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55號
IPCA,103,行商訴,155,201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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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
代 表 人 瑪潔.露易絲.蕭蒂絲(Marjan Louise Scholtes)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 律師
 呂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10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KARICARE」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 「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 」及第29類「奶粉、湯、燉水果、酸乳酪」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3307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 31日止。嗣參加人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 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 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 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 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案經被 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之規定,以103 年5 月 28日中臺評字第101012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9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一、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兩商標主要部分相異:
系爭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商標, 相較於註冊第727595號、第744339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其由中文「卡洛塔妮」與大寫英文字母「K 」及小寫英文 字母「arihome 」之外文「Karihome」,是兩商標圖樣設計 繁簡有別,截然不同。據以評定商標「卡洛塔妮」中文字體 斗大明顯佔商標整體3/4 ,因臺灣消費者購買商品係以母語 中文,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故據以評定商標之主 要部分應為中文「卡洛塔妮」。比較商標主要部分,系爭商 標「KARICARE」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卡洛塔妮」外 觀完全不同,文字發音亦不相同或近似。倘就商標之整體比 較,兩商標之設計繁簡有別,無論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 均予人寓目印象不同,風格迥異,絕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再者,依參加人網站資料顯示,參加人在說明其 品牌或產品時,僅稱「卡洛塔妮」,且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 標時,均以斗大比例與深藍色方式,標示中文「卡洛塔妮」 ,而外文「Karihome」比例較小,且為淡灰色,相關消費者 不易識別外文部分,故據以評定商標僅中文「卡洛塔妮」部 分具有知名度。
(二)兩商標字義不同:
兩商標中之外文字首一為「KARI」,另為「Kari」,該外文 字在紐西蘭毛利語,有「天上聖水」之意。且由字典查知以 「Kari」為字首之外文字所在多有,如「Karitane」、「Ka riba(Lake)」、「Karikal 」。依被告資料顯示,歷年核准 不同申請人之申請註冊在第5 類相關聯商品,以「Kari」為 字首之註冊商標甚多,故「Kari」部分之識別性較低,比較 商標近似性時,並非主要部份。準此,兩商標外文中之主要 部分應為「CARE」及「home」,兩部分字尾雖含有「e 」英 文字母,惟「CARE」及「home」,一為照顧、照護之意,另 一為家庭之意,兩者之字義、外觀、讀音不同。準此,臺灣 相關消費者見到兩商標,不會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兩商標之商品功能、行銷管道暨銷售對象可分: 系爭商標雖指定第5 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 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之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中「嬰



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羊奶粉、嬰兒牛奶粉」商品、 「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嬰兒米粉、嬰兒專 用果汁」商品,具有關聯性。惟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故未造 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第5 類「嬰兒 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等產 品為專業商品,其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特定人士,如醫護人 員、懷孕或哺育嬰兒之母親。職是,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 會較高,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可區 辨之,不致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三、原處分不符合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 前於85年、 87年間分別取得註冊第726862號之第29類、第795943號之第 5 類「KARICARE」商標,專用期限至95年間,其與據以評定 商標自86年間註冊至今,並存註冊約10年,被告在審查時, 並未認為外文「KARICARE」與「Karihome」會構成商標近似 。且參加人於上揭期間並未對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 AL SERVICE S.A.之「KARICARE」商標,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臺灣市場亦未有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職是, 系爭商標商品與第三人之指定註冊商品相同或類似,依據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案情雷同之系爭商標理應核准 註冊,被告之評定審查標準不一致,原處分違反法令。四、參加人惡意搶註:
參加人於103 年6 月25日及103 年9 月29日,分別向被告申 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KARI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5 類「嬰兒羊奶粉、嬰兒麥粉、嬰兒米粉」等與「礦物質 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嬰兒用紙尿褲、嬰兒紙尿 片、嬰兒用尿布」商品、第29類「奶粉、乳粉、調味奶粉」 商品,該等商標申請期間,適原告向經濟部訴願會提出對本 件商標評定案不服被告作成之評定書處分,而提起訴願階段 ,參加人明知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答辯書資料,有顯 示原告於81年4 月間起已於紐西蘭註冊使用系爭商標,參加 人竟於其網站登載其公司採用原罐原裝之方式進口奶粉,有 產地紐西蘭之國家認證。準此,參加人意圖在臺灣惡意搶註 「KARICARE」商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 商標由單純不具有特定意涵之外文「KARICARE」所構成,其 與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卡洛塔妮」、外文「Kari



