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婷 律師
被上訴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學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洪巧玲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玲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將公司負責人李炎松變 更登記為蔡力行,改由蔡力行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蔡力行 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7至139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本院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 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參加訴訟。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 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 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 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發明第192307號「無票 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會影響本件裁判結果,專利有效性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 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職是,本院 前於103 年4 月1 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權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合法收受 在案。有裁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件參加人到庭陳明不輔助任何一造(見本院 卷三第123 頁之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頁 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應予准許: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聲請追加被證1 ,用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上訴人抗辯稱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 ,有違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之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且本件亦無不許提出即顯
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追加被證1 為 系爭專利應撤銷之證據,就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其為 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之規定,應審酌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況被證1 為原 審已提出之證據,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 ),不致有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對上訴人程序 利益亦未造成重大影響。準此,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 ,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訴之追加情事: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訴訟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 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 、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 9 月3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被上訴人除三軍總醫院內湖院 區停車場外,尚有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貨停車 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使用系爭系統,並執之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其訴訟程序之突襲云云。然本院審究上訴人之主張內容, 可知上訴人未變更其訴之聲明、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僅係基 於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補充或更正陳述,核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車 牌辨識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物品。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就第1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於91年9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2年12 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92307號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嗣於10 0 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呂學博雖主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專
利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惟雙方就授權事宜協商期間,被上訴 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經上訴人之 同意,將系爭專利應用於其設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園區停車 場之系爭系統,並於100 年11月18日另向智慧局申請中華民 國新型第M429951 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經智慧局核 准上開專利後,即發函聲稱未實施系爭專利,並拒絕再與上 訴人商議系爭專利授權事宜。系爭系統嗣經上訴人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認系爭 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 。
2.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依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 所示。再者,依據三軍總醫院網頁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設置 於三軍總醫院之無票式停車場共有131 個停車格,每格每小 時之收費為40元,倘上訴人營運迄本件起訴日止,至少自10 1 年5 月9 日起已經營收費共計233 日,被上訴人公司因實 施系爭專利技術可獲得之全部收入至少為29,302,080元,爰 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 、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上開金額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並暫先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65 萬元。被上訴人呂學博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應予廢棄。2.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 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第2 項與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5.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因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8 條闡明心證,認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之更 正本應予准許。為簡化爭點,上訴人不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針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內容為主張。
