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
原 告 荷蘭商艾泰康ISD有限公司(ETA-COM I.S.D. B.V.)
法定代理人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OM」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Eta-com」之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停止使用「Eta-com 」為其商標及 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之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英文名稱登 記以移除「Eta-com 」文字,且不得再為使用任何相同或近 似於「Eta-com 」之商標或名稱。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1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停止使用「Et a-com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之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公司英 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om 」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 或近似於Eta-com 之名稱(本院卷一第39頁)。嗣於本院10 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移除 『Eta-com 』文字」變更為「移除『ETACOM』文字」(見本 院卷二第220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 ,已變更為王裕光(於104 年6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並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王裕光於104 年7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被告104 年7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隸屬Eta-com 集團,該集團創立自西元1979年並致 力於製造、銷售高品質之匯流排(用以供電之相關軟、硬體 設施)及其相關產品,業已成為世界領導廠商。因Eta-com 集團多年所投注之心力,「Eta-com 」已於相關領域建立極 高之商譽,並成為具有極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於亞洲、 歐洲、美洲及中東地區建立完整之行銷網絡,因此享譽全球 (原證1 :Eta-com 集團之官網介紹資料);於我國,則由 原告公司註冊登記為第1513078 號商標「Eta-com 」(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註冊資料如原證2,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 。
二、被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中含有與原告著名之「Eta-com 」 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ETACOM」(原證3 :TAIAN-ETA COM
TECHNOLOGY CO., LTD.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 料),且與原告從事匯流排(用以供電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及其相關產品等製造、銷售業務(原證4 :被告公司官方 網頁資料),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與其聯想至Eta-com 集團或 與Eta-com 集團有關,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 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被告雖由訴外人○○○○○○○ ○○○○○○ ○○○○( 下稱艾○○○○○○○○公司)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合資成立,然艾○○○○○○○○公司業已 於2011年脫離Eta-com 集團,並更名為○○○○○○○○○ ○○○○公司,至此,無論艾○○○○○○○○公司或被告 公司均與Eta-com 集團無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 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為避免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 認及維護Eta-com 集團之權益,Eta-com 集團多次致函並與 被告進行協商,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Eta-com 」為公司 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商標法 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69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條、第30條提起本件訴訟。四、被告公司與艾○○○○○○○○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業已終止 ,被告公司本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Eta-com 」。況且,艾 ○○○○○○○○公司已非Eta-com 集團之成員,縱合資契 約有效存在,艾○○○○○○○○公司亦無任何授權被告公 司使用「Eta-com 」商標之權源:
