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063號
TPSM,104,台上,2063,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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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馬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
字第二一五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馬傳華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白色結晶塊等證據資料 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 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彭惠芬知悉上訴人持有毒品是否超過二十公 克,上訴人已聲請傳喚,不知原審有無傳喚拘提?原審有調 查未盡之瑕疵。原審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過重。上 訴人已知錯,且為單親家庭,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 語。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 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 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扣案毒品係上訴人持有,且證人彭惠芬傳拘無著,有傳票及



拘票在卷可參,則原審未再傳喚彭惠芬,並非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未盡。(二)又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 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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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