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2號
IPCV,103,民專訴,2,201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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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秦秋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明美金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兩造簽訂之「專利 授權及技術移轉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 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該合約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1日具狀主 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授權合約標的 授權他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濫發警告函致其商譽受 損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之 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附表2 ,主張該附表2 為其營業秘密 應限制閱覽等情,本院審核該附表2 為被告產品單價與數量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定之業務秘密,爰裁定 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預納費 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 5 月7 日當庭閱覽,並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世明為原證9 所示散熱器相關設備之39項專利(下稱 系爭授權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球公司)為原告陳世明之專利被授權人之一,並 由原告陳世明持續研發散熱器相關專利。被告公司為利用系 爭專利,並盼能取得原告富球公司協助移轉系爭專利及專利 實施技術,三方於99年3 月22日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 原告陳世明(專利授權合約之甲方)、富球公司(專利授權 合約之丙方)共同協助移轉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提供移轉 系爭專利所需文件;被告公司(專利授權合約之乙方)則需  依據合約約定,定期提供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下稱授權產品  )之銷售報表及財務報表,並分別給付技術移轉費及專利權 利金予原告陳世明、富球公司。
 ㈡惟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違約未給付權利金,其雖曾於101  年6 月間發函主張有第三人違法使用系爭專利,或主張原告 違反授權契約等事由,進而拒絕提交銷售報表並履行給付權



利金等義務,然原告陳世明於前開期間,已多次告知被告第 三人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致公司)並無使用系爭 專利之情事,而原告陳世明與第三人昇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業公司)之專利授權,亦非本件之系爭授權專利, 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況依系爭授權合約本旨,不論原告有無 如被告發函所主張之違約事由,亦不能免除被告依約提供出 貨數量及入帳金額報表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請提供報表及 提出異議,被告仍以前開不實之違約事由置之不理,推諉其 給付正確報表及權利金之義務,致原告自101 年7 月起即未 收到被告正確之財務帳冊,被告之權利金亦僅支付至101 年 4 月止,被告於101 年5 月起至今均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 金予原告。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依約提出出貨數量及入帳金 額報表、給付權利金,惟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其義務,原告於 102 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三方之專利授 權契約已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
㈢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6 個月後每月須 付原告2 人共5,000 美元,但逾50,000件時,每件須付0.11 美元,計算之數量以每月結清。依據被告提出101 年5 月及 6 月財務報表可知,被告於5 月、6 月銷售授權產品數量分  別為49,352個及47,341個,均未超過權利金基本費用之數額 ,原告2 人共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份的基本權利金費用,共 美金10,000元整(5,000x2=10,000)。又因被告至今均未提 出其財務報表,依據該公司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份刊 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每月合併營收報表」、被告銷售授 權產品之營收約占被告合併營收百分之25、被告銷售授權產 品之平均單價等事實,推估該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0 月底之銷售數量。據此估計,被告於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 10月止,每月銷售授權產品之數量均超過50,000個,除需給 付基本權利金以外,尚需支付按數量計算之權利金,被告於 此期間共需給付美金645,567.48元之權利金(80,000(16 個 月份基本權利金)+ 565,567.48(超額數量權利金)=645,567. 48)。依上述,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 需給付原告之權利金至少為美金655,567.48元(645,567.48  +10,000=655,567.48);另因兩造未約定原告陳世明與原 告富球公司之給付比例,依據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陳 世明與富球公司應平均受領系爭權利金,故陳世明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美金327,783.74元(計算式:655,567.48/2=327, 783.74;詳「附表1 」計算表);另因原告富球公司為營利 事業,依據兩造先前權利金實際給付情形可知,原告富球公 司因權利金所需繳納之營業稅亦由被告負擔,原告富球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另加計5%營業稅,故富球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數額共美金344,172.93元(計算式:327,783.74 x1.05=344,172.93;詳如原告附表1 計算表。),原告先為 一部請求。
㈣又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告圖規避給付權利金 而惡意出具不實報表或委由他處銷售有具體證據者,除應補  足應支付之差額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5,000 萬元。被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起,即已惡意出具 錯誤報表、規避其權利金給付義務,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被  告規避其提供報表義務,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 項 「提供正確報表」之義務;自101 年8 月起更進而悍然拒絕 提供報表、拒絕原告至被告處所查核報表,依舉輕明重法理 ,自該時起其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應提供報表俾供計算正確 權利金數額之契約本旨尤為明確。被告公司惡意規避權利金 義務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陳世明5,000 萬元之違約金。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明美金327,783.74元,及各按附 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球公司美金344,172.93元,及各按附表 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明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陳世明除訴外人元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球公司外,不得再就合約標的專利有 任何授權行為,另依同約第16條約定,課予原告陳世明應就 第三人非法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標的予以排除義務,再依同 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陳世明經書面請求仍不配合履行 排除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義務,被告得暫緩相關款項 之支付。
㈡原告陳世明違反上述契約行為如下:
 ⒈原告陳世明就訴外人昇業公司所生產之散熱器模組產品,   有授權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之事實,未予排除:原告陳 世明與被告多次書信往來,坦言其確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   予昇業公司,有原證4 原告陳世明函謂:「昇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本人依據貴我雙方專利合約第9 條『若為其   他廠家,需排除鴻海精密集團(FOXCONN) 與奇鋐科技(AVC



