次發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住院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主張趙哲明處於心神喪 失情況,聲請停止審判。惟查,趙哲明於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仍到庭否認犯罪,並為自己辯護等 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更一審卷二第八十七至一○八頁 ),足見其當時未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另按被告心神喪失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其回 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 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判。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外 ,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則第三審法院自無因被告心神喪 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趙哲明雖於九十九年間即因罹患精神 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嗣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再次復 發,曾被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然其已 提出詳細之上訴理由為自己辯護,本院認非無可取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判決,故不停止審判,亦無礙於 其等訴訟權之行使與保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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