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蕭喻文
蘇義欽
徐汎暉
楊美玲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姜威宇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除確定部分外,命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寶旺機械有限公司應與蕭敏男連帶給付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蕭敏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蕭敏男、寶旺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蕭敏男上訴部分,由蕭敏男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寶旺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 公司)於民國93年1月6日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蕭 敏男(下稱蕭敏男)、被上訴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寶旺公司)及一審被告陳○○、林○○、劉○○、鄭○○ 、曾○○、廖○○、游○○、王○○、林○○、李○○、 劉○○、蕭○○、蕭○○、蕭○○、蕭○○、藍斯頓機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貝 斯特公司)等20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7,29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重 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6、105至109、130至 134頁】,嗣經桃園地院於95年6月29日判決駁回添進裕公 司對寶旺公司、陳○○、林○○、劉○○、鄭○○、曾○ ○、廖○○、游○○、王○○、林○○、李○○、劉○○ 、蕭○○、蕭○○、蕭○○、蕭○○、藍斯頓公司、添進 億公司、貝斯特公司等19人之請求,並於同日將添進裕公 司對蕭敏男之請求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參附民卷第 54頁及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其後,添進裕公司於96 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 為一審被告,並表明對蕭敏男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且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 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 定,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負連 帶賠償責任(參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嗣添進裕公司復 於97年1月24日具狀表示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蕭敏男負賠償責任(參原審卷一第320頁背面)
,並於同日具狀陳明倘添進裕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敏男 、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返還其等所受之 利益(參原審卷一第327頁)。後添進裕公司於97年5月13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即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裕公司美金1, 542萬7,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備位聲明表明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參原審卷二第125 又3/ 4 頁)。嗣添進裕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復具狀表示對蕭敏 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 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參原審卷二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原審判命蕭 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下同,特別註明幣別者除 外)1 億917 萬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添進裕公司其餘請 求。
(二)添進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之寶旺公司提起上訴, 蕭敏男則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添進裕公司之上訴 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添 進裕公司1億917萬6,531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 裕公司1億917萬6,531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蕭敏男之上訴聲明則為:1.原判決不利 於蕭敏男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添進裕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添進裕公司於99年5月4 日之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98年度民商上 字第16號(下稱前前審)卷二第8 之1 頁背面、52至54頁 】,復於99年12月27日之上訴理由(六)暨答辯(七)狀 表明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寶旺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前前審卷二 第175 頁)。其後,本院則於100 年1 月27日以98年度民 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前審判決)改判蕭敏男應 給付添進裕公司982 萬5,8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駁 回添進裕公司其餘請求。添進裕公司、蕭敏男分別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廢棄前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三)添進裕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另具狀主張蕭敏男之行為業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且蕭敏男亦違反後契約義務,應對添進裕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參本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2號(下 稱前審)卷一303頁、第309頁背面】,並就備位聲明部分 表明寶旺公司亦應對添進裕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前審卷一第319頁背面)。前審於101年10月25日以10 0年度民商上更(一)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蕭敏男應 給付添進裕公司977,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駁回添 進裕公司其餘請求。