2.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技 術特徵2A),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 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 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技術特徵2B);隨後將取像 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 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 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 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 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或建立模 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技 術特徵2C);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 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 料庫(技術特徵2D);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 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 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 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 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 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 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技術特徵2E)。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範圍解釋:
技術特徵2B之隨即,而後於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及記錄到達時間,而後 一律開啟柵欄放行,已明確知悉其動作順序。技術特徵2B 一律與技術特徵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係指入口柵欄是否開啟,與車牌辨識是否成功無關,縱車 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仍一律開啟入口柵欄 。技術特徵2C之隨後:因技術特徵2C前有分號(;) 與技術特 徵2B相區隔,故解釋上容有爭議。惟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10 至13行、系爭專利圖一之記載,可知影像初步處理、進行車 牌辨識係緊接車牌取像後。
3.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
⑴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2a要件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2b要件為入口偵知車 輛到達→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車牌辨識→一律開柵放 行。2c要件為將車牌取像之影像進行車牌辨識、連同影像檔 一併儲存、若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進行人工校正、車牌辨識 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2d要件為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 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 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2e要件為出口偵知車輛到達→車 牌取像→車牌辨識→比對繳費完成資料庫無誤→開柵放行。
⑵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系統透過影像式車輛偵測技術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取像 ,並記錄到達時間,不論辨識結果為何均開柵放行,已落入 技術特徵2B之文義範圍。系爭系統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 ,亦另傳至車輛影像庫加以儲存。且系爭系統不論車牌辨識 結果為何均先開柵,於入場後再以人工肉眼辨識儲存之車牌 影像檔以校正輸入車號,技術特徵2C中之隨後,經上訴人解 釋應為係車牌辨識隨車牌取像後,系爭系統之車牌辨識亦係 隨車牌取像後,系爭系統已落入技術特徵2C之文義範圍。其 餘要件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在於系爭系統將系爭專利「 先一律開柵→隨後車牌辨識,雖辨識不全仍開柵」,置換為 「先車牌辨識→後開柵,雖辨識不全仍開柵」。然均未改變 辨識不全仍一律開柵之功能與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非不 同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當有置換二者順序之可能性。另系爭 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將一律開柵、車牌辨識兩者順序予 以置換,惟無論系爭系統或系爭專利,不論辨識成功與否均 一律開柵,則一律開柵、車牌辨識兩者順序改變即無實質技 術上差異,則就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視其需求輕易予以置 換,當有置換容易性。本件同時符合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 性,而有均等論適用。
②系爭系統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而達成與系 爭專利相同之功效,被上訴人僅在不影響實質技術之一律開 柵、車牌辨識等動作之先後關係執為其主要之不侵權抗辯, 然因系爭系統無論將車牌辨識與一律開柵之先後順序如何調 動,各動作必然發生,而具有不論辨識結果均開柵之結果, 實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故系爭系統至少亦落入系 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系統顯與習知技術開柵需以辨識成 功而可輸出車號作為前提,其於辨識不成功後即不開柵,實 質上並不相同。故系爭系統確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且 非實施習知技術,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4.更正後請求項2 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7與8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雖使用車牌辨識系統,惟仍係使用傳統車牌辨識成功 且輸出車號始開柵,而被證8 係針對該情況下,解決入場車 牌辨識不成功時,以管理員即時排除障礙之解決方案,均無 法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 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 徵。況被證8 尚須於每一入場閘門均需隨時配備一管理員以
立即處理閘門口車牌辨識不成功之問題,故組合證據7 與8 自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7 雖有揭露停車繳納機(6) ,然其於繳費動作完成後, 僅輸出停車費用支付機操作完成信號,並未建立一繳費完成 資料庫,即進行後續出場閘門控制。被證8 對於出場繳費機 制並無記載,亦均無法揭露技術特徵2E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 術特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而更 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之功效。
③被證8 用以輔助抽取停車票券式之車牌辨識系統,並非完全 利用車牌辨識技術之無票式停車收費系統,無與被證7 相結 合之動機教示。依通常知識者難以輕易思及,並將兩者結合 ,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2E,故組合證據7 、8 自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7 、8 及10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0僅係針對車牌一部分文字無法辨識之情形,採取以號 碼推論機構(23)之方式予以事後推論,以避免辨識不完整時 出場面臨之困擾,然無法適用於車牌全部無法辨識之情形。 準此,被證10並未揭露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放行、2C車 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因被證 10未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牌影像資料庫作為後續校正之用, 其入場車牌取像所擷取之車牌影像,僅係作為車牌辨識之用 ,故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C、2E之車牌影像檔。 ②組合證據7 、8 及10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一律 開啟柵欄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2E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而可更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 之繳費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組合證據7 、8 及 10有何組合動機,況被證7、8與10之架構不相容而無從強予 組合,則通常知識者實難以輕易思及將三者結合,並完成系 爭專利技術技術特徵B 、C 、E ,故組合證據7 、8 與10號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8 及10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2D、2E 。縱考量 組合證據1、8及10,惟被證1 、8 、10均未揭露2B、2C、2E 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技術特徵2B、2C、2E所欲達成之功效 ,被上訴人亦無法指明被證1、8及10有何使通常知識者可以 輕易完成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或提示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參酌被證1、8、10號所揭露之技術特 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組合 證據1 、8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第一審與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與 第三項,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不應准允更正後請求項2:
