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081號
TPSM,104,台上,2081,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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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簡蔚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蔚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次女年僅二歲餘,因故遭社會局帶走,社會局並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家中觀察小孩居住環境作評估,待社會局人員離去後,上訴人才想起當天為原審審理期日,遂以電話聯絡原審法院,請再給予開庭之機會。上訴人被訴重罪,又有三名幼子待扶養,絕無不上訴、不開庭之理,請再給予上訴人申冤的機會。㈡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部分,僅憑單一證人在警詢前後矛盾之指控,且通訊監察譯文又查無不法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該證人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罪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文方簡國昇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卷附上訴人與李文方簡國昇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簡國昇指認上訴人照片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1 部分,辯稱:該次伊有和李文方電話聯絡,是李文方打電話給伊,半小時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附近廟宇「○○堂」旁見面,那次是李文方要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說要繳房租和押金,他要在「武同堂」旁邊租房子,叫伊去看,因伊不相信,本來不願借錢給他,他為了取信於伊,當天凌晨三點左右帶伊去看房子,隔天他去伊家拿錢,伊出借一萬元,是伊太太拿錢給他云云。就附



表編號2 部分,辯稱:伊有和李文方電話聯絡,是李文方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一萬元,透過一個朋友拿給伊,(後改稱)那次李文方打電話給伊說東西不好,一○三年一月六日三時許,伊沒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全家超商」旁和李文方碰面云云。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意旨略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不能以李文方之單一指證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辯稱:該次是簡國昇打電話給伊,過沒多久伊和簡國昇在他家旁邊「中山公園」附近見面,那次伊帶簡國昇到霧峰,介紹他做自助餐炒菜工作云云。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意旨略稱:簡國昇在偵查中雖明確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然於第一審所證與偵查中所證有所出入,且卷附簡國昇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涉及海洛因交易之談話內容,無證據可補強簡國昇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簡國昇部分,原判決已指明簡國昇於警詢、偵查中,如何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其並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上訴人與簡國昇間如何確有於該販賣時間相互電話聯絡,雖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雙方相約在何處見面等情,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然衡酌一般販賣毒品之常情,及簡國昇在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是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海洛因會面事宜,並在偵查中證稱其警詢筆錄內容確為實在等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簡國昇之證言,原判決已敘述明確。至證人簡國昇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詞,然所為供述情節如何或前後不一、或含混籠統,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所言係因上訴人欲介紹其至自助餐店工作云云,如何與其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當時是自助餐員工,且已工作一個多月等語矛盾。如何益徵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純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理由。原判決採信證人簡國昇證言之一部,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憑據,無違證據法則,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非單依簡國



昇之指訴而為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三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同年月二十四日行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各有送達證書、筆錄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並詢問辯護人:是否瞭解上訴人有不能到庭的理由?經辯護人答以:沒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六二至六三頁、第六七頁、第七三至七六頁)。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為證據及事實之調查。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再給予上訴人開庭、申冤的機會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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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