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107號
IPCV,103,民專訴,107,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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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禎公司)與其法定代 理人吳柏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旺公司)與其法定代 理人吳柏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柏辰 連帶負擔;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旺公司與其法定代 理人吳柏辰連帶負擔。
4.上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德禎公司與被告德旺公司侵害原告之公告第I286587 號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1.原告研發系爭專利作為建物大門配備,落實於建物上之使 用,除提供使用者啟閉之便利及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外 ,更可在有限之土地空間增停一輛汽車,達成雙車併停之 目的而增加建物空間使用效率及價值。系爭專利為原告累 積建築實務,為增加汽車進出停放空間所研發之技術,專 為住戶解決使用空間需求所設計。然被告德禎公司及被告 德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高雄市的「皇家晶典」 、「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等建案至少35戶實施系 爭專利,原告嗣將前開建案所使用的電動捲門與側門連動 啟閉裝置(被告二公司所使用之產品類型相同,下稱系爭 產品)作成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參見原證4 ),同時委託 詠誠法律事務所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9 月 3 日及103 年10月3 日寄送三次警告函予被告德禎公司, 於103 年9 月22日及103 年10月3 日寄發兩次警告函予被 告德旺公司,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2.由原證4 之侵害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3 項,其中元件編號1-6 至1-7 所示「門弓器 」之「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 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雖未 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連設於立框架下緣與地面的電動地鉸 鏈元件,然上揭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在技術手段 、功能及結果上,有實質相同之處,亦即:
⑴技術手段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門弓器連 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以控制器操控門弓器之動力裝 置驅動門弓器產生機械能,而系爭產品係利用連設於地面 上的電動地鉸鏈作動,驅動伸縮構件推動立框架下緣產生 機械能,兩者有所差異。然而就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自第二側框架與頂 框架位置轉換至地面與為系爭產品之立框架下緣僅係位置 之改變,兩者皆為透過動力驅動構件產生機械動能之技術 手段,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功能部分:系爭產品之「地面上的電動地鉸鏈推動立框架 下緣相對於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門弓 器之連結構件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 均產生頂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而實質相同。 ⑶結果部分:系爭產品「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 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驅動該頂框架、立框



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均產生頂框架與立框架啟閉之 結果而實質相同。
3.系爭產品均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 ⑴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指稱構成均等侵 害之侵權產品與本案系爭產品,差異在於前案侵權產品設 置於主框架上緣,而系爭產品電動地鉸鏈則連設於地面與 立框架下緣,依然無法逸脫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⑵被告提出附件1 「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本院卷第117- 119 頁)第3 欄「比對結果」僅有2 點不同,第一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指出系爭專利以「門弓器」 作動,而系爭產品以「地鉸鏈」作動,兩者傳動結構和設 置位置均不同,第二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提 到系爭專利之「定位件」與系爭產品「定位結構」之定位 方式與定位位置均不相同。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6 項之說明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門 弓器解讀成是由定位桿、滑套件、連動件、作動缸及傳動 桿所組成,並進一步以此元件與系爭產品相比對,顯已誤 解均等論之解釋方式。又系爭產品之「地鉸鏈」與「定位 結構」實質均等於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和「定位件」, 被告執於文義解釋卻忽略均等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誤。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酌原證4 所標識系爭產品 之「定位件」(定位於主框架,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定 位於地面之定位件)與「卡合件」元件之技術特徵,已分 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同時構成系爭 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 4.被告未檢附外國文獻中文譯本且未具體述明系爭專利無效 事由,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31頁4.3.2.2.2.2 規定 ,可知舉發人舉發專利時,引證案內容為外文者,應檢附 中文譯本或節譯本,以便利主管機關和專利權人答辯。另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8-9 頁2.4.2 規定可知 ,舉發人未對應證據內容如何揭露請求項技術特徵,也未 說明證據組合關係,僅泛泛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屬於舉發理由不備之違反。
⑵被告提出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附件2 分析報告(本 院卷第120-121 頁)「先前技術」欄位僅引用「證據」欄 位之圖式,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審查 原則,按照外文專利說明書或實施例內容,說明證據與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的對應關係及證據間的組合動機,顯然未



