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儷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儷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偽造之「黃雅琳」印章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1、79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2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柒拾捌張、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偽造之「黃雅琳」印文拾壹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貳佰貳拾伍枚及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至8、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 5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 1至4、6至9、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至50、54至68、附表八編號 1至4、7、附表十之㈠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佰壹拾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儷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後 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 向人騙取資金及騙取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 用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辦理公司登記、申辦信用 卡盜刷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概括犯意,偽冒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名義,以其財經、人 事背景雄厚,而與人結識交往,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各種虛偽投資、代為理財 投資生息、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或需款週轉等不實名義,由自 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轉知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凌玲等 人,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如資金 不足亦可用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預 借現金以為投資云云,而遊說出資或借款,致使如附表一編 號 1至26所示凌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匯款 至上訴人所指定如附表一「資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帳 戶內,或由上訴人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逕由上訴人保管帳 戶存摺予以領取,或交付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上訴
人領取等方式(資金交付方式詳附表一),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則並未實際投資而 係將詐欺所得(共計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六百九 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美金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 除部分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交付予投資 民眾,使投資民眾誤以為確有收益而持續交付金錢外,其餘 均供己花用。
㈡為取信因受騙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人,於不詳時間, 自其父張坤焰手上取得胞弟張榮國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開設第 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不詳方 式,誆騙凌玲至第一商銀開設第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而取得該第一商銀領得之支票簿,並利用機會向凌玲取 得印鑑章。上訴人取得上開二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後,連續 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78、86至91「 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二十二人交付金錢後,以不詳時 地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或未經張榮 國或凌玲之同意,而盜蓋先前取得其等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 2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七十八紙,並連 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 支票背面,及其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由廖丹萍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 )背面,蓋用上開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而偽造「黃雅琳」 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雅琳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 意思,而偽造「黃雅琳」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 附表二編號 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二 十二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 預付而為行使;其中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 、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載有偽造「黃雅琳」背書之 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黃雅琳 本人。上訴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凃世煌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 1、2、4、5、6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以向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儷琴等金主借貸款項時 ,為取信各該金主,乃連續以其當時持有之「許鄧樸」印章 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以「許鄧樸」為發 票人之本票一紙,及未經張榮國之同意,而盜蓋張榮國印鑑 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0、81、83至85所示之支票五 紙,並連續在此五紙支票背面,盜蓋其當時持有之「許詒琛 」印章而偽造「許詒琛」之印文,用以表示許詒琛對該等支
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 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79至81、83至85「收受 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四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借貸之擔保而 為行使,嗣上訴人續循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 以「張榮國」為發票人並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一 紙,交付予凃世煌收執以為換票而行使之,其中上訴人以如 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而為 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許詒琛本人。 ㈢上訴人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為投資 或將房屋登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鄧 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 、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或規避交通管理或 資為信用、資力證明,竟未經上述之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偽造情節」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將許鄧樸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房地、林輝雄(已歿)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房地, 以如附表三編號 1、5、6「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或偽冒許詒琛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 4「偽 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房地,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 載,分別誘使凌玲、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 之房地所有權後,再擅自偽冒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名義, 以如附表三編號 2、4、7「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林輝雄、林蔡月霞、 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以凌玲名義登記為其所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車輛之車主,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或擅自偽冒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 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三編 號 8「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經濟部 辦理章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氏公司)、大鼎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 ,復偽冒謝立萍名義辦理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申辦章氏公 司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為荷蘭銀行併購,嗣荷蘭銀行 再為澳盛銀行併購,下稱東小企銀)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上述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稅賦管理之正確性與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上訴人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將房屋登 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 、林輝雄、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 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竟未經上述之人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 擅自冒以「許麗貞」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 1),或冒以「凌玲」為借款 人、「鄭美寶」及「林輝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 編號 1),或冒以「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 美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 2),或冒以「許 詒琛」、「許麗貞」為其子王啟仲(通緝中)為借款人之連 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 2),或冒以「唐榮田」為借款人 、「林輝雄」及「許麗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 號 3),或冒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 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 4),而以如附表四 「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 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各該數額詳附表四),致 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各該人等為借款及連 帶保證,而如數核撥共計五百九十萬元(各次貸款數額詳附 表四),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麗貞、許詒琛、 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對於 信用貸款審查、核撥之正確性。
