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051號
TPSM,104,台上,2051,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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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民潤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民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所稱「審判外之陳述」係指供述證據,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認本件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並未說明在「另案監聽」過程,「經查了什麼?」、「基於何證據?何理由?」足以證明「本件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事實,即逕認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他人對話時曾提及「你有沒有當過兵?你會不會擦槍?」等情,認上訴人知悉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於法有違。㈣起訴書並未將通訊監察譯文列為證據,第一審判決亦未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上訴人自案發起至原審判決前,亦從未聽過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邱桂美雖稱於監聽過程,然究竟哪一通電話提到「貝瑞塔」手槍、係誰提到、提到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聽到之人有何回應等事項,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記載,原判決未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是否遭剪接,逕以邱桂美之偵查報告,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所稱「審判外之陳述」固係指供述證據,而不包含非供述證據,然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係記載「……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列至第五頁第六列),乃將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合併說明,並非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說明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核與上開規定無違。㈡原判決已說明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另案監聽」而取得,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警方之聲請,以上訴人及案外人徐志豪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對案外人溫健宏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則警方並無假藉本案監聽而獲取另案監聽資料之「重大惡意」,再參酌「另案扣押」、「善意例外」及「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准許聲請監聽之重罪」等法理,認定警方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桂美之證詞,佐以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對於邱桂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不知綽號「台北宏」所託管之物係槍枝、子彈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逐一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㈣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上訴人就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亦未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同無違法可指。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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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