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047號
TPSM,104,台上,2047,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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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露
被   告 林煜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煜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部分及林秋露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煜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十次;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露販賣海洛因既遂三次,及與林煜明共同販賣海洛因未 遂一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煜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即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十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論處林秋 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刑、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以上四罪均處有期徒刑), 並就林秋露前開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略以:林煜明於民國九十五、九十七、九十 八、一○○年間,先後八次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為累犯;林秋露亦於八十三、八十六 、八十八、九十三、九十五年間,先後七次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其二人經前述多次判刑執行,仍無法收 懲儆教化之效,林煜明復於本案販賣海洛因既遂十次,



林秋露亦於本案販賣海洛因既遂三次及未遂一次,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其二人可謂惡性重大, 客觀上殊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以:林煜明、林秋 露(下稱林煜明等二人)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 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新台幣數十萬元 、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 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二人係單純販賣交 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等情,認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惟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其二人所犯本案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援 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林秋露部分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 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於科刑時未予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即林秋露之生活狀況,有違前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詞。
四、惟查:(一)、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以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法條 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本件原判決就林煜明等二人所犯何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敘明:就林煜明等二人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等之犯罪情狀,縱經依自白減刑 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 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酌量遞減輕其 刑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核屬其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 已以林秋露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二 十頁)。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未濫用其權限,亦無不載理由之 違法,尚難以原判決未特別敘及如何斟酌林秋露之「生活狀 況」一語,即認其全然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林秋露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此部分及林秋露之上訴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林煜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如 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 ,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四月 十三日提起上訴,就林煜明部分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對於林煜明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其於本院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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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