㈤上訴人利用取得凌玲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凌玲之同意 ,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如附表五所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業銀行(已與台北市銀行 合併並更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凌玲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向各 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前揭各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凌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 用卡共五張。上訴人先後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 表五之㈠至㈤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EU林琳」 、「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 C琳」、「YA琳」 均係凌玲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
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 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五之㈠ 至㈤),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 凌琳」、「ABC琳」、「YA琳」 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 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 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凌玲本人,致陷於錯誤而 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及其他消費,總計盜刷金額高達一百 二十六萬零四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上海商銀、中信 商銀、第一商銀與富邦商銀。
㈥上訴人利用取得許詒琛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詒琛之 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蓋其 印章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 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上訴人於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 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 或銀行,佯冒「YA琳」即係許詒琛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 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 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六之 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YA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以為其即為許詒琛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 餐飲等消費,盜刷之金額達十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足以生損 害於許詒琛及富邦商銀。
㈦上訴人利用取得許麗貞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麗貞之 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蓋其 印章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 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上訴人於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五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 商店或銀行,佯冒「丽琳」即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 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 、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 七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丽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 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 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
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 ,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及第一商銀。
㈧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軒向劉美容表示可以代辦信用卡, 經劉美容同意後,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張雅軒轉至上訴人 。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填具申請書,連同該身分 證影本,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詎上訴人於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將之扣留而未交付予劉美容,竟繼而未經劉美 容之同意,旋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 ,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 ,佯冒「美容」即係劉美容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 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 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八),並於 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美容」 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 為劉美容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 ,盜刷金額達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容 及中國商銀。
㈨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僱用 王善鳳擔任司機兼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八樓住處之管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 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在上址 住處,向王善鳳謊稱基於其子女安全考量及為王善鳳刷卡創 造業績,如有使用將代付帳款云云,致使王善鳳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前 揭信用卡後,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連續持前揭信 用卡以王善鳳名義至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 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 費金額均詳附表九、附表九之㈠),刷卡金額高達三十二萬 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嗣上訴人竟未支付帳款分文,迄銀行通 知王善鳳清償卡款時,王善鳳始知受騙。
㈩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張珮芝 拿取身分證影本,隨即偽造張珮芝署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中 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檢附張珮芝身分證影本,持向該 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以為係張 珮芝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上訴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旋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 卡至如附表十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芝芝 」即係張珮芝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 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 、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十之㈠),並於各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芝芝」之簽名, 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張珮芝 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 額高達六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珮芝及中國商 銀。
上訴人利用取得謝立萍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謝立萍之 同意,於八十八年間,連續偽造謝立萍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 持向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立萍及第 一商銀、中信商銀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等情。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 並有下列佐證:㈠證人凌玲、許麗貞、麥春芳、張雅軒、楊 錦鳳、劉美容、林惠珍、謝佳蓉、唐榮田、張珮芝、蔡江明 、陳東義、林蔡月霞、林書港、許詒琛、林美惠、林輝雄、 鄭美寶、胡大章、周耿介、凌璣、凌徵鍵、凌徵鈜、凌徵錞 、凌惠徵、凌玳、許詒琨、王啟仲、陳俊安、鄭明琮、許玉 、莊勝美、張榮國、謝立萍、王清義、王善鳳、凃世煌等人 之證述。㈡林彥谷留存於天母國中之導師知生資料表、學生 資料表、「三陽有限公司黃雅琳」名片、「黃雅琳」身分證 影本、張美珠身分證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掛 號郵件代收紀錄、如附表一「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張榮國、凌玲之開戶 資料,許詒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許詒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台北市監理處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檢送大鼎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檢送章氏 公司申報停業之申請書、章氏公司相關資料、章氏公司之活 期存簿影本、大鼎公司相關資料、東小企銀函檢送謝立萍( 章氏公司)開戶資料及許詒琛身分證影本、凌玲身分證影本 、林輝雄身分證影本、許鄧樸身分證影本、外幣匯款單、身
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許麗貞身分 證影本、借據、銀行函文款項、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展期 約定書、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影本、交 易明細表、張珮芝身分證影本、劉美容身分證影本、信用卡 申請書、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富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影本、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第一商銀持卡人資 料清單、持卡人當期消費查詢表、卡戶交易紀錄單查詢報表 、中國商銀對帳查詢列印及附表、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 及簽帳單、王善鳳、上訴人卷存筆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凌玲、上訴人等卷存之簽名筆跡等在卷。㈢扣案之「黃雅 琳」信用卡、受款帳戶分別為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 、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蔡月霞富邦商銀天母分 行帳戶、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謝立萍第一商銀天 母分行帳戶、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書港第一商 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蘇春連第一商銀天母 分行帳戶等各該存摺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詐騙手法、與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之前詐騙侯海熊(下稱前案)之手法相同、時間 並有部分重疊,本件與前案應係裁判上一罪,前案既經有罪 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詳為說明如何為不可 採取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均有修正, 並廢止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犯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上訴 人之修正前規定。