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號
IPCA,104,行商訴,1,201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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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 號
原   告 廣泰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詒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11月4日經訴字第10306111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X POW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21270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觀諸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證據,即足證原告有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即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9日之前3 年內,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如臺北荒野釣具行所出具之 系爭商標使用確認書,即足證原告有於所販售之釣魚用具商  品使用系爭商標,依此優勢證據,自能肯認系爭商標所使用  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雖原告所產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商品多為外銷之用,於臺北僅有銷售予前開荒野釣具行,然 此即足證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二)參照原告與南非廠商W.E.T.SPORTS IMPORTERS公司(下稱南 非W.E.T.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可知,原告有持續外銷標  示X Power 即系爭商標與Pro Hunter商標之釣具商品予南非  W.E.T.公司之事實,上開事實亦可由前開經銷合約書第1頁 第1 條中段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委由越南加工廠商代工生 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釣具商品後,銷售至南非W.E.T.公司, 此亦有南非W.E.T.公司出刊之2010年運動器材廣告型錄可證 。另參原告所提2009年9 月27日提單及同次之INVOICE (裝 箱清單),其出貨人載為「CONSUL INDUSTRIAL CO. LTD.」 即原告英文名稱,收貨人載為「W.E.T.SPORTS IMPORTERS」 即南非W.E.T.公司,貨物記載「261 CTNS FISHING TACKLES 」即261 箱釣魚用具,佐以原告持有日期為2010年4 月5 日 之提單與INVOICE (裝箱清單),均足證原告確有持續外銷 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釣具予南非W.E.T.公司,而有於100 年6 月29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各項使用證據,其中釣魚用周邊 商品照片,照片中商品包裝上雖有「X POWER 」之標示,然 由該商品包裝照片中並無從知悉使用人、使用日期等情形。 而原告所提出不同年份之經銷合約書及運動器材廣告型錄, 雖顯示原告就「X POWER 」等商標商品與南非廠商有經銷合  作關係並存續迄今,該南非廠商亦在其運動器材廣告型錄刊  登有「X POWER 」等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然僅憑前開標示 有「X POWER 」商標之商品廣告,實難認定產銷來源是否即 為原告,又銷售合約係約定商品於南非地區銷售之相關事項 ,與該廣告型錄均非於我國市場之使用證據,且原告如確有 製造及出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釣具商品予南非廠商,依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自應有相關商業往來文件資料可證,然原告  並未檢附該等實際使用證據,實無法僅依上開國外之經銷合  約書及廣告型錄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二)原告雖稱其係自越南廠商進口商品再自行進行包裝販售而有 使用之事實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及存貨商品實物 ,僅能顯示原告曾於98年間自越南廠商進口商品,而原告除 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外,亦有以「Pro Hunter」等字樣作為 商標並取得註冊,對照原告檢具之商品實物、商品照片、商 品型錄等證據資料上之商品包裝,相關商品上除有同時標示 「X Power 」及「Pro Hunter」字樣者,亦有僅標示「Pro Hunter」等字樣,而未見「X Power 」字樣者,故本件商品 實物是否即為原告所稱98年進口並包裝之商品存貨,實屬有



疑。縱如原告所稱係屬當時之存貨,然該「三角汲格頭」、 「圈環鉗」商品實物包裝上分別標示「Made in Vietnam 」 、「Copyright Pro-Hunter International Co.,Ltd. 」字 樣,均無法使人認識係指向原告,復無其他銷售事證可佐, 則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商品等事實。
(三)原告雖提出第三人具名之「商標X POWER 使用確認書」及商 品照片作為使用「X POWER 」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證明, 惟並無訂單、出貨單等實際使用證據可互為佐證,其證據力 有限,又其餘證據資料亦均未能證明原告有銷售或出口「X  POWER」商標商品等事實,又依原告檢附之實物、照片、型  錄等資料上標示有「X POWER」商標相關商品,除「三角汲  格頭」商品性質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釣鉤商品外,其餘商  品均非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之商品,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未能互相勾稽而認定原告或其被授權使用人有真實 使用系爭商標,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難謂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被告 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之答辯:
