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11 號
原 告 梁盛樽
訴訟代理人 葉建郎
林意程律師
輔 佐 人 蘇育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10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0日以「清潔用物品」,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7項(嗣後申准修正為 13項),並以西元(下同)2000年7 月10日及2001年4 月21 日向日本申請之第2000-208756 號及第2001-113750 號專利 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1 6889 號審查及再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6846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且亦違反同法第27條及第71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其 請求項1 至6 及12至13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於97年7 月15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20368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全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8年3 月26日經 訴字第09806109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26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 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審認原審未詳究系爭專利有何無法分割為部分准專利,部分 不准專利之事由,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9年度 行專更㈠字第6 號行政判決仍為參加人之訴駁回之判決。參
加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核認本件倘僅部分請求 項違反專利要件,應作成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 之審定,乃以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重行提出舉發聲明及理由,參加人則分別於102 年9 月 9 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依參加人最後所提103 年3 月17日 之更正本重行審酌後,認該更正本並無不合,依該更正本審 查,並認原告舉發聲明主張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部分(即 請求項1 至6 、12至13)業經刪除,致本件舉發案已無舉發 標的,而以103 年6 月26日(103) 智專三㈠02008 字第1032 0872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3 月17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12至1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准予更正之部分,提 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 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並非僅刪除請求項1至6、12至13: 原處分僅認原告舉發聲明主張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部分( 即請求項1 至6 、12至13)業經專利權人即參加人申請更正 刪除,致本件舉發案已無舉發標的,而以形式認定舉發駁回 之審定。然系爭專利並非僅僅刪除請求項1 至6 、12至13, 而是將原第1 項與原第11項合併,成為一新的第14項獨立項 ,即在原第1 項獨立項之後加入『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分地 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之特徵。因此,應當審查此新的獨立項加入原第11項新特 徵之後,是否有不明確、擴大、或實質變更之問題,獨立項 更應顧及日後專利權實施所衍生之問題,審查密度更應高於 附屬項,而非僅以請求項業經專利權人刪除為由即審定舉發 駁回,合先陳明。
㈡原第11項特徵『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 帶,且其係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將造成專利權 明確性之問題,且非專利範圍之限縮。因此,原第11項特徵 『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連 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其本身定義及用語即非妥適, 究竟其中央部位是連結至部位1 還是部位2 ?字面尚難以判 定,滋生困擾。如是連結至部位1 ,則舉發之引證案亦是如 此,將引證案及先前技藝已有之特徵加入獨立項中即可審定
舉發不成立?恐有疑義,如此亦難稱有何限縮。若中央部位 是連結至部位2 ,則說明書及圖式之名稱為『連結部位18』 ,亦與專利範圍中央部位用語不同。而且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清楚定義『連結部位18』是單一長條帶的中間。為利紛爭一 次解決,容有釐清之必要。
㈢原處分僅以專利範圍項數之刪除形式審查而駁回本案,未顧 及原附屬項第11項本身定義之疑義,並未實質審究原第1 項 於與原第11項合併後之實質內容不清,日後造成權利認定困 難,應於此舉發程序中一併考量,以期紛爭一次解決等語。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起訴理由謂系爭專利並非僅刪除請求項1 至6 、12至13,而 是將原第1 項與第11項合併,成為一新的第14項獨立項;即 在原第1 項獨立項之後加入『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 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之 特徵。因此,應當審查此新的獨立項加入原第11項新特徵之 後,是否有不明確、擴大、或實質變更之問題,獨立項更應 顧及日後專利權實施所衍生之問題,審查密度更應高於附屬 項,而非僅以請求項業經專利權人刪除為由即審定舉發駁回 云云。惟參加人於103 年3 月1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 請求項1 至6 ,以及請求項12、13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部分,被告審定該部分舉發駁回,原告並無不服;至於 請求項14乃係將原本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還原為 獨立項,並非原告所稱係新的獨立項,起訴理由無足採。 ㈡起訴理由另謂原第11項特徵「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 至相鄰之長條帶,且其係相連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其中央部位為何? 