㈠1999年10月22日,Eta-com 集團授權艾○○○○○○○○公 司與○○公司簽訂「Joint Venture Agreement TaianElectric - Eta-com 」(下稱「合資契約」,原證 24-1),約定共同成立被告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 時簽署「License Agreement 」(下稱「授權契約」,原證 25-1)以規範雙方關於產品使用Eta-com 集團技術與商標等 之授權關係。
㈡合資契約第7 條為關於授權(Grant )之約定(中文翻譯見 原證24-2)。第7.1 條明訂,Eta-com 集團之艾○○○○○ ○○○公司提供匯流排之技術,使被告公司得以生產製造全 模鑄式匯流排產品,即cast-resin insulated betobar-r busway systems,且Eta-com 集團同意被告公司於使用授權 技術製造及銷售匯流排相關產品之目的,得使用「 betobar-r 」、「Eta-com 」等註冊營業名稱(trade name )及商標。合資契約第7.4 條之規定,有關前開之授權,應 由雙方所簽訂之授權契約規範之。據此,有關Eta-com 集團 授權被告公司使用於產品之相關技術以及「Eta- com」及「
betobar-r 」商標及名稱等,進一步以授權契約(原證25-1 )規範。
㈢該授權契約業於2010年6 月30日終止(原證25-2,授權契約 修正版第1.2 條之規定),雙方之授權關係亦為終止,且Et a-com 集團基於合資契約第7.1 條授權被告公司使用於產品 之相關技術,以及「Eta-com 」及「betobar-r 」商標及名 稱等關係亦應隨同終止,若否,授權契約之終止將毫無意義 。
㈣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商標「Eta-com 」之權源,係基於合資契 約第7.1 條及雙方之授權契約而來,今雙方之授權契約及合 資契約第7.1 條既已終止,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使用「Eta-co m 」商標及名稱。合資契約第1 條於簽訂時所約定之英文名 稱即為分別代表雙方當事人之「TAIAN 」與「ETAC OM 」文 字所組成,惟艾○○○○○○○○公司於20 11 年脫離Eta- Com 集團,故移除「Eta-com 」之文字,將本身英文名稱由 「○○○○○○○○○○○○○○○○○」正式更名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2011 年之後,該合資契約當事人艾○○○○○○○○公司已無使 用「Eta-com 」文字之權源,且合資契約中之當事人均與 Eta-com 集團完全無關,被告自不得繼續使用「Eta -com」 文字於其英文名稱。
五、系爭商標「Eta-com」為著名商標: ㈠原告荷蘭商艾泰康ISD有限公司隸屬Eta-com集團,該集團創 立自西元1979年並致力於製造、銷售高品質之匯流排(用以 供電之相關軟、硬體設施)及其相關產品,業已成為世界領 導廠商。因Eta-com集團多年所投注之心力,系爭商標「Eta -com」以及集團重要商標「betobar-r」已於相關領域建立 極高之商譽,並成為具有極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於亞洲 、歐洲、美洲及中東地區建立完整之行銷網絡,因此享譽全 球(原證1:Eta-com集團之官網介紹資料),於我國則分別 為註冊第1513078號「Eta-com」商標以及註冊第1223033 號 「betobar-r」商標(原證2、原證5)之商標權人。 ㈡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 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要求,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不以 在我國使用為限。原告茲依審查基準之證據要求,並說明如 下:
⑴系爭商標「Eta-com 」於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等使用證 據:
Eta-com集團向來於業界夙享盛名,並屢獲能源商業期刊 (Energy Business Review)報導,經印度電氣供應領導
商C&S Electric集團合併後,更結合C&S Electric集團之 技術與資源站穩業界領導地位(詳原證9)。
⑵系爭商標「Eta-com」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之銷售據點及其 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⒈Eta-com 集團在世界各國(包括英國、法國、荷蘭、奧 地利、巴西、埃及、挪威、馬來西亞、義大利、瑞士、 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以我國等)皆設有公司 、代理人或經銷商等提供相關產品及服務。網路使用者 只要鍵入「Eta-com 」,即能搜索到介紹原告公司產品 、服務、新聞與活動、代理商之聯絡資料等(http://w ww.etacomcs.com/en/about-us-2.htm )。 ⒉Eta-com 集團於世界各國包括英國、德國、法國、比利 時、丹麥、愛爾蘭、挪威、印度、印尼、義大利、土耳 其、韓國、馬來西亞、波蘭、俄羅斯、新加坡、泰國、 中國以及台灣等多達48國均有由Eta-com 集團所提產品 與服務所完成之各項一般工程與電力工程(原證15:Et a-Com 集團2005年全球工程表以及2006年全球電力工程 表;其中詳列Eta-com 集團自1991年起於全球各地提供 產品及服務之案件);且Eta-com 集團於2006年之公司 介紹,清楚地向消費者傳遞被告公司乃為Eta-com 集團 於台灣提供Eta-com 集團產品之合作夥伴(原證16:Et a-Com 集團2006年公司介紹)。再者,Eta-com 集團更 早於1997年即向諸多台灣公司就多項工程提供產品及服 務(原證17:Eta-com 集團早期於台灣進行之工程清單 ),該等文書均清楚標示Eta-com 商標。 ⑶系爭商標「Eta-com 」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審 查基準2.1.2.2 第5 點):
⒈原告公司隸屬Eta-com 集團,該集團創立自1979年並致 力於製造、銷售高品質之匯流排(用以供電之相關軟、 硬體設施)及其相關產品,業已成為世界領導廠商。因 Eta- Com集團多年所投注之心力,「Eta-com 」已於相 關領域建立極高之商譽,並成為具有極高識別性之著名 商標,且於亞洲、歐洲、美洲及中東地區建立完整之行 銷網絡,因此享譽全球,而Eta- Com集團之重要商業名 稱及表徵亦即系爭商標「Eta-com 」亦自1979持續使用 至今(原證1 ),此外,Eta-com 集團於英國(2006年 9 月)、荷蘭(2010年3 月)及比利時(2010年3 月) 所發送之產品型錄(詳原證8 ),該等行銷文書均清楚 標示Eta-com 商標。