盡有效性抗辯之說明義務。
⑶系爭專利於103 年5 月27日業經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書( 參見原證9 )確定在案,足見系爭專利相較公告第224715 號「電捲門之子母門專用門軌」專利、公告第418944號「 門之開閉構造改良」專利、公告第M271939 號「防火門油 壓門弓器自動釋放結構」專利、公告第314115號「電控門 鎖之遙控防盜裝置」專利、公告第324454號「鐵捲門中柱 之滑移結構」專利、公告第M285615 號「捲門中柱連動機 構」專利、公告第M266352 號「具有補強裝置的門中門」 專利、公告第M267318 號「雙內開門體結構」專利、公告 第443400號「天地栓之結構改良」專利)等專利,具有可 專利性。
⑷被證2 至被證5 圖面與上開引證案相比較,有如下相同之 處:
①被證2 為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其主要以手動調整天 地栓之方式將小門的框8 鎖定或解鎖,固定小門的框8 可作捲門的軌道,解開天地栓可隨著小門一起開啟,然 而系爭專利之電動門弓器連動頂框架、門板及立框架進 行啟閉,是被證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②被證3 為日本昭48-8055 號專利,其主要是一般運用於 百貨公司之防火避難門,平常時是捲門開啟,而打開避 難門1 後利用埋設在壁體2 內的電磁石3 吸住避難門1 上的可動鐵片4 ,將避難門1 保持開啟狀態。當有火災 發生時,偵煙器6 輸出一訊號給控制器7 ,控制器7 將 電磁石3 斷電,致使避難門1 無法再被壁體2 吸住而關 閉。關閉時,避難門1 上的作動腕9 會跟著移動,直到 碰觸到切換開關10停止,接著切換開關10會輸出一訊號 給控制器7 ,控制器7 再輸出一訊號給捲門的自閉裝置 11以啟動捲門沿著小門旁的軌道8 關閉下來。是被證3 之技術內容與我國公告第224715號之「電捲門之子母門 專用門軌」專利實質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 利性。
③被證4 為公告第M271939 號「防火門油壓門弓器自動釋 放結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前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④被證5 為美國公告第5050346 號專利,該案是利用遙控 方式搭配啟動氣壓裝置驅動小門啟閉,其技術內容與公 告第418944號「門之開閉構造改良」專利實質相同,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⑤被證6 為我國第M278743 號「門鎖」專利、被證7 為我 國第M271916 號「具有顯示裝置的門鎖㈠」專利。被告 增列被證6 與被證7 作為引證案,在形式上已逾期提出 ,且同時逾越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準備庭達成的有效 性爭點協議,復以被證6 與被證7 僅為一般門鎖構造,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別,況被告未就證據間之組合 方式提出教示、建議及動機說明,是被告提出引證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德禎公司給付至少102 萬元及請求被告德旺 公司給付至少108 萬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之授權金收取方式,原則以每戶電捲門產品1 萬元授 權金方式授權建設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然訴外人道盟建設 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憬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乃先施作侵害 系爭專利之電捲門產品,嗣後才收到原告警告函協商授權 者,授權金則調高為每戶2 萬元。亦即,原告之授權金採 事前報備為1 萬元,事後協商授權為2 萬元。
2.被告德禎公司於「皇家晶典1 」及「皇家晶典3 」兩建案 施作系爭產品(參見原證3 ),而被告德旺公司於「皇家 新天地」及「幸福大墅No5 」施作系爭產品(參見原證3 ),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授權金 額應高於每戶2 萬元,另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加 計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故被告德禎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 102 萬元之損害賠償(原證3 共17戶,每戶2 萬元授權金 乘以懲罰性損害賠償為102 萬元),而被告德旺公司應給 付原告至少108 萬元之損害賠償(原證3 共18戶,每戶2 萬元授權金乘以懲罰性損害賠償為108 萬元)。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分別就專利權侵害之損害 賠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亦即請求被告德禎公司給 付102 萬元及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108 萬元之損害賠償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產品係向厚達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並由厚達公司派員 施作完成。被告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隨即轉知厚達公司, 厚達公司表示其公司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並無侵害 原告專利權,厚達公司業已以系爭產品之「鐵捲門之側門 開閉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近經智慧財產



