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林承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顏景煬(原名顏名鍵,未據起訴)在台中將其所有之愷他命 帶上車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嗣後始由上訴人接手駕駛,迄遭警方逮捕前,顏 景煬及愷他命均在車上,能否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認定 上訴人對車上之愷他命具持有支配關係,顯有疑問。另證人 郭育愷於第一審證述:顏景煬在車內有倒愷他命供伊施用等 語,可見顏景煬仍持有支配車內之愷他命。原判決未說明郭 育愷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固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惟短暫持有之時間係顏景煬 在台北拿出扣案槍、彈,上訴人曾經拿來看,及遭警方盤查 時,上訴人有丟槍。縱認上訴人在台中即知悉系爭車輛內有 槍、彈,惟數人雖同乘一車,不能因此認定車上之人就車內 物品均有共同持有之意思。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顏景煬一同開 車北上、上訴人於員警盤查時曾與員警拉扯及丟槍等情事,
遽認上訴人自台中即與顏景煬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採證有 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顏景煬於 台北拿出扣案槍、彈,伊有拿來看,遭員警盤查時,持有扣 案槍、彈將之丟在車外,知悉扣案手槍為真槍;自台中出發 時,伊知顏景煬將扣案愷他命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 物箱等情);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品文、戴肇平所證述查獲情 節;證人王信傑、郭育愷、陳界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及子彈鑑定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就扣案愷他命鑑定之毒品鑑定書;復參酌卷 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 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並非從台中就與顏景 煬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扣案愷他命係顏景煬持有支配,伊 僅施用顏景煬所提供之少量愷他命,並未持有扣案愷他命云 云之辯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乃不足採信等;復敘明王信傑於第一審關於車內人員 及乘坐位置之證詞,係因距查獲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 應如何取捨,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 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3.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矛 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郭育愷於第一審雖證稱:扣案愷他命係由顏景煬倒於 K 板上,以捲菸方式提供予車內之人施用等語,原判決理由已 說明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未與顏景煬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毒 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上訴意旨就此猶指稱原判決未 說明郭育愷於第一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要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界明於原審證述:租借系爭車輛交顏景煬 使用時車上並沒有放槍械或愷他命,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座
時,即發現該車後座有槍械,惟不知其真假等語,及上訴人 供承知悉扣案手槍為真槍,於台中出發時即知扣案愷他命放 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等語,並綜合上揭犯罪事證, 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台中乘坐系爭車輛時,應已知悉顏 景煬有將扣案槍、彈及愷他命放置於車內,參諸上訴人於員 警盤查時,於顏景煬仍在場之情況,自主決定從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內取出愷他命交付警方,並欲以獨自承擔毒品刑責 阻止員警搜查車內之槍、彈,於推託員警後續之搜索作為未 果時,有立即、激烈之反應及朝向其餘同伴拋甩槍枝、希冀 其等攜槍逃逸,可見上訴人自居於毒品所有人之地位可以支 配處理,扣案毒品係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主觀上 已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非短暫經手,堪認上訴人自台中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顏景煬北上之時起,即與顏景煬共同持有 扣案槍、彈及愷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所為論 斷,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並非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認 定上訴人對車上之愷他命具持有支配關係,亦非僅以上訴人 與顏景煬同乘一車或曾與員警拉扯及丟槍,即認定上訴人就 車內之槍、彈有共同持有之意思。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 ,業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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