(四)添進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蕭敏男就 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則於102 年5 月21日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即添進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蕭敏男給付新台幣一億零 八百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即逾新台幣九十七萬七千一百 三十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關於寶旺公司部 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 訴駁回(即關於添進裕公司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 定部分)」。嗣添進裕公司並於104年5月6日向本院具狀 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添進裕 公司1億917萬6,531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七第191頁,即撤回備位聲明之 請求)。又添進裕公司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不當得 利部分,僅表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未明確 表明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意,嗣於本院審理時方 於102年7月9日爭點整理狀明確表明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參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復於本院104 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參本院卷七第24 1至242頁)。綜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即為添進裕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億819萬9,401元本息【前審判決 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977,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業因蕭敏男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及寶旺公司應 與被告蕭敏男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 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經查,如前所述,添進裕公司係於前前審之99年12月27日 上訴理由(六)暨答辯(七)狀表明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受 僱人,寶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於本院審理時方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七第242 頁)。蕭敏男、寶旺公司對 添進裕公司所為之追加雖不同意,惟添進裕公司上揭追加之 訴,均係基於蕭敏男侵害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零件圖及客 戶資料等營業資產所生之僱用人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其與原起訴主張蕭敏男、寶旺公司侵害其營業利益等法律 關係間,均有密切關係,故該等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關連性,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得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同程 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與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添進裕公司所為訴 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雖抗辯添進裕公司於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本院後方主張以蕭敏男所攜走之文件計算損害賠償額, 顯係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等語,然查,添進裕公 司於原審業已請求蕭敏男與寶旺公司應就添進裕公司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之行為究受有若 干損害額即為本件重要爭點,是上訴人請求參酌蕭敏男攜走 之文件數量及其等利用之文件數量暨製作該文件所花費之成 本酌定損害賠償額,僅係就其於原審所為前揭攻擊方法之補 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添進裕公司主張: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 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
機等機械五金器材,前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 RING CO.,LTD.」之縮寫「TCY」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87年 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又蕭敏男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 ,並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 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先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林○○、劉○○、李○○、 鄭○○、曾○○、王○○(下稱游○○等人)分別竊取、重 製添進裕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 財物(下稱系爭資料)後搬至他處存放【蕭敏男涉犯背信罪 ,業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34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復於同年2月22日成立名稱與添進裕公司 相似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添進億公司,並利用系爭資料使添進 裕公司之客戶誤與之交易,同年4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警分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 添進裕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 伺服器。蕭敏男自知無法以添進億公司名稱營業,遂於同年 月26日成立第一審共同被告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貝斯 特公司),由添進億公司員工李○○擔任負責人,由林○○ 通知客戶,嗣後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而繼續營業。 旋平鎮警分局於同年5 月2 日再次搜索,蕭敏男乃於同年月 15 日 另申請成立寶旺公司,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至今 。