home」分置上下兩排所組成相較,兩者均以外文「Kari」為 起首。而系爭商標字尾之外文「CARE」及據以評定商標字尾 之外文「home」,均屬習知習見之字詞,識別性較低,是起 首外文「Kari」屬引人注意之部分。原告雖稱該外文在紐西 蘭毛利語有「天上聖水之意」云云,然此非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能知悉。職是,自兩商標整體以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 及讀音等事項,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二、兩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 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 指定使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羊奶粉、嬰兒牛 奶粉」商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嬰兒 米粉、嬰兒專用果汁」商品相較,兩者同為嬰兒食品商品, 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三、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卡洛塔妮」及「Karihome」,並無特  定字詞意涵,整體商標與其指定使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 頭等商品間,並無相關性,復經申請評定人廣泛使用後,而 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熟悉。準此,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一)據以評定商標有大量廣告宣傳:
  參加人成立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及成人保健  食品等行銷販售,1989年自紐西蘭引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 「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在臺灣及大陸、香 港、泰國、越南、印尼等地,取得「卡洛塔妮Karihome」、 「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透過大量密 集之電視廣告,持續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大紀元新聞網 」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在全國設有門市銷售據點,並於門 市、診所搭配平面廣告密集宣傳,在藥局、藥妝店等設大型 廣告看板,亦邀請名人代言。自2002年起「卡洛塔妮羊奶粉 」連續10屆,被「媽媽寶寶」雜誌讀者票選為最愛商品,且 自2000年起之每年均有數億元之收益。
(二)相關消費者未熟悉系爭商標:
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網站介紹、論壇全係簡體 中文或英文,然未檢附其他證據之佐證,無法得知該等網頁 資料,是否易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



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且由法定聲明書僅能得知系爭商標商 品之歷史沿革,該等資料並無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狀況,無 從得知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原告固提出各國商 標註冊檢索資料,惟非商標之使用資料,自不足採。至於原 告提出新聞報導,其僅見有一篇於2013年8 月4 日蘋果日報 刊登系爭商標商品之圖片,亦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在註冊時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有利事證。
五、個案審查原則:
  原告雖主張另案以「Kari」為字首之核准註冊諸案例云云, 然核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 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其於個案審認結果 ,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即難以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據以評定商標由中文「卡洛塔妮」及英文「Karihome」所組  成,均有顯著「Karihome」部分。系爭商標圖樣是由「KARI CARE」所組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Karihome」部分相  較,均為八個英文字母組成,且起首均為相同之「Kari」,  而care與home均為習見習知之詞彙,識別性較低,是兩商標  圖樣中起首之外文「Kari」乃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予相關 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 之外文「Kari」,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為第5 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  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羊奶粉、嬰兒牛 奶粉」、「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嬰兒米粉  、嬰兒專用果汁」,均為嬰兒食品,其商品同一或類似。三、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
毛利語並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國內相關消費者無法認 知「Kari」為原告所稱「天上聖水」或「CARE」之意,反而 會認為兩商標均以罕見「Kari」為起首。參加人所有之商標 中以「Kari」為字首者,除了「Karihome」、「KARICARE」 外,尚有「KariMed 」、「卡洛善能KARISANOL 」、「卡洛 塔妮KARICARE」,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相關消費者早已將