將造成專利明確性之問題云云。經查該起 訴理由貳有關「中央部位」之理由並未於訴願程序提出,不 符訴願前置原則,先予指明。另查請求項14其中有關「該纖 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之長條帶,且其係相連至相鄰長 條帶的中央部位」之「中央部位」之解釋,應可參考系爭專 利說明書、圖式。經參考圖4A之中央部位2a、圖5 之中央部 位5a等,可知請求項14「中央部位」應並「非」指起訴理由 第6 圖之「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2 」,故系爭專利並無專 利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所稱「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 結至相鄰之長條帶,且其係相連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將造成專利明確性之問題,並無足採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表示系爭專利更正違誤,無非以系爭專利更正將造成專 利範圍實質擴大之虞,且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云云。惟 系爭專利更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更正係將請求項11之文字與原請求項1 之文字合 併而列為請求項14。基於原請求項11本即包含原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4顯於更正前即已 存在,即為原請求項11。
⒉基上,系爭專利更正顯係基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項刪除」(即刪除請求項1至6、12及13,至於原請 求項11即更正後之請求項14,其於更正前後並未變動)。 至原告表示系爭專利更正係基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云云,顯屬無稽。蓋更正後之 請求項14即為原請求項11,無任何變動,系爭專利更正並 非基於、亦無任何「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情。 ⒊原告指稱系爭專利更正將造成專利範圍實質擴大之虞云云 ,亦屬無稽,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4於 更正前即已存在,而為原請求項11,系爭專利更正顯無實 質擴大專利範圍之虞。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即更正後請求項14)所為之主張 ,已超出其舉聲明範圍,依法不應審酌:
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惟 :
⒈專利法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 減縮規定,係為確定舉發範圍,俾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 ,並利於審查程序之進行。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中,原告 僅得就其舉發聲明範圍內為主張,被告亦僅得就原告所提 舉發聲明之範圍內為審查。
⒉原告所提之舉發聲明為「請求撤銷第1至6、12、13項請求 項」,依其舉發聲明及前開專利法規定,本件舉發案之審 查自應以請求1至6、12及13為限,而不得擴及請求項11( 即更正後請求項14)。另縱原告於原舉發程序有表示請求 項14不符明確性原則,其所針對者仍是原請求項11(即更 正後請求項14)。原告於表示舉發聲明後,自不再追加請 求項11(即更正後請求項14),否則顯違所述專利法第73 條第3 項規定,而無從達成其立法理由所述「確定舉發範 圍,俾使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並利審查程序之進行」 之目的。
⒊至原告表示「..主管機關亦應主動審查其有無違反第26條 第2 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然如前述,原告舉發 聲明不包含請求項11(即更正後請求項14),被告自不應 針對該請求為任何主動或被動審查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4是否應准予更正?
㈡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之舉發聲明為請求撤銷第1 至6 、 12、13項請求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原請求項11依附於 請求項1 之部分改為獨立項,係多項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之 更正例外允許增加項次之請求項,由於原舉發聲明未包含該 多項附屬項(原請求項11),按專利法第73條第3 項之規定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故 請求項14非屬原告舉發聲明內之請求項。
㈢按專利法第67條規定:「(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 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 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 項)更正,除誤譯之訂 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第3 項)依第25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 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 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文義,僅有請求項 刪除、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誤記誤譯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 釋明等,並未有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為得申請更正事項。 ㈣系爭專利分析:
⒈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清潔用物品,其包括一刷擦部分。該刷擦 部分係具有複數長條帶以及至少一纖維束層(摘自系爭專 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共13個請求項,經103 年3 月17日之更正本係將原公告本請求項1 至6 刪除,並將原 請求項11中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改寫成獨立項請求項14 ,且刪除原請求項12、13中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經更 正後請求項共剩請求項7 至14,共8 項,其內容如下: 第7 項:一種清潔用物品,包含:至少兩薄片,其中至少 一薄片係具有複數長條帶;以及至少兩纖維束層 ,其中該兩薄片係沿著兩連結部位而彼此重疊且 連結在一起,並且在該兩薄片之相對表面之間形 成一固持空間,且該兩纖維束層係分別配置在該 兩薄片之清潔表面上,並且沿著兩連結部分而連 接至兩薄片上。
第8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