  荒野釣具行出具之「商標X POWER 使用確認書」無法證明系  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因前開確認書並非商標使用之直接證據,系爭商標有無使 用之事實仍應有其他實際使用證據互為佐證始足以認定。而  原告自100 年7 月間收受本件廢止申請書後,迄今未檢附其  銷售予荒野釣具行之相關銷貨憑證,自難僅依上開確認書之 記載,即逕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另參相關實務見 解可知,於商標廢止案件中,縱曾傳訊證人證稱有批進標示 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已提出商品外包裝及出貨單,若無其他  證據能佐證其真實性,又未提出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以證  明確有交易紀錄,則仍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即認定有使用系 爭商標商品之事實。則荒野釣具行出具之「商標X POWER 使 用確認書」性質上應屬第三人之陳述,相當於證人之證詞, 若無其他銷貨憑證足證其真實性,難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之事實。另細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及訴願階段所  檢送之各項證據可知,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故系 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無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 實,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0年11月14日以「X POW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浮  標、釣竿、釣鉤、線輪、輪座、釣針、釣餌、捲筒、魚籠、 釣魚線、釣魚絲、釣魚捲、集魚器、捲線軸、釣竿伸縮掛架 、人造魚餌、釣魚線轆、釣魚線捲器、魚類上鉤音訊器、釣 具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102127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9日  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  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 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則本件原告申請廢止時,所主張應適用之修正前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即適用現行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3 年6 月6 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00 24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3 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 1030611115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註 冊後,並未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於參加人申請廢 止日即100 年6 月29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 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 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 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 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原告在廢止審查階段於100 年8 月16日所提商標廢止答 辯書(下稱答辯書)、101 年12月13日所提商標廢止使用證 據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102 年4 月3 日所提商 標廢止補充答辯理由書(下稱補充答辯書一)、102 年7月 16日所提商標廢止補充答辯理由書(下稱補充答辯書二)及



102 年10月11日所提商標廢止補充答辯理由書(下稱補充答 辯書三)所附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附件一雖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釣魚用周邊商品照片(見廢止卷第52至60頁),惟 前開照片均未標示商品販售等符合交易習慣之使用日期亦無 拍攝日期,故尚難以之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答辯書附件 二為「商標XPOWER使用確認書」(見廢止卷第61至64頁), 觀諸該確認書之內容,雖有向受文者說明並請其確認原告於 近兩年內有銷售予受文者照片內之產品,且均有使用系爭商 標,惟前開確認書並非商標使用之直接證據,若無其他實際 使用證據相互勾稽或佐證,實難僅憑前開確認書認定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 定商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出貨予前開商家之訂單、統一發 票或出貨單等能證明其確有相互來往之文件資料,且縱有相 互來往之文件資料,其交易之品項或內容是否確包含標示有 系爭商標並使用於指定商品類別之商品,亦未必能由前開相 互往來文件資料顯現,故亦難以之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2.另補充說明書所附證據一、二即原告於1998年與南非W.E.T.  公司簽立之產品經銷合約書影本、南非W.E.T.公司於2010年 出刊之廣告型錄(見廢止卷第119 至126 頁),補充答辯書 一之附件一、五即原告於2001年與南非W.E.T.公司簽立之產 品經銷合約書影本、南非W.E.T.公司於2012至2013年出刊之 廣告型錄(見廢止卷第147 至148 、152 至156 頁),補充 答辯書二之附件一為南非W.E.T.公司所出具與原告間產品經 銷關係續存與使用證明書影本(見廢止卷第173 頁),以及 原告於本院所提原證四、六至九(見本院卷第104 、105 、 111 至126 頁),觀諸前開銷售合約書、廣告型錄、提單及 裝箱清單,均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南非使用之事實,惟商 標之功能與註冊目的,係透過實際使用,而使消費者將商標 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 告等功能,以彰顯商標之價值,則認定商標是否有實際使用 而可受註冊之保護,自應以臺灣消費者是否知悉該商標之存 在,倘該商標未於臺灣實際使用,亦無法使臺灣消費者將其 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而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 廣告等功能,且將失其於我國註冊商標之目的,前開證據雖 能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南非使用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原告有 於臺灣市場或通路使用系爭商標或使臺灣消費者知悉該商標 存在之使用事實,況補充說明書所附之證據一、二及補充答 辯書一之附件一、五,其日期均非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而補充答辯書二之附件一之性質亦與前述使用確認書 之性質相同,故上開證據均難以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3.