   ) 』之規定,合法授權之公司,請知悉。」、被證3 之原   告陳世明函提及:「..在本人與昇業公司締結合約之時..  另昇業公司已支付額外授權費用,得到本人新申請專利之 專利授權,昇業公司會使用到授權貴司之專利微乎其微, 何況昇業公司是在合法下授權,請勿掛念。..」。原告另 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而訴外人昇業公司之授權 亦符合兩造間授權契約約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是依其自承確將合約標的專利授權予訴外人昇業公司,當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被告自無庸舉證。 ⒉原告陳世明就訴外人力致公司所生產產品有授權系爭授權 合約標的專利情形未予排除:被告前於101 年6 月7 日就 第三人非法使用合約標的專利之情,發函通知原告陳世明   予以排除,且於101 年7 月25日另以函文將其非法使用之   人、受侵害之專利號、侵害時間、商品品名與銷售對象等  一一列明,被告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6條第1 項由被告提 出具體證據要件,被告自力查知,第三人力致公司生產之 產品DELL-P3 有違法侵權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標的中華民國 新型M270636 號專利,且該產品使用於 DELL Precision   T5600 及DELL Precisi on T3600 兩項產品。該兩項產品   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標的中華民國新型M270636 號專利製成   之散熱器,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三家廠商所供應。被告僅  透過業務往來關係單獨取得DELL-P3 散熱器,然DELL-P3 散熱器並非於市場上獨立販售之商品;又使用合約標的中 華民國新型M270636 號專利製成之散熱器,係由含被告在 內之三家廠商供應,且其所應用於DELL Precision T5600 及DELL Precision T3600二項產品要價不斐。基上,被告 於101 年5 、6 月間,取得DELL-P3 散熱器向全泰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詢初步鑑定意見。又為求審慎,荷蘭商台灣 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蘭商戴爾公司)答 覆提供非使用被告散熱器產品批號後,被告從速在公開市 場上購入上述產品,拆解其內散熱器以供鑑定,可證明確 有第三人自101 年5 、6 月間非法使用系爭標的專利之情 事,原告陳世明竟未依契約義務予以排除達2 年之久。 ⒊原告陳世明就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 司)所生產之型號MS-V305 顯示卡內散熱器模組產品,有 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情形未予排除:
   被告自力查知微星公司生產之型號MS-V305 顯示卡所使用   的散熱器模組,落入原告陳世明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  第M304201 號「散熱器模組」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經被 告書面請求原告陳世明排除,未獲其回應。被告遂自市場



購入微星公司生產之顯示卡,委託專利事務所為鑑定,鑑   定結果確認微星公司產製之顯示卡所使用散熱器模組,確   實落入如被證8 鑑定報告所示,為原告陳世明所有之系爭   授權專利中之新型第M304201 號專利之之專利權範圍。  ⒋被告另查知市面上技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   )GeForce GTX660 產品及微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MSI   Radeon R7 265 OC 2GB產品,有侵害系爭授權專利中之新   型第M262967號專利及發明第I265777 號專利之嫌。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函原告陳世明並副知原告富球公司  ,要求排除第三人違法使用專利等情事,詎原告陳世明推諉 卸責,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得依約停止支付權利金。原告於排除上揭違約 授權情形前,無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權利金之 權利。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以前,均據實提出財務報表,原告陳世明 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2 項於收受報表日起3 個月內 提出異議。嗣查知原告陳世明有違約法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 授權合約標的專利之情事,又以書面請原告陳世明排除無結 果,被告依約暫停支付原告權利金與財務報表之提供,並不 該當於惡意出具不實報表之違約行為,原告陳世明之請求顯 無理由。
 ㈤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授權期間至合約標的中最後一  件專利(即散熱器底座溝槽的成型方法、散熱器底座和鰭片 之鉚合製程)到期日期滿,即114 年5 月19日,故系爭授權 合約現尚處於合法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9日 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惟原告明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 ,業經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101 年9 月17日具體提出書 面催告,並復於同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陳世明迄仍違反前 揭合約第13條及第16條第1 項之履約義務,依各該規定,原  告並無主張相關權利金之任何權利,更無向被告請求財務報  表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不僅未能依約充分保障被告之合約權 益,且就前揭明確之違約責任具體改善前,無任何終止契約 之權利。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2 項支付違約金:  反訴被告陳世明確有將合約標的專利授權予第三人昇業公司  、力致公司及其他與反訴原告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之情事