「Kari」為字首者視為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原告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KARICARE」,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資料庫有諸多以「Kari」為商標之一 部分註冊者云云,然多筆已屆期消滅,現仍有效存續者,幾 乎均為參加人之商標,足見「Kari」在本案指定商品類別, 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並無原告所稱屬於弱勢之情形。四、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據以評定商標為獨創性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Karihome卡洛塔妮」非沿用既有之單字,本  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其創作之目 的在於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屬獨創性商標。其為全新之 創思,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資訊,僅具區別或指示來源之功能,故其為概念強度高之商 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由無特定字義 「KARICARE」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外文「Karihome  」附加中文「卡洛塔妮」所構成,「卡洛塔妮」中文部分則  經原告肯認具有較高知名度,而在相關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 印象。
(二)Kari為主要識別部分:
比較兩商標可知,均具有相同之4 個英文字母起首「Kari」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且外文部分均由八個英文字母組成,基 於相關消費者由據以評定商標之記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 標,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Kari」為主要識別部分,且 我國人民對於該等外文之理解,亦會著重於兩者中文翻譯均 為卡洛等詞,故基於兩者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外觀構成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發音 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部分之字首發音相同,且均為兩個音節 所構成,相關消費者購買連貫唱呼之際,易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英文字「KARICARE」、「KARIHOME」均是無任何意義 之單字,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對 相關消費者之核心印象主要部分均是「KARI」,而「CARE 」與「HOME」均為居家照護類似之習見字彙,故兩者在觀念 上給予相關消費者有關聯之聯想。
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
據以評定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則系爭商 標以相同字首「KARI」之「KARICARE」申請註冊,自易對其  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因我國商標採註冊主義,自  應予申請在先,且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況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數十年,在臺灣家喻戶曉 ,參加人並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



標較為熟悉,理應受到較大保護。
六、據以評定商標應優先受保護:
據以評定商標早於83年間已獲准註冊,其取得註冊早於系爭 商標逾10年,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先申請主義及商標註冊主義  ,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再者,商標法制採註冊 主義,必須在我國註冊者,始受我國保護。至於原告何時在 紐西蘭註冊與我國無涉,況參加人長期經營據以評定商標, 已在臺灣廣泛認知,臺灣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尚屬陌生 ,在臺灣之商標權自屬於參加人所有,無論早期兩商標各自 緣起為何,首先在臺灣使用者為參加人,參加人應受到較大 保護,始符合先申請主義及註冊主義之意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99年9 月6 日以「KARI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嬰 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及 第29類「奶粉、湯、燉水果、酸乳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 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 之規定,並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為第5 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  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羊奶粉、嬰兒牛 奶粉」、「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嬰兒米粉  、嬰兒專用果汁」,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二)爭執事項:
當事人爭執事項有: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 其近似之程度?2.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3.是否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4.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5.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6.相關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是否為善意?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一)核准審定系爭商標時之商標法與現行商標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9 月6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 0 年11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經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第 10款。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 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 標法併為判斷。
(二)本院無庸審究部分:
因原處分與原決定未審查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正面)。職是,原告縱有爭執,然基 於行政機關應先自我控制與自我審查,其就行政救濟事件應 為第一次判斷,此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因被告與經濟 部就該評定事由,均未作成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故本院自 無庸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上揭商標法之評定事由。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與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 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 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 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 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 可辨識兩商標之差異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有高度近似 性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 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1)。
1.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 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 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 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 、103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查系爭商標由單純不具有特 定意涵之外文「KARICARE」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由單 純中文「卡洛塔妮」、外文「Karihome」分置上下兩排所組 成相較,比較兩者均以外文「Kari」為起首。參諸系爭商標 字尾之外文「CARE」及據以評定商標字尾之外文「home」, 均係屬習知習見之字詞,識別性較低,足認起首外文「Kari 」屬引人注意之部分。職是,因兩商標之特別顯著部分為「 Kari」,兩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兩商標指定商品之 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印象者,為顯著之部分,此顯著 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 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職 是,可徵兩商標成立標近似性。
2.商標間是否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應以其國內消費者是否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而各國國情各異,對特定外文之熟悉 度不同者,所為認定結果自有差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318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Kari」外文在紐西 蘭毛利語有「天上聖水之意」,然我國相關消費者非紐西蘭