⒉Eta-com 集團於1999年合資成立被告公司後,授權被告
公司使用「Eta-com 」與「betobar-r 」商標向我國消 費者提供產品及服務,且持續以網站、廣告及發行型錄 等方式,向我國消費者介紹Eta-com 集團及其商標「Et a-com 」與「betobar-r 」,包括Eta-com 集團2003之 型錄(原證18:Eta-com 集團2003年發行且發送至台灣 相關產業與消費者之產品型錄)以及2010年之型錄(原 證19:Eta-com 集團2010年發行且發送至台灣相關產業 與消費者之產品型錄),該等行銷文書均清楚標示Eta- Com 商標。前開型錄,除了向台灣消費者宣傳Eta-com 集團之產品以及Eta-com 集團於台灣的成果,均可見Et a-Com 集團以Agent 或J.V. Taiwan 向台灣消費者介紹 被告公司,並標識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於該等型錄之 倒數第2 頁,使台灣消費者清楚知道「betobar-r 」以 及「Eta-com 」均源自於Eta-com 集團,並可透過被告 公司取得Eta-com 集團之產品或相關服務。足證,Eta- Com 集團以及「Eta-com 」商標,已經由Eta-com 集團 以及被告公司之長期行銷及使用,於我國相關產界及消 費者間享有盛名。
⒊為了使台灣消費者能更瞭解Eta-com 集團所提供之產品 及服務,Eta-com 集團授權被告公司以Eta-com 集團之 型錄為範本,製作中文版本之型錄。該型錄之封面除了 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其設計均與Eta-com 集團之產品型 錄相同,亦即於型錄封面均同時使用「Eta-com 」與「 betobar-r 」商標,其內頁更有被告公司之「TAIAN-ET ACOM」英文名稱(原證20:Eta-com 集團授權被告公司 印製之2009年2 月中文產品型錄;原證8 ,Eta-com 集 團於英國、荷蘭及比利時之產品型錄,均屬相同設計) 。足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確與Eta- Com集團有關, 成為整體不可分之印象,而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認識被告 公司為Eta-com 集團之一員。
⒋此外,該中文型錄之前言指出:「○○電機公司集團遂 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 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 之全模鑄式匯流排 」、「同時TET 亦成為Eta-com betobar-r 在亞洲區生 產及服務基地。」可知被告公司向我國消費者介紹「be tobar-r 」品牌時,均同時使用「Eta-com 」,使我國 消費者不僅認知「betobar-r 」產品係來自於Eta-com 集團,更清楚知道被告公司係Eta-com 集團在亞洲區提 供生產與服務之基地。
⑷系爭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例如註冊證或世界各國註
冊一覽表等(審查基準2.1.2.2 第6 點): 除了於我國註冊以外,系爭商標於中國、歐盟、印度、馬 來西亞、南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挪威、俄羅斯、烏克 蘭等國家均取得註冊(原證7 )。
⑸其他證明系爭商標「Eta-com 」著名之資料,例如在國內 外展覽會、展示會展示商品或促銷服務等證據資料(審查 基準2. 1.2.2第9 點):
Eta-com 集團亦積極參加各項重要工業展覽,並以「Eta- com 」商標作為重要標識(原證21:Eta-com 集團2003年 參加美國達拉工業展以及2003年與2005年參加荷蘭工業展 之參展照片),其中亦包括於新加坡之工業展(原證22: Eta-com 集團參加新加坡工業展之參展照片),從而,包 括我國之相關消費者及參展業者,均對「Eta-com 」商標 極為熟悉,其為著名商標無疑。
㈢系爭商標於授權被告使用之期間,亦經由被告之宣傳使用而 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識:
⒈被告自承含有「Eta-com」商標之「TAIAN-ETACOM」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見被告民事意見(二)狀第1頁 )。實則,被告使用含有「Eta-com」商標「TAIAN- ETACOM」之英文公司名稱,係基於Eta-com集團之授權。 是被告主張之長期使用,即係「Eta-com」商標及商業名 稱之使用,消費者亦同樣普遍認知該等商標係由包含「 Eta-com」所組成之商標,從而被告早已自認「Eta-com」 為我國著名商標。
⒉依被告公司所提資料,系爭商標於授權期間透過被告大量 且長期之使用,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見被告民 事答辯(一)狀及本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被告公司於其官網上所展示之成果實績,可證系爭商標已 經由被告公司參與我國各項相關工程(原證26),包括台 積電、南港展覽館、高鐵、雪山隧道、桃園機場、高雄義 大購物中心、南亞塑膠等之長期大量宣傳使用,而廣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⒊授權契約終止後,被告迄今無論於其官網或參加國際工業 展,仍一再強調並以Eta-com集團之名號為其商品與服務 背書:被告公司於Eta-com集團之授權期間,不僅長期向 我國相關消費者介紹來自Eta-com 集團之相關技術,並透 過Eta-com集團自身或被告公司經授權之長期使用,使我 國相關消費者對於「Eta-com」商標係源於Eta- Com集團 有清楚認知。如今,被告與Eta-com集團已無任何關聯, 卻仍然堅持使用含有「Eta-com」商標之英文名稱,甚且
仍然以Eta-com集團作為號召,其侵蝕損害Eta-com集團之 權利以及欺瞞消費者所造成之侵害莫過於此。