上訴人103 年11月4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為請 求項1 之附屬項,經上訴人以改寫為獨立項之方式提出更正 申請,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外,尚含有原請求項 1 所無之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 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 又原請求項1 未記載開啟柵欄放行與車牌辨識結果間之配合 、互相作用關係,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記載。準此, 前揭技術特徵實已逸脫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並已實質擴大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故應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4 項不應准允更正之情形 。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1.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B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之車牌取像動作顯係以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為 誘發條件,且車輛偵測器與取像模組為二個單獨元件。而系 爭系統係於車道入口之攝影設備乃不間斷連續錄影,經過攝 影鏡頭前之各種物體都會被拍攝入鏡,並未以感知車輛到達 為車牌取像之誘發條件。換言之,系爭系統欠缺車輛偵測器 誘發車牌取像之特徵,故系爭系統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不 成立文義讀取。且系爭系統亦未符合更正後請求項2 之一律 開柵技術特徵,蓋系爭系統需滿足一定條件才開啟柵欄放行 。至於上訴人主張運用影像取像裝置持續拍攝車牌影像,係 對應於系爭專利車輛偵測器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系統係以車 牌為偵測對象,而非以車輛為偵測對象。縱認系爭系統落入 系爭專利車輛偵測器,亦因無法偵測車輛到達,而無法達到 一律開柵之技術特徵。
2.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C之文義範圍: 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內容與實施方式 之記載可知,關於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 識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相同順序之陳述。是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2B、2C具有其動作之先後順序。換言之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依其申請更正後請求項之解析, 當車輛進入停車場完成車牌取像後,並記錄進場時間,隨即 開啟柵欄放行,而後進行車牌辨識。故系爭專利經上訴人申 請更正後技術特徵2C中之隨後仍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之
後。而系爭系統其車牌取像裝置並未以車輛偵測裝置作為誘 發,且系爭系統於有車牌接近時,在車牌取像後即進行車牌 辨識。當有車輛繼續向前輾壓感應線圈時,柵欄方因感應線 圈傳遞訊號而開啟。職是,系爭系統技術特徵之順序依序為 車牌取像→車牌辨識→開啟柵欄,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 2C合併觀察後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3.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E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之出口柵欄開啟,須於出口處之車牌辨識之結果將 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倘無比對無 誤,即無法控制柵欄開啟。而系爭系統不以「車牌辨識之結 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且比對無 誤」為開柵條件。申言之,縱車牌無法辨識,仍可開柵出場 ,系爭系統顯不具有技術特徵2E。而系爭系統於出口處並未 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故系 爭系統並不具備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E將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 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在出口處之技術特 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系統中,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4.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系爭系統為不具誘發車牌取像之車輛偵測器而直接連續取像 ,且辨識後再開柵。而系爭專利則為需具車輛偵測器誘發車 牌取像,且開柵後再辨識,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不相同。 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所發揮之功能,單純化為不論辨識成功與 否均開柵,系爭專利在柵欄開啟後,始進行入場車牌辨識, 其後方獲得車牌辨識結果,系爭專利自不可能提示車輛駕駛 人車牌辨識結果。而系爭系統在開啟柵欄放行車輛之前,已 完成車牌取像,並將辨識結果顯示予車輛駕駛人知悉。縱使 辦識不成功,車輛駕駛人亦會知悉,其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 之功能。系爭系統為開柵前及開柵後,均可針對車牌辨識失 敗或無法辨識之情形,提出警示並及時進行補正。系爭專利 則皆為放行,其於開柵前無法得知車牌辨識失敗或辨識錯誤 ,令開柵後對於辨識錯誤之情形並無法及時補正,故兩者所 達成之結果實質上不同。準此,系爭系統並未落入更正後請 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7 與8 或10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7 之摘要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A。被證7 第14、16節與被 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入口車輛偵知。被證7 第 1 4 、16節、被證8 第3 、7 、15節及被證10第3 、12節揭 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入口車牌取像。被證7 第16節、被證8 第5 節及被證10第5 、12、35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開柵
放行。被證7 第16節、被證8 第16節及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 正後請求項2C之車牌辨識。被證7 第16節、被證8 摘要之段 落構成、第17節及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車牌 號碼與車牌影像檔之儲存。被證8 第18、20、21節揭示更正 後請求項2C之辨識不成功之處理。被證8 第5 節及被證10第 5 、35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入場車牌辨識與入場開柵脫 勾。被證7 第17節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D之離場前輸入車號 、計算費用、繳費、繳費完成資料庫。被證7 解決手段第4 至8 行、第17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E出口車輛偵知、出口車 牌取像、出口車牌辨識、比對無誤後開柵。職是,更正後請 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被組合證據7 與8 或組合證據7 、8 及10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8及10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第11節、第12節已揭示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 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第14至16節亦揭示繳費動作 獨立於出場前,並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後續車 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資 料進行比對。被證8 第5 節揭示入場柵欄開啟係不以入場車 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條件。第16節至17節揭示車牌影 像檔除作為辨識之用外,更另外儲存在影像資料庫。第18節 至21節亦揭示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更另傳至車輛影像 資料庫加以儲存,作為車牌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人工校正 之用。