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005號
TPSM,104,台上,2005,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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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森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 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第一審綜合上訴人黃森煌自白有於案發當日攔下被害人 陳火旺騎乘之機車,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火旺證述遭上訴人搶 奪現金過程之證詞,證人張永田租賃車輛之證詞,及卷附之 租賃車輛同意書、第一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承租車輛, 自後尾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至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苗 123 線黑水溝路旁,認有機可乘,即自被害人後方鳴按喇叭 ,以闖越紅燈違規為由要求被害人停車,被害人誤認遭警方 攔查遂同意於路旁停車,上訴人見狀隨即下車,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自行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口袋內,搶奪現金新台 幣(下同)七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被害人當 場抄下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等情。已詳敘所憑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時無意間發現 被害人機車旁有包現金,一時貪念用腳踩住,趁被害人未注



意而撿起據為己有之辯詞如何無足採信,及扣案現金經鑑驗 結果,其上並無任何足資鑑驗之指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而論上訴人以搶奪罪(累犯 ,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確定),並審酌一切犯罪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固載有: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上訴人伸手進被害人褲 子口袋將現金取走。②上訴人扣得之現金一萬八千八百元, 經採驗指紋,並無被害人之指紋。③偵訊時被害人仍說上訴 人係「偷」走他口袋內的錢,並非「行搶」。④上訴人係為 向被害人詢問果菜市場如何行走,方攔下被害人機車,並於 無意間發現被害人機車旁有包現金,一時貪念用腳踩住,趁 被害人未注意時撿起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云云,均經第一審判 決詳予指駁,難認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非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第 二審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 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扣案金錢並無被害人指紋、行車 紀錄器並未拍到上訴人碰到被害人身體,並請求開庭予其澄 清辯解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 情事,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上開實體事項,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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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