,其中授權昇業公司部分,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多次書信 往來間,其均坦言確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並於 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而訴外人昇業公司之授權亦符合兩造 間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陳世明)並無違約情事 」云云,顯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之義務。反訴原告已多 次發函書面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合約義務,亦符合同合約第13 條第2 項約定條件,故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 第2 項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5,000 萬元。
㈡反訴原告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賠償損害: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第16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排 除第三人非法使用合約標的專利之契約義務。反訴被告授權  昇業公司、力致公司及其他與反訴原告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  司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多次發函 要求履行,均不予置理,造成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於市場 上為眾多同業競爭公司使用於產品上,致相關產品於市場上 之競爭程度愈發激烈,反訴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亦因喪失市場 上之特殊性而銷量銳減,進而造成反訴原告之營業額、利潤 大幅下滑。自101 年7 月反訴原告察知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義 務並催告改善未果後,反訴原告每月之營業額與去年同月相 較所減少之數額總計高達655,419,000 元且反訴原告使用系 爭授權合約之產品均因反訴被告違約授權予其他同業公司而  有銷量顯著下滑之情事,其中尤以11項產品銷量減損之情形 為最,茲將各項商品逐月減少之銷量臚列於附表2 ,並依各 項商品之單價,計算出反訴原告因而減損之專利產品銷貨收 入為163,617,523 元。又參以反訴原告101 年下半年及102 年平均營業毛利為12.57%(計算式:(14.77+14.19+12.04+1  0.09+12.10+12.24) ÷6=12.57 ),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之違約情事而損失之營業毛利共計為20,566,723元(計算式  :163,617,523 ×12.57%=20,566,723 )。反訴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所減少之營業毛利至少為20,566,723元,反訴原告 基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 法第226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20,566,723元。
㈢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刊登道歉啟事:  反訴被告委由謝宗穎律師於102 年2 月7 日分別發出律師函 予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廣 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撼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撼訊公司)、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 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技嘉公



司及微星公司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理原 則第2 條第2 款,以律師對特定事業(即反訴原告)之交易 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並指明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非採取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程序,即屬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反訴被告之違法侵害 反訴原告商譽明甚,自得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 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 ㈣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賠償商譽損 失:
反訴原告為一專業之全方位電子熱處理方案提供者,經營項 目包含電子業熱流諮詢、設計及散熱模組生產等,為國際各 大筆記型電腦製造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客戶遍及國內外。詎 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致使反訴原告遭客戶質疑信譽、誠 信及出貨產品所用專利之合法性,喪失合作往來之信賴基礎 ,以致遭取消訂單、業務減少,重創反訴原告苦心建立之殷 實商譽及信用,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 萬元。 ㈤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 定,支付反訴原告代墊之律師費用: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使 用系爭授權專利涉入訴訟事件,反訴被告有義務協助處理, 並應支付全部相關費用。反訴原告利用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標  的專利所生產之散熱裝置,出售予訴外人華碩公司後,經華  碩公司使用於其產品中;詎經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珍通公司)、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 對華碩公司起訴。反訴原告因對華碩公司負擔相關商品保證 責任,遂積極協助華碩公司處理該件訴訟,同時於102 年9 月18日通知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協助訴 訟。惟反訴被告不但未依約協助該訴訟而顯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反於102 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其有刻 意違約情形。反訴原告因上揭訴訟程序代墊之相關律師費用 共計18萬元,亦屬反訴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所 應負擔,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併同請求之。以上合計反訴原 告請求金額為80,746,723元(計算式:50,000,000+20,566 ,723+10,000,000+180,000 =80,746,723)。 ㈥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反訴原告80,746,72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反訴被告陳世明應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