局核予專利在案,並提供核准處分書一份為證。 2.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⑴系爭產品具有門板單元,其門板係樞設於側門框上,該側 門框之底部設有一滑槽,一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一連桿 係設於該地絞鍊與該側門框之間,該連桿之一端係連接於 該地絞鍊上,該連桿之另一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 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藉由地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側 門框之啟閉動作。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門弓器清楚界定設在第二側 框架與頂框架上,設置在門板單元之上部,以傳動桿之伸 縮(外伸、內縮)帶動門的啟閉;反觀系爭產品之地絞鍊 係設於側門框之下方,並非側門框上,且系爭產品係於側 門框之底部設有滑槽,並於地面內設有一地絞鍊,該地絞 鍊上設有連桿,連桿之一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側 門框底部之滑槽內,利用地絞鍊的旋轉帶動連桿以帶動側 門框啟閉動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設置位置及傳動結構 均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於側門框之上方設有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設有 可向下凸伸之定位栓,於側門框上設有定位片,該定位片 上設有可供該定位栓插設之穿孔,可將側門框定位於鐵捲 門一側之框部上。
⑷系爭專利係將立框架底部定位於地面上,而系爭產品係於 側門框之上部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二者之定位方 式及定位位置均不相同。
⑸又門板單元乃一般設於鐵捲門之側門結構,早已使用多年 ,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使用於門體之啟閉,亦已使用多年 ,且定位件亦為已使用多年之一般鐵捲門立柱定位結構, 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為,並非首創,而為先前技術。 ⑹綜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實施方法並不相同,原告所 提原證7 並非最高法院判決,且與本案不同,系爭產品無 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3.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退步言,被告係建 設公司,不瞭解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此方面專 業知識,因厚達公司表示其公司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 ,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相信厚達公司所言方使用其 產品,被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56頁筆錄):(一)原告持有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 動全啟閉轉裝置」有效發明專利。




(二)被告建造、販售系爭產品於原證3 之高雄市皇家晶典、皇 家新天地、幸福大墅等建案。
(三)被告曾收受原證5和原證6之律師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56、19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項而構成 均等侵害。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簡稱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 (簡稱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 (簡稱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德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柏辰賠償108 萬元?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德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柏辰賠償102 萬元?
4.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項而構成 均等侵害之部分:
Ⅰ.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7 個 要件(element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 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 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 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 要件編號1B「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 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 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 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 作,及」;




要件編號1C「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 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 」;
要件編號1D「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 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 框架進行升降動作」;
要件編號1E「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 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
要件編號1F「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 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 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 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 啟閉動作;以及」;
要件編號1G「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 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 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 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 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僅列出對系 爭專利相對應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整合連動運轉裝置, 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 :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 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
要件編號1b「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 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 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 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 作」;
要件編號1c「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 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 間」;
要件編號1d「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 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 框架進行升降動作」;
要件編號1e「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 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
要件編號1f「一門板單元,其門板係樞設於立框架上, 該立框架之底部設有一滑槽,一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



一連桿係設於該地絞鍊與該立框架之間,該連桿之一端 係連接於該地絞鍊上,該連桿之另一端設有滑輪,該滑 輪係設於該立框架底部之滑槽內,藉由地絞鍊、連桿及 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之啟閉動作;以及」; 要件編號1g「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 之驅動馬達與設於地面之地絞鍊的接收器,及可傳達操 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 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 架進行啟閉動作」。
⑵系爭產品的各要件是否可以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各 要件中,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一(本 院卷第117-119 頁):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已自承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門板單元係於立框架底部設有一 滑槽,且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經由地絞鍊、連桿及滑 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之啟閉動作,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F之門弓器係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 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兩者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內容無 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103 年12月2 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2 段,本院卷第6 頁) 。
③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故須進 一步作均等範圍比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均等分析說明: ①本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文 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f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以門弓器設於第二 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頂框架、立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而系爭產品之門板單元於立框架底 部設有一滑槽,且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經由地絞鍊、 連桿及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之啟閉動作,是以僅