六、被告明知系爭商標「Eta-com 」為Eta-com 集團之著名商標 ,未經同意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公司顯有違反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之: ㈠被告公司登記及使用之英文名稱為「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其中特取部分之英文名稱為「 TAIAN-ETACOM」,係由「TAIAN」與「ETACOM」所組成,其 中並有分折號,顯係有意凸顯其分別代表合資方之「TAIAN 」與「ETACOM」之不同公司主體,此亦為被告公司於其官網 與宣傳資料中一再強調者(原證4、13)。據此,以被告公 司之英文名稱「TAIAN-ETACOM」與原告商標「Eta-com」做 比較,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中之「ETACOM」顯然係使用系爭商 標,毫無疑義。被告所稱,「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使用『 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各字彙結合有其安 排及意義不容被告任意切割、與『Eta-com』商標文字不構 成近似、使用方式不同」云云,強將被告公司之英文全稱作 為判斷比較基礎,已與公司名稱以及營業主體應由特取名稱 作判斷有所違背,更與被告公司官網頁面「歷史沿革」中之 陳述矛盾,顯不足採。
㈡Eta-com集團合作廠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2014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表示,○○公司與被告公司 參與同一件標案,然被告公司將於該標案中以系爭商標「Et a-com」作為公司名稱,致使該標案之客戶造成混淆,誤以 為被告公司為Eta-com集團之一員。○○公司因此請求Eta- com集團出具正式信函,表示Eta-com集團業已終止與被告公 司之合作,且被告公司不應使用系爭商標「Eta-com」或「 betobar-r」(原證23:Eta-com集團與○○公司之來往電子 郵件影本),由該電子郵件信函中亦可得知,業界習慣以「 Etacom」稱呼Eta-com集團或系爭商標「Eta-com」,被告公 司使用「Etacom」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顯然已造成混淆。致使 我國相關事業必須向Eta-com集團另行確認,才能清楚分辨 被告公司已與Eta-com集團無關。被告之行為已實際造成與 原告之營業或服務之混淆誤認,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七、原告所提呈之證據已足證明「Eta-com 」為著名商標及名稱 ,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我國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所保護之著名表徵。被告公司使用「Eta-co
m 」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中,並以該英文名稱作為被告公司提 供匯流排產品之服務及產品之表徵而使用於被告公司之網頁 、產品型錄以及相關之宣傳資料(見原證4 以及原證13、14 、20),顯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Eta-com 集 團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我國 匯排流產品之市場及消費者,對於是否為Eta-com 集團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依公平交 易法第30條請求除去之。
八、被告公司於其授權契約終止後,不顧Eta-com 集團多次請求 而仍執意繼續使用「Eta-com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且持 續於其官網頁面「歷史沿革」中強調:「1999/10 安達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比利時Eta-com 簽署技術合作協議」、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集團及比利時ETACOM合資 成立於1999年」(詳原證10);以及被告公司於今年4 月德 國漢諾威工業展覽之公司介紹:「本公司自西元1988年將BU SWAY科技的世界領導製造商ETACOM betobar-r of Belgium 之產品引進台灣市場」(詳原證13),顯屬故意攀附Eta-co m 集團之商譽,意圖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迄今與Eta-com 集團仍有所關聯,意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而屬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 求除去之。
九、並聲明:1.被告應停止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 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TAIAN-ETAC OM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 OM」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Eta-com 」之名 稱。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公司名稱使用係源於雙方合意之「合資契約」,且目 前該合資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再三主張「技術授權契約」 業已屆期終止,將二者混為一談,認事論法均有違誤: ㈠由合資契約7.1 條文之句構可看出,合資契約7.1 旨在授權 被告使用生產技術及專門知識,而非在授權被告使用營業名 稱。事實上,被告公司營業名稱之使用權源係來自合資契約 第1 條「The name of Company in Latin characters shall be TAI 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而非 7.1 條。又由合資契約7.1 所聯結之附件一「授權契約」之 條款「ARTICLE 1 :interpretation名詞解釋、ARTICLE 2. grant of license授權、ARTICLE 3.technical informatio