版頭欄下方,以不小於5 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道歉啟 事1日。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陳世明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本訴或反訴中,均稱反訴被告無意依約處理力致  公司違法使用本案授權之專利,已違反授權契約約定云云,  惟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起,接獲反訴原告指力致公司 違法使用信函後,即檢測力致公司之產品、確認該公司產品 並無使用兩造之授權契約專利技術後,反訴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9 月17日,以信件告知反訴原告前開事實。反 訴被告既已依約檢測訴外人力致公司使用技術,確認該公司  尚無侵害專利情事,已符合兩造間契約義務,是以若反訴原  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違約行為,鈞院自應駁回其主張與 請求。反訴原告屢稱反訴被告陳世明曾將系爭授權合約授權 予訴外人昇業公司云云,然反訴被告陳世明係委由領先有限  公司(Lead TeamLimited,下稱領先公司)與昇業公司簽署  專利授權合約書,反訴被告未曾直接授權予昇業公司,且該  授權契約標的與本件原證9 所載之專利技術,為不同之專利 技術內容。
 ㈡反訴原告未提出其「損失」依據、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之因  果關係,其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禁止反訴被告閱覽其所提 出附表2 ,並非有據。反訴原告究因何種產品產生銷售產生 損失、該等損失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損失數額計算 方式,均為本件審理損害賠償之重要資訊,基於訴訟武器平  等原則,應准予反訴被告閱覽附表2 之資訊表示意見。又反  訴原告以其自行推算表單,聲稱其因反訴被告違約行為,致 反訴原告公司製造之產品營業額、利潤下滑,請求反訴被告  就其營業額及利潤下滑之損失,負擔鉅額損害責任。惟反訴 起訴狀述及將逐月減少之銷售量臚列於附表2 云云,即知其  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所統計之產品是否確實與反訴被告授權專  利技術相關、系爭產品銷售量下滑與本案反訴被告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其統計之單價與銷貨收入計算是否合理,應認 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依法自應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 ㈢縱認反訴被告違約,惟雙方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  萬元,恐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依約履行所得之利益相距甚   遠,而構成酌減違約金之前提事實。
 ㈣反訴被告所發出警告函,揆其內容,無非係向特定廠商,告  知反訴被告業已終止與反訴原告間授權契約、檢附反訴被告 之起訴書狀及授權標的內容,俾便受文廠商得協助確認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有使用授權專利之情事而已,是其



發函內容及目的,均係以專利權人之地位,合理行使權利, 於發文前更已行使救濟權利(起訴)、踐行注意義務,要無 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反訴被告發函行為未違反 公平交易法情事,且反訴原告至今未證明其究竟因反訴被告  發函行為,受有何種商譽損失?亦未證明其商譽損失與反訴  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僅泛稱其因反訴被告發函而受有商譽 損失云云,要無可採。反訴被告既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  反訴原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給付損害賠償。 ㈤按兩造之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反訴原告因  使用合約標的受任何第三人請求支付金錢或涉訴,反訴被告 有義務協助處理,並支付全部相關費用。以此條款文字可知 ,反訴被告之費用負擔,限於反訴原告「自身」使用兩造授 權標的內容,受任何第三人請求支付金錢或反訴原告「自身 」涉入專利侵害等司法事件所生損害時,反訴被告才需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如非該等事件,反訴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反訴原告所提主張,無非因反訴原告使用授權標的製 造商品,銷售予第三人華碩公司,致其受受訴外人珍通公司  、鈤新公司求償專利侵害之損害,反訴原告因履行其自身對  華碩公司之擔保責任,所支付之律師費18萬元。惟該等支出 並非反訴原告直接使用反訴被告之授權標的而受第三人主張  損害賠償,該等費用實係反訴原告自行製造商品,直接受第  三人華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協助專利抗辯所生之費用,是 該等費用實為反訴原告履行自己對華碩公司之擔保責任所為 之支出,而非兩造授權契約約定「直接因使用反訴被告授權 標的所涉訟、和解等司法事件」,遑論反訴原告所提單據更 無從證明該等單據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㈥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卷三第3 頁):一、原告富球公司、陳世明與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2日簽署系爭 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合約,授權被告使用在電腦散熱器相關 專利等39項,有原告富球公司、陳世明提出之合約書及合約 書附件各專利標的可證(見原證1 、9 ,本院卷一第20至22 、138頁)。
二、原告陳世明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原告富球公司於99年3 月22日前獲得陳世明授權使用原證9 之專利即系爭專利。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卷三第4 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世明有無將原證9 所列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其授權  昇業公司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
 ㈡原告陳世明是否須依約排除力致公司、微星公司使用原證9 所列專利及有無排除之行為?
 ㈢原告陳世明、富球公司終止上述授權合約是否合法? ㈣被告雙鴻公司得否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  絕交付報表及給付權利金?
 ㈤原告陳世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7,783.74元及原告富球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4,172.9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566,723元是否有理 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 萬元及代墊律師費用 1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及反訴原告所提道歉啟事附件登報 道歉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世明未將系爭授權專利予第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第9 項約定「授權對象限制: 合約標的除先前已授權之下列使用者及中華長江之專利號 碼:227495外,甲方(指原告陳世明)同意授權乙方(指 被告公司)使用後,不得再對合約之外有任何授權行為, 但非電腦散熱器之領域不在此限....:㈠元瑞科股份有限