長條帶及纖維束層係構成一刷擦部分。 第9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 纖維束層之某些纖維在該兩連結部分之間並未連 續地延伸,而藉此形成纖維刷擦部分,每一纖維 刷擦部分係由兩連結部位之其中一連結部位延伸 而出,且具有一自由端。
第1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兩 薄片及該纖維束層係進一步彼此在該兩連結部位 之間的中間部位連結在一起,以將該固持空間區 分成兩個平行的固持空間,及其中在纖維束層中 之纖維延伸方向係橫向於該兩固持空間。 第11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 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 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第1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構 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 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 第1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 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 第14項:一種清潔用物品,具有一刷擦部分以收集灰塵, 包含:一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具有多複數長 條帶形成其中;及至少一纖維束層,設於該基部 材料及該薄片之間,其中: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 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等長 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 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 :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 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持空間;以及該 纖維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 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㈤查參加人於103 年3 月17日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 本,係將原公告本請求項1 至6 刪除,並將原請求項11中依 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改寫成獨立項請求項14,並刪除原請求 項12、13中依附於請求項1 部分,該更正僅係請求項之刪除 ,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比對報告書主張:「從圖六可清楚瞭解 ,系爭專利之清潔用品只有兩個連結部位,第一個是上述的 所有層體連結線7 ,另一個是連結部位18。若新第14項前段
(即原第1 項內容)所揭露的連接部位是所有層體連結線7 ,則後段(即原第11項內容)所述的連接部位,即是連結部 位18。反之亦然。」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 ⒈系爭專利之圖式第2 圖顯示,除連結線7 ,連結部位18, 尚有連結線14,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1段 記載「因 此,如圖2 之放大視圖所示,構成第一纖維束層3 之個別 單絲纖維係沿著連結線14而連結至下面的長條帶12,其 中該連結線14係斜向且橫向地延伸通過該長條帶12介於其 兩縱向端部之間的中央部位。藉由該連結線14,便可以適 當地限制個別單絲纖維之運動,以避免其過度地分開或纏 繞在一起,同時可較自由地移動通過該長條帶12,以藉此 達到極佳的集塵效果。」,其中「構成第一纖維束層3 之 個別單絲纖維係沿著連結線14而連結至下面的長條帶12, 其中該連結線14係斜向且橫向地延伸通過該長條帶12介於 其兩縱向端部之間的中央部位。」之連結線14即是指系爭 專利請求項14前段之連接。
⒉另系爭專利說明書(96年3 月15日更正本)第18頁第8至 16行記載「在此一層疊狀態下,該長條帶17以及第二纖維 束層4 係沿著連結部位18而連結在一起,其中該連結部位 18係定位在長條帶17之縱向端部之間的中央部位。詳言之 ,在這些連結部位18上,該長條帶17及第二纖維束層4 係 藉由熱封合或超音波封合而熱熔合在一起。如圖5 所示, 連結部位18係每隔一長條帶17而交替形成,其係配置在垂 直於MD之方向。..如圖2 之部分放大視圖所示,第二纖維 束層4 係連結至疊置之長條帶17,且其係在長條帶17之縱 向端部之間的中央部位上的連結部位18處相連結。」,其 中「第二纖維束層4 係連結至疊置之長條帶17,且其係在 長條帶17之縱向端部之間的中央部位上的連結部位18處相 連結。」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以及該纖維束層係部 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 央部位。」之內容,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有對應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8頁第8 至16行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 中央部位」係指「連結部位18」,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為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造成專利範圍不明確,原告所 述,尚難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 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 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規定云云(見原告之比對報告書第5 至 8 頁,本院卷第79頁以下),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並未有不
明確之情事,且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非屬更正事項之規定所 涵蓋範圍,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申請更正後之請求項14,非屬原告舉發聲 明內之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及第4 項更正事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4符合專利法第26第2 項之規定,且專利法 第26條第2 項非屬更正事項之規定事項所涵蓋範圍。被告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3舉發駁回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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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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