人民,難以知悉「Kari」之中文涵義。況我國為非英語系國 家,關於以英文表達之事物,國人多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 與表達,顯不知「Kari」之中文意義。職是,自兩商標主要 部分以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購 買商品,施以日常生活之普通交易所用之注意,就外觀、讀 音及觀念等因素,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者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5 類「 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 ,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 嬰兒羊奶粉、嬰兒牛奶粉」、「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 嬰兒麥粉、嬰兒米粉、嬰兒專用果汁」。本院相較兩商標指 定之商品,可知均為嬰兒食品,其行銷場所具有共同或相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 爭執事項2 )。職是,足認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 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評定商 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2 )。查據以評定爭商標之中文、外文「卡洛塔妮」及「 Karihome」,並無特定字詞意涵,整體商標與其指定使用嬰 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等商品間非屬相關,商標圖樣為刻意 設計者,其為自創品牌,屬創造性商標,為強勢性商標。(四)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為嬰兒食品,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商品(參照本院整理爭執事項3 )。本院前於10 4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據以評定商 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當事人均否認有多角化經營( 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卷內現有事證, 亦無顯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職是 ,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2011年間曾發生 檢調查獲假奶粉事件,當時諸多相關消費者均誤認冒稱紐西 蘭進口的「卡洛吉蒂」奶粉為參加人產品,新北市調處機動 組長有表示卡洛吉蒂與紐西蘭之卡洛塔妮,是完全無關等情 ,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新聞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之參證9 ),準此,我國消費者已將「KARI」及「卡洛」認 知為參加人產品之識別標誌,「KARI」及「卡洛」具有高度 識別性,系爭商標「KARI」圖樣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
(六)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本院前於104 年6 月2 日準 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兩商標商品之銷售場 所與方式為何,當事人均認為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 高(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 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經查: 1.審視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參加人成 立於1982年間,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及成人保健食品等 行銷販售,自1989年間由紐西蘭引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 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在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香港、泰國、越南及印尼等地取得「卡洛塔妮Karihome 」、「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見評定卷 第WA002155號證物袋之附件1 )。並透過大量密集之電視廣



告(見評定卷第WA002155號證物袋之附件4 、5 、17、24至 27)。參加人復持續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大紀元新聞網 」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自2002年起「卡洛塔妮羊奶粉」連 續10屆經「媽媽寶寶」雜誌讀者,票選為最愛商品(見評定 卷第WA002155號證物袋之附件6 、7 、8 、36、14)。且參 加人在全國亦設有門市銷售據點,並於門市、診所搭配平面 廣告密集宣傳、在藥局、藥妝店等設大型廣告看板、邀請名 人代言。自2000年起每年均有數億元之收益(見評定卷第WA 002155號附件11至13、23、29至30、21至22)。 2.就系爭商標使用情形而言,就原告固提出之相關使用事證以 觀(見評定卷第62至69、70至76、132 至163 頁之證1 至5 、10),然該等網路資料係簡體中文或英文,在未檢附其他 證據佐證,無法得知該等網頁資料是否易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認定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再者,原 告雖提出之法定聲明書(見評定卷第103 至117 、219 至23 0 頁之證7 、14)。惟僅能得知系爭商標商品之歷史沿革, 該等資料並無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狀況,無法認定系爭商標 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而原告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檢索資 料(見評定卷第118 至131 頁之證8 、9 ),均非商標之使 用資料。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評定卷第213 至218 頁之證10至13),僅有單篇於2013年8 月4 日蘋果日報刊登 系爭商標商品之圖片,實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在註冊時,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有利事證。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已達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其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較為被熟悉之據以評定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
(八)系爭商標申請時非屬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7 )。查參加人長期經營嬰兒食品市場,並有大 量廣告以行銷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地區有相當著名程 度,是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既如前述。審究 原告與參加人同為經營嬰兒食品之競爭同業,原告對參加人 行銷市場之據以評定商標應有所知悉,衡諸市場交易常情與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之嫌,難 認係基於善意之主觀意圖,申請系爭商標。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與先申請先註冊主義:
(一)原處分符合行政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 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主管商標之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 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第三人瑞 士商NUMICOFIN ANCIAL SERVICE S.A. 在85、87年間分別取 得註冊第726862號(第29類)、第795943號(第5 類)「KA RICARE」商標,被告在審查時並未認為外文「KARICARE」與 「Karihome」會構成商標近似。是系爭商標商品與第三人之 指定註冊商品相同或類似,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案情雷同之系爭商標理應核准註冊,其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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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