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于敬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于敬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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