n 技術資料、ARTICLE 4.improvements產品改良、ARTICLE 5.remuneratuon of licensor授權人報酬、ARTICLE 6.manu facturing of the product產品的製造、ARTICLE 7.cone identiality of the technology 技術及文件的保密性、AR TICLE 8.term and termination of licen se agreement 授權合約之期間與合約之終止」,亦知均係針對生產技術、 專門知識作成約定,並未論及營業名稱使用。
㈡被告之公司名稱使用係約定於1999年10月22日簽訂之「合資 契約」,其中關於公司名稱事項,該契約並無約定何情形下 公司名稱應予限制、或不得使用事由,何況,該「合資契約 」目前仍有效存在,是被告使用公司名稱是基於「合資契約 」而來,與「技術授權契約」洵屬二事。原告再三主張「技 術授權契約」業於2010年6 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不得再使 用公司英文名稱,顯係刻意將「合資契約」與「技術授權契 約」二者混為一談,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與本院102 年度民 商訴字第49號「公司名稱為雙方合意事項,非商業間權利授 受關係」之實務見解歧異。
二、被告使用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為公司英文名 稱,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是本件並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㈠按司法院暨智慧財產法院2015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B 公司以於民國51年註冊登記之A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以B 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判斷該侵害是否現尚存在, 以兼顧歷次修法目的」,是本件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以被告 使用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公司英文名稱,違 反註冊時即民國88年商標法、及起訴時103 年商標法。 ㈡民國88年時,鑒於「公司名稱」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確 保權利義務歸屬同一,與「商標制度」目的在表彰商品/ 服 務來源,屬於二不同制度;且鑒於公司名稱非為商標使用; 是民國88年並未有現行法第70條第1 款公司名稱與商標間之 規範,是依據註冊時商標法,被告公司名稱之使用非屬商標 使用,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何況,本件被告之使用則係經授 權合法使用,該授權迄今仍有效。
三、系爭「Eta-com 」商標非著名商標,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 遍認知:
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更應提出系爭商標 在中華民國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 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資料,以供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或為商標註冊登記、或為產品型錄、或為Eta-com 集團自 己寫成之公司介紹,然而此等原告單方面作成之「靜態事實
」,要無法觀察出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觀察出原 告與相關消費者的互動,及消費者對Eta-com 商標之判斷及 評價,是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換言之,「 商標註冊登記」、「產品型錄」、「被告作成之公司介紹」 等,均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達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著名 程度」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其餘之證據,包括 :訴外人C & S Elec tric Ltd.報導、被告於官網介紹被告 公司之資訊、被告與原告往來之E-mail郵件等,論此等證據 對於系爭商標為著名均屬無關,要無證明力。
四、實則,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係依據合資契約而來,目前該合 資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為有權使用,當然 不構成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原告再三主張艾○○○○ ○○○○公司已脫離Eta-com 集團,以其內部股權鬥爭之事 項,主張外部關係:「被告公司應變更公司英文名稱」,其 訴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1999年10月22日,Eta-com 集團艾○○○○○○○○公司與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TAIAN Electric Co., Ltd.)簽訂 合資契約(原證24-1,同被證1 ),成立被告公司即安達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AIAN-ETAC OM TECHNOLOGY CO., LTD. ),該合資契約目前仍然有效。
二、1999年10月22日,簽訂合資契約同時,雙方另簽訂授權契約 (License Agreement )(原證25-1),授權契約於2010年 6 月30日終止。
三、原告公司於2011年6 月2 日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於 2012年4 月16日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1513078號商標)。四、C&S Electric集團於2011年收購Eta-com 集團以及原告公司 ,艾○○○○○○○○公司並不在該次收購範圍之列,從而 已非Et a-com集團之成員。