公司..若為其他廠家需排除鴻海精密集團與奇鋐科技。 ㈡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條第2 項約定「 違約事由:....㈡甲方經乙方書面請求,仍不配合履行本 合約第9 條及第10條義務者,乙方得暫緩相關款項之支付 ;經二次限期甲方辦理仍不辦理者,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 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00,000元..。」、 第16條約定「第三人侵權使用合約標的之處理:如發現第 三人非法使用本合約標的,經乙方提出具體證據,致影響 乙方商業利益者,甲方有義務立即阻止該第三人繼續使用 本合約標的,並對該第三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如果甲方 不處理,乙方得以停止支付相關權利金,直至甲方處理完 成,方才支付未支付之權利金,如經乙方書面限期催告, 甲方仍未處理者,乙方得逕行處理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支 栰,但因策略上訴訟不在此限。」。依此,原告陳世明違 反上開第9 條約定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合約約定以外之人, 經被告書面請求,原告陳世明仍不配合,被告即得暫緩項 支付授權權利金。惟被告須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影響其 商業利益,而原告陳世明不處理,始能停止支付權利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陳世明違約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昇揚 公司,原告陳世明否認之,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違反 第9 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授權合約權利金,經原告陳世明催告, 被告於下列時間致函原告陳世明表示拒絕支付權利金: ⑴101 年6 月7 日函表示:近日業界間盛傳,與被告公司 有競爭關係之廠商疑似非法使用系爭專利,於中國大陸 地區從事電腦散熱器之生產、製造,請原告陳世明查明 有無第三人非法使用系爭授權之專利等語(見被證1 , 本院卷一第87頁)。
⑵101 年7 月25日函表示:有第三人力致公司於101 年2 月起即非法使用原告陳世明所有之系爭專利中散熱器模 組等專利,力致公司非法使用前揭專利係從事DELL-P3 之生產製造,該產品銷售對象為DELL, Inc.,請原告陳 世明依約阻止等語(見原證2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⑶101 年9 月13日函表示:系爭授權專利遭力致公司非法 使用情事未終止,更進而發現有昇業公司非法使用系爭 專利,因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履行義務, 被告停止支付權利金(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5頁)。 是被告於前開函文係認第三人力致公司及昇業公司使用系 爭授權專利,請原告陳世明處理,因其不處理而停止支付



權利金。
⒋惟被告除於前開函件說明第三人力致公司DELL-P3 產品、 昇業公司非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外,被告並未明確提出力 致公司該產品何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之「具體證據」。經 原告陳世明於101 年9 月17日函表示:未發現DELL-P3 散 熱器使用系爭授權專利,請被告於接到函文一週內具體告 知侵權實證等語(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28頁),因被告 於101 年11月14日函指原告陳世明違約後(見原證3 ,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陳世明另於101 年12月10日致函被 告,請被告就DELL-P3 產品及扣FIN 專利等詳加查證(見 被證3 ,原卷一第246 頁)。又被告對昇業公司使用到系 爭授權專利,於前開函文並未指出何部分使用到該專利。 ⒌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起訴,被告就起訴事實答辯認原告 陳世明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第三人,分別為: ⑴原告陳世明與被告書信往來時坦言確將系爭授權專利授 權予昇業公司,並於起訴狀中自承「而訴外人昇業公司 之授權亦符合兩造間授權契約,原告無違約情事」等語 ,而認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自認,其毋庸再 舉證(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68頁)。
⑵第三人力致公司生產之DELL-P3 散熱器違法侵害系爭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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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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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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