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980號
TPSM,104,台上,1980,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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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嘉于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更㈡緝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人以上 共同或單獨對未滿十四歲之A 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 之犯行二次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另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五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A母(人別資料詳卷)雖證稱上訴人有拿過早餐給A母及 A女等人,然關於本案係聽聞A女之轉述,未親眼目睹本案之 發生;又卷內並無上訴人之體液、精液、血液、指紋或其他 證人之陳述等證據,可認定A 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 僅以A女之指述及證人A母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調 查相關補強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動請求辯護人對證人A 女詰問: 「強暴妳的人是不是身材矮壯,全身刺青的人?」「綁你的 人是不是一個全身刺青的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悉A 女遭



性侵害二次之事。惟上訴人因無刺青,詰問A 女上開問題, 係證明上訴人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此係上訴人合法詰問權之 行使。原判決以此推論上訴人知悉本件犯行,進而認定上訴 人有本案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
㈢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他們五、六人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 ,都未戴保險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喝酒的四、五 人,有些人只是抓著伊,伊記得大概有三、四人有用其下體 插入伊之陰道等語,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強姦伊之後,叫 其他人進來強姦伊,進來的人有的有強姦伊,有的沒有,有 一個叫阿光的,跟一個叫小刀的等語,於原審上訴審證稱: 那天晚上遭上訴人他們性侵,幾個人忘了,能確定至少有三 個人以上等語。可知A 女對於事實欄一、㈠究竟有幾人對其 性侵,前後證述不符,原審未予釐清,逕以上訴人之陳述作 為補強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
三、惟查:
㈠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此 與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述,屬傳聞供述,二者迥然有別。證人A 母於第一審證稱: 民國98年1月4日伊陪A 女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作筆錄,因A父有問A女說她嘴角 怪怪的,A女就跟A父說那件事情,A父就跟伊講A女被性侵之 事,伊後來問A女,A女說在○○國小後面之公園,是上次送 她早餐之叔叔帶她過去旁邊一個廟,就是那個叔叔對她性侵 害,伊等去報案時,A 女有跟警察描述性侵害之人之特徵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20頁),原判決已指明證人A 母前 揭證述,主要在說明其如何證明A 女非主動指訴上訴人或提 出告訴,A女案發後本因畏懼而按捺不敢揭露,直至A父詢問 其臉上異狀,始向A 父說明有遭性侵害之事,經A父轉知A母 了解,A女始向A母說出係曾遭前於公園贈送早餐之人將其拉 至某宮廟二樓對其性侵害之事等情 (見原判決第9頁),此 乃證人本於其親身聽聞體驗之經歷而為供述,並非重複陳述 A 女所稱上訴人如何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 容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 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證人 A 母之前揭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A 女強制性交二次之犯罪事實, 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之前看到A 女一家 人睡在○○公園,有買早餐給她們吃而認識A女,知悉A女有 在伊位於○○宮二樓房間內被性侵害之事等語);證人即被 害人A女指證被強制性交之經過;勾稽證人A母之證詞;佐以 現場照片,與A 女所述於97年11月15日凌晨遭上訴人帶往案 發地點時,見有多人在該二樓客廳飲酒一節,與該空間用途 及呈現狀態相符;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綜合判斷,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係董○偉對A 女性侵害 ,伊並未在場云云等辯詞,⑴依憑證人A 女於原審辨識在庭 之上訴人及董○偉,證人A 女仍證稱對其性侵害之人即為上 訴人,二次性侵害都是同一人等語;⑵A 女於案發前已結識 上訴人,不致因陌生、倉促而有誤為指認加害人之情形;⑶ A 女曾在全家露宿公園時,接受上訴人一頓早餐之接濟;在 逃家之雨夜,蒙上訴人收留一宿,衡情應對上訴人心存感激 ,應無任意編造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理;⑷A 女指述遭性 侵害之地點,係位於宮廟之二樓,非一般住宅,不易混淆, A 女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地點,為上訴人於○○宮借宿暫 居之處所,A 女辨識並指述加害人即為上訴人,非毫無根據 ;⑸上訴人自承未見董○偉出現在○○宮二樓,乃認上訴人 所辯,不足採取。並剖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STR型別 ,無法進行比對等情,因採證時間係在A 女於98年1月4日報 案之後,距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初某日本案犯行,已相 距數十日,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已憑卷證資料, 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3.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亦無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A 女唯一指 證之違法情形,或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上之違法。上訴意 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認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 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證人A母證述A女非主動指訴上訴人或提出告 訴,直至A 父詢問A女臉上異狀,始向A父說明有遭性侵害之 事等證詞;上訴人坦承知悉A 女有在○○宮二樓其房間內被 性侵害之事,且表示第一次係有多人對A 女為性侵害;本件 案發迄今,A女及其母親並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要求;A 女曾在全家露宿公園時,接受上訴人一頓早餐之接濟,雙方 無怨隙,可排除A 女或其母親為金錢或怨隙誣陷上訴人之可 能等情,雖皆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均足以排除A 女誤認加害人或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堪 足強化A 女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 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上開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採證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A 女先後證述於97年11 月15日(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多少人對其強制性交,縱 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原判決已詳引A 女於警詢、偵查 、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說明A 女證述關於上 訴人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如何前後一致。A女雖 於警詢中指稱前揭事實欄一、㈠第一次強制性交時,包括上 訴人在內,共有六人對其輪姦,其後則均表示無法確定人數 ,A 女於第一審指出除上訴人之外,對其性侵害之人至少有 叫阿光、小刀者,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述:聽聞阿光、小刀 有一起對被害人性侵等語,上訴人所述阿光、小刀參與部分 ,與A女所述相符等旨。是A女所為證詞出入部分,容或係依 A 女之年紀,其記憶之完整性不及成年人所致,並無礙於其 所述被侵害過程之真實性。原判決採A 女供述一致之基本事 實部分,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與 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動請求辯護人對證人A 女詰問 :「強暴你的人是不是身材矮壯,全身有刺字的人?」「綁 你的人是不是一個全身刺青的人?」等語,係在說明由此足 徵上訴人知悉被害人遭人強制性交之事,始可能如此具體詢



問被害人有關行為人之身體特徵(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 非因此即認上訴人對A 女為強制性交。何況,原判決並已援 引上訴人於原審供述知悉A 女在其借住之○○宮二樓房間內 被性侵害之事為相關認定 (見原判決第6頁),縱除去此部 分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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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