五、艾○○○○○○○○公司業已於2011年將其公司名稱○○○ ○○○○○○○○○○○○○○變更為○○○○○○○○○ ○○○○。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被告使用「ETACOM」於其 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是 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被告是否違反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二、「Eta-com 」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 稱及商品表徵或服務表徵?被告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 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是否有致 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被告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修 正前)第2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依公平交 易法(修正前)第30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三、被告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中,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修 正前)第24條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修正前) 第30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被告使用「ETACOM」於其 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是 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被告是否違反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稱之「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經濟部訂頒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而言,並 不包含英文名稱,惟如以著名商標之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 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該款之「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60號民事裁判、商標法100 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見)。 ㈡次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 定,乃係擬制之立法,將某些原非屬於商標權排他權範圍之 行為,以擬制規定為侵害商標權,故對於構成要件自應採嚴 格之解釋,該條既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 標」,而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名 稱,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應以某商標已臻著名程度並已註 冊之後,他人使用該著名之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 主體之名稱,始成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即,該著名 商標於註冊後,始取得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他權 。經查,系爭商標係101 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而被告公司
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 Y CO., LTD. 」,係95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原 證3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且係基於訴 外人艾○○○○○○○○公司與○○公司於1999年10月22日 簽訂合資契約之授權,上開合資契約訂立時間及被告公司向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之時間,均早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6 日辦理公司英文名稱登 記時,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可言,不能以事後合資契約附件 之「授權契約」已於2010 年6月30日終止為由,認為被告當 初辦理進出口廠商英文名稱之登記,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 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係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排除或防止,尚非有理。
二、「Eta-com 」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 稱及商品表徵或服務表徵?被告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 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是否有致他人 商品或營業相混淆?被告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修正前 )第2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 (修正前)第30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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