就上開兩者差異之技術特徵作均等分析,先予敘明。 ②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 result) 」判斷原則如下:系爭產品利用門板單元於立 框架底部設有一滑槽,且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經由地 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啟閉動作之技 術手段,而系爭專利第5 、6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21行 至第10頁第8 行(本院卷第20頁)揭露門弓器包括定位 桿343 、一套設於定位桿上而可相對於定位桿滑移之滑 套件344 、一樞設於第二側框架321 上且一端連接滑套 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322 上之作動缸346 ,及 一設於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347 ,且 作動缸可為一氣壓缸、油壓缸、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 行傳動,使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以連動滑套件於定位桿 上滑移,進而使連動件帶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開啟或 閉合動作。顯見系爭專利可利用馬達來驅動連動件及滑 套件而使門弓器之產生機械動力;而系爭產品係利用設 於地面內的地絞鍊旋轉產生機械動力來帶動固設於轉軸 上的連桿轉動,連桿上的滑輪於立框架底部之滑槽內滑 移,進而帶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且絞鍊之 旋轉亦為利用動力裝置來驅動轉動軸產生轉動,故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皆透過動力產生滑移作動,驅動連結構 件產生立框架轉動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地絞鍊之設 置位置雖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之設置位置有所差異,惟此 等位置差異係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結構與系爭產品之地絞鍊旋 轉結構作簡易轉換即可輕易完成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 閉之動作。系爭產品執行「地絞鍊轉動而帶動頂框架相 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門弓器連動 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實質相同,並使系 爭產品得到「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 果,與系爭專利之結果相同。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f經均等分析後,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 function) 方面實質相同,且結果(result)亦相同,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f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均 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均等 範圍。
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8 個要件(element ),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1 個要件(element ):
要件編號2H「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 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②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已如 前述,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解析要件 ,其可對應解析為1 個要件:
要件編號2h「於頂框架之上方設有定位裝置,該定位裝 置設有可向下凸伸之定位栓,於頂框架上設有定位片, 該定位片上設有可供該定位栓插設之穿孔,可將頂框架 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比 對分析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f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所文 義讀取,已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之頂框架之上方設有定位裝置,頂 框架上設有定位片,該定位片上設有可供該定位栓插設 之穿孔,可將頂框架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H之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 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兩者定位裝 置設置位置有差異,故其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2h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H所 文義讀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3 年12月2 日原 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最後1 段所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弓器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而系爭產品係利 用連射於地面上的電動地鉸鏈作動,驅動伸縮構件推動 立框架下緣產生機械能,兩者有所差異」,本院卷第6 頁)。
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1F及 2H未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及2h,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作均 等範圍之分析。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H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F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本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 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H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要件編號2H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之主要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係第二門框單元於立框架底緣設有可定位於地 面之定位件,而系爭產品於頂框架之上方設有可向下凸 伸定位栓之定位裝置,頂框架設有定位片,定位片插設 於定位栓穿孔而將頂框架定位於鐵捲門框部。
②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 result) 」判斷原則如下:系爭產品利用定位裝置之定 位片插設於定位栓之穿孔而可將頂框架定位及固定之技 術手段,而系爭專利係利用馬達來驅動連動件及滑套件 而使門弓器之產生機械動力;而系爭產品係利用定位件 可定位於地面而固定,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透過定 位件與定位孔之配合來達到定位及固定之技術手段。而 系爭產品之定位裝置係設於頂框架之上方雖與系爭專利 定位件設於立框架底緣有所差異,惟此等位置差異係為 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置換設置 位置即可完成,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採用之技術手段 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以定位件執行「定位而固定立框架 及頂框架」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以定位裝置執行「定位 而固定立框架及頂框架」之功能相同,並使系爭產品得 到「立框架及頂框架無法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與系 爭專利「立框架及頂框架無法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相 同。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H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2h經均等分析後,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方面實質相同, 且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亦相同,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2h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H之均等範圍內 ,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均等範圍。 Ⅲ.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3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9 個要件(element ),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2H已如 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 可解析為1 個要件(element ):
要件編號3I「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 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 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 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②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對應解析為9 個要件,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2h 已如前述。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解析 要件,其可對應解析為1 個要件:
要件編號3i「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 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 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 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 圍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f、2h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 、2H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
②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民事答辯( 二) 狀之附件一:不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亦已自承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i之內 容( 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 件編號3I之文義所讀取。
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1F及 2H未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及2h,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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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憬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