核上訴人所為,於事實欄二之㈠詐取資金 、於事實欄二之㈨以代付帳款騙取信用卡以之刷卡消費而不 付帳款,留由持卡人負擔、於事實欄二之㈣冒名向銀行申辦 信貸,使銀行陷於錯誤撥款、於事實欄二之㈤至㈧及㈩、 冒名申請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發卡及盜刷信用卡致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服務、致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 付款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然上訴人偽冒大企業家 之女,博取民眾信賴後,再以各式手法詐取財物,恃此謀生 ,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於事實 欄二之㈡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為,均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為,並犯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 欄二之㈤至㈧、㈩所為,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上訴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胡大章、 林美惠、張雅軒及蘇春連分別向凌璣、許玉里、周耿介、林 國光、劉美容及莊勝美行詐,均為間接正犯。又上訴人先後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 為,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彼此間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上開相關法條,論以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其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從刑。復敘明:1、事實欄二之㈡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周耿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遭上訴人各詐騙一百萬元等部分,雖 未經起訴,因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於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固均有適用;惟此等犯罪類型雖因行為 具有單一或概括實施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 評價為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情況,一律具認成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 一或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 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加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 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更應藉 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 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行理當 至此即告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後,猶再實施同類
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 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合併以一罪論。本件上訴人關於 前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八號案詐欺犯行(即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前詐騙侯海熊款項部分),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該 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裁定將附表編號七交付日期及交付方 式欄所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有該判決及裁定可參。是上訴人前 案詐欺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止,上訴意旨仍謂前案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至「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尚非正確。上訴人前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以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向侯海熊誑稱 以每股十元可承購其中二億元之三陽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四 月上市後價格最少二十元以上等語,致使侯海熊等人陷於錯 誤,而被詐騙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退票,侯海熊、陳明溪等人始知受騙, 由陳明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案提 出檢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五) 板法字第八五○六三○號以上訴人涉嫌詐欺為由移送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函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上訴人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十四日、 七月十七日、八月十四日傳喚上訴人均未到庭;上訴人反而 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相關被訴之 行為地屬台灣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由具狀聲請移轉 管轄;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令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傳喚上訴人仍未到庭;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經 檢察官傳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上訴人冒用黃世 惠之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 侯海熊等人詐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有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月九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堪認 侯海熊持有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退票 ,並由陳明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檢舉,上訴人前 案向侯海熊之詐欺犯行已告結束;且上訴人經檢察官於八十 五年十月九日庭訊時明確告以:「詐騙侯海熊之要旨」,上 訴人當已知悉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甚明,其反社會性 已具體表露,上訴人已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冒用 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對外詐騙之犯意應告終止。是上
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後,係另行起意冒用黃 世惠之女「黃雅琳」(非黃雅玲)名義對外行騙;否則,凡 與詐欺有關之案件,上訴人均可免於刑罰,無異鼓勵行為人 繼續行騙他人,對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影響,其不合乎事理 至明。況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後之詐騙手法,除騙 取他人資金外,又騙取他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 信貸、設定第二順位貸款、辦理公司登記、申辦信用卡盜刷 詐取財物,其詐騙手法已迥異先前以低價三陽公司「股票配 額」,誆騙侯海熊投資。故上訴人應係另行起意,偽冒大企 業家之女向他人詐騙,自未可率爾將本案犯行與前案同視為 單一刑罰評價。故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後之犯行, 應非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第三十二、三十三頁)。3、就上訴人其他被訴另涉 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認不能證 明其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 八之說明)。4、就起訴書附表十三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以前所犯部分,因與前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五八號)有罪之確定判決,屬裁判上一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檢察官認與本件其他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欄貳、九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況查本件上訴人最初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距離前 案上訴人最後犯行時間如其附表編號七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相隔已接近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問題。而對上訴人所辯本件與前案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認無可採,詳加指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 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以:㈠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止,而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六、七 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二案件關於詐欺之犯罪 事實之時間,互有重疊,且均係上訴人偽冒三陽公司董事長 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名義行騙,前後二案件應屬刑法修正前第 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一部分受有罪之 判決確定,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 僅因上訴人之行為時點係在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八十五年十月 九日之前後不同,及犯罪手法不同,即認為上訴人係另行起 意,非基於概括犯意,前後二罪並非連續犯關係,仍為上訴 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又以向 銀行借款必須由本人對保或提出原留印鑑始能辦理,提款亦
須密碼及印鑑方能領款,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如未經連帶保證 人許詒琛、凌玲、唐榮田、林美惠、林輝雄、鄭美寶、許麗 貞等人簽立同意書或交付印鑑章,上訴人即無法向銀行借款 或領款,許詒琛等人是否已簽立連帶保證人約定書及同意上 訴人使用其等之印鑑章,關係上訴人是否有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疏未調查,即逕認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徒憑己見,或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 單純事實之爭辯,雖均無可取。
四、然查,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收文日期戳所 載),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已逾八年。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有 無救濟之必要,但依修正後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 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 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固係 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 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上訴人之 因素所肇致。是本件有關上訴人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 責其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 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而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係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於上訴人不利,原判決自難以維 持,仍應認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 撤銷,改判適用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原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上述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沒收之從刑,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G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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