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
一、四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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