被證10第5 、35節以間接指出車號辨識不成功,車輛 仍然可入場,在同一車牌之情況下,在出庫時存在與入口不 一致之資料,且事後需另行辨識或處理以使該等車輛順利出 庫,故車輛之入場顯不以車號辨識是否成功為要件。被證10 不以車號辨識是否成功為要件之技術特徵,一律開柵。準此 ,被證10揭示入場柵欄開啟,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 為前提條件。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提出之更正業經智慧局否准更正, 即應以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攻防基礎。智慧局已就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提起之訴願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目前於本院審 理中。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提出之第二次專利更正,智 慧局於104年3月26作出審定,並已公告准允更正(見本院卷 三第91至92頁、卷四第8至9頁)。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 頁之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二第341 至343 頁之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三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至48頁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 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0 年10月26日 至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並於101 年5 月9 日 邀同上訴人共同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會勘被上訴人公司所 設置之系爭系統。
2.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證書號數為M4 29951U1 號、名稱為「停車場管理系統」新型專利,並經智 慧局於101 年5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於101 年12 月22日前已刊載系爭系統之介紹。
3.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撰公司 )於102 年3 月21日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於103 年10 月 22日作成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 項3 。
4.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 場截至103 年11月5 日止,均其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 場係使用相同停車系統。
5.當事人於104 年3 月6 日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原專利 申請範圍為準,而請求項2 以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為判 斷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隨即」、「而後」、「隨後 」與其上下文及順序關係應如何解釋?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技術特徵B 「隨即」、「而後」、「一律」、「隨後 」及「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支動作」與其上下 文及順序關係應如何解釋?
2.因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 本院僅探究系爭系統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因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 上訴人不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故本院僅討論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103年11月4日更正本准予更正: 按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與第4項定有明文 。因102 年6 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之規定, 其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適用現行專利法 之規定。是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 關規定。當事人雖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原專利申請範圍 為準,而請求項2 以103 年11月3 日之更正本為判斷基準(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然申請專利範圍涉及 專利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範圍,具有對世效力。職是,本 院自應職權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更正部分,是否符合更 正要件。茲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繼而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前 請求項1 及2 、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內容,以作為認定 基準;最後判斷系爭專利103 年11月3 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是否應予准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以提供一無須配置車上設備 單元、無須取票、無須刷卡進出之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為導向 ,主要是藉由車牌辨識技術達成,而繳費方式可分為收費點 輸入車號繳費與手機掛帳兩種方式;藉由車牌辨識技術可記 錄車輛進入停車場時之車號、時間,而駕駛人欲離開時可根 據車號進行收費,待收費程序完成後,駕駛人離開時再藉由 車牌辨識技術判別為已繳費車輛後即予以放行。系爭專利主 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1及2:
1.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 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 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 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 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 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 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 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 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 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 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 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
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
2.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如請求項1 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 費系統,其中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 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
1.智慧局准予更正:
原審前曾於102 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前往三軍總醫院之「車 牌辨識收費系統」勘驗,並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9日至智慧局申請更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請智慧局列席參加(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不爭執事項1 )。102 年12月19日所提之更正,智慧局 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智專三㈡04193 字第1032146557 0 號審定做成更正本不應准予之,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更正本,103 年之更正本請求項1 係與原公告本相同,103 年11月4 日之 更正本智慧局復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智專三㈡04193 字第10420388590 號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5 月1 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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