又補充答辯書三之附件一至四即原告於98年間之進口報關單 及實際產品照片(見廢止卷第191 至198 頁),原證五為原 告與越南廠商之加工合約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觀諸前述證據資料,進口報單均僅記載貨物名稱、規 格及標記等,故實難僅由前開進口報單認定原告確有自越南 進口標示有系爭商標並使用於指定類別之商品。原告雖提出 實際產品照片欲證明確有自越南進口標示有系爭商標並使用 於指定類別之商品,惟前開實際產品照片均為事後所拍攝, 除均無拍攝日期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謂實際存貨產品照片 中之產品,即為補充答辯書三附件一、三之進口報關單所進 口之產品或進口後經由原告包裝販售。另觀原證五之加工合 約,其所示之簽約日期為2015年1 月5 日,係於系爭商標申 請廢止日後,亦非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故上開證 據亦均無法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4.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各項證據,主張其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事實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各項證據,其中訴願附件 一路亞俠客討論區之頁面(見訴願卷第36至43頁),其討論 區內並未出現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其內訪客所詢問之商品均 為「PRO HUNTER」系列,並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自不 足以作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附件二至十則為原告欲用以證明釣 具類商品之產製者未必會將所擁有之各式商標標示於前開商 品本身之證據(見訴願卷第44至70頁),惟商標之使用本不 侷限於在商品本身標示,此由前述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即可 知,既商標使用之管道甚多,縱原告所述釣具類商品之產製 者多不會將所擁有之各式商標標示於商品本身為真,原告仍 得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以表彰其商品來源,自不可僅 因釣具業界有此種不將所擁有之各式商標標示於商品本身之 慣例,而免除其提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真實且符合交 易習慣使用系爭商標之舉證責任,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而附件十二至十四等釣具產品之網路購物頁面 列印資料(見訴願卷第98至107 頁),其上均無日期可證明 前開頁面係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即已存在,自亦不足以 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




5.原告於本院請求傳訊荒野釣具行之負責人黃仲霖,並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傳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證人黃仲霖雖證稱其自89年間即開始批進標有系 爭商標之商品,並當庭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惟查證 人黃仲霖僅當庭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實其確切之進貨或販售之日期是否確於系爭商標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證人黃仲霖復未能提出其向原告訂貨之訂 單、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能證明其確有相互來往之文件資料, 且縱有相互來往之文件資料,其交易之品項或內容是否確包 含標示有系爭商標並使用於指定商品類別之商品,亦未必能 由前開相互往來文件資料顯現,故實難僅憑證人黃仲霖之證 述及當庭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 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真實且符合交易習慣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
(三)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  而與商標之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渠等 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下,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 務等基本功能相符。故所謂真正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將商標使 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而非僅將商標於商標權人之事 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倘商標於該註冊之法領域內已喪失其 商業上存在之理由,則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 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再 所謂商業上存在之理由,係指創造或保有標示此識別標識即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原告在臺灣有以符合商標功能而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 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臺灣之相關消費者能認知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釣具類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此由原告所提之商品 外包裝背面照片(見廢止卷第197 頁),係標示「Made in Vietnam 」,公司名稱為「Pro-Hunter International CO. , Ltd」等字樣,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其上標示之「 Pro-Hunte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產生連結,難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為創造或保有系爭 商標在臺灣之市場或通路而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 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 被告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 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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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泰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