其間寶旺公司於91年、92年之客戶訂單中有部分為添進裕 公司所有之機型,販售對象亦為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蕭敏男 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械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使添進裕公 司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受有計美金1,542 萬7,296 元 之損害,故蕭敏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另蕭敏男於寶旺公司設立後,將取自添進裕公司 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使用,而寶旺公司明知無權使用 系爭資料,卻仍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出售獲利,與 添進裕公司從事惡性競爭,顯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寶 旺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寶旺公司設立後,由蕭敏男 擔任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將不法取得之系爭 資料,提供給寶旺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致添進裕公 司受有損害,是寶旺公司就此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蕭敏男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蕭 敏男對外自稱為寶旺公司之總經理,且客觀上有受寶旺公司 使用、為寶旺公司服勞務之情形,故蕭敏男亦為寶旺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寶旺公司就蕭 敏男之侵權行為,亦應與蕭敏男就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寶旺公司未經添進裕公司同意,使用添進裕 公司之營業資產,生產、製造並銷售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 器,同時掠奪添進裕公司客戶,致添進裕公司業務萎縮,已 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寶旺公司 因此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已屬不當,是寶旺公司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倘添進裕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公司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予 添進裕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蕭敏男、寶旺公司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1 億917 萬6,531 元本息,並擇一為最有利於添進裕公司之判決等語。並為: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連帶給付添 進裕公司1 億917 萬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蕭敏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蕭敏男抗辯如下:
(一)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敏男與寶旺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其中關於連帶賠償責任 及罹於時效部分,則如後述寶旺公司之答辯): 1、蕭敏男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添進裕公司為家族企業之公司,雖為公司型態,但無外人 投資之成分,尚未完全制度化,原由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裕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蕭敏男 、添進裕公司前總經理蕭○○4 兄弟合夥經營,嗣蕭○○ 於89年底退股,相關退權移轉程序至90年5 、6 月始告完 成,改由蕭政男、蕭敏男、蕭○○3 人繼續合夥經營,惟 不論是4 兄弟或3 兄弟合夥經營,主觀意思上每個合夥大 股東均為添進裕公司之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 弟均可逕行備份,且於退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後,亦可從 事相同行業,故蕭敏男持有之添進裕公司零件表、設計圖 等個人備份文件,在遭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 全無使用權,已非無疑。又蕭敏男任職添進裕公司30餘年
來,將國內外各項與添進裕公司經營有關製造瓦楞紙箱等 相關機器、機型、零件設計圖等文件存檔備份,係其個人 基於念舊、為機器研發過程長達3 、40年紀錄而留為紀念 參考之用,並非意在竊取營業資產另成立新公司,此由桃 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列文件,不乏 見到79至80年間之零件表、73至87年間之設計圖等文件, 且完全沒有整編、錯雜存放即明,足證此為蕭敏男長期蒐 集備份之資料,絕非為另外成立新公司而「一時」刻意竊 取,也因此蕭敏男於遭到解職後,請員工將其個人備份之 文件移往他處存放,實屬當然,要難以此遽謂蕭敏男應負 賠償責任。
2、添進裕公司並未因蕭敏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⑴按所謂損失,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指財產積極的減 少(所受損害)或消極的不增加(所失利益),本件添進 裕公司主張伊所受之損害,係伊之客戶轉與蕭敏男所設之 藍斯頓公司、添進億公司、寶旺公司交易,致其減少「締 約機會」之損失云云,惟締約機會與預期利益乃不同之概 念,本件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使「締約機會」具體化成為「預期利益 」,則其主張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又添進裕公司雖另主張應以蕭敏男取走之文件數量計算損 害賠償額,惟蕭敏男僅取走備份,並不妨礙添進裕公司對 該等文件原本之利用,自無損害可言。且添進裕公司並未 證明系爭資料究竟具有何種經濟價值?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攜出對添進裕公司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再者,添進裕公司 91至96年度之營收分別為美金1,791萬元、1,922萬元;1, 924萬元;2,150萬元;2,347萬元;3,072萬元,其營業額 每年均有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之狀況。何況,公司之營 業額本來就會因整體環境景氣、產業變化、公司經營團隊 之能力與政策、公司產品優劣、競爭者之加入或退出、客 戶需求之改變等因素而有高低起伏,以添進裕公司主張營 業額降低之91年度而言,即可能因90年9月11日發生之「9 11」恐怖攻擊事件及添進裕公司經營團隊變動之糾紛而影 響其營業額,故自難將添進裕公司90、91年度營業額之差 額均認係蕭敏男所導致。是以,添進裕公司主張所受營業 額差額之損害,與蕭敏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添進裕公 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⑴添進裕公司縱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下列方式計 算:
①積極損害:
原審判決將添進裕公司之90至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全數 認定為其所受損害,並未扣除成本,顯然有誤。而以添 進裕公司88、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例,添 進裕公司88、89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百分之0.77、 1.02,兩者平均為百分之O.895。是以,縱添進裕公司 91年度營業額減少1億917萬6,531元係蕭敏男所造成, 添進裕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亦僅有977,130元。退步言之 ,縱以蕭敏男攜出之系爭資料計算損害額,然每張設計 圖之複雜程度各異,使用價值及繪製之價格亦有所不同 。再者,比對104人力銀行統計10年以上資歷之繪圖設 計師,市場平均薪資為4萬元,每位設計師每月應可完 成352張設計圖,故資歷豐富之設計師平均繪製每張設 計圖之價格應為114元,蕭敏男共攜出46,040元,總計5 24萬8,560元。因此,縱以設計圖之張數計算損害額, 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亦僅524萬8,560元。 ②消極損害:
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因蕭敏男之背信行為致無法 取得獲利,故本件添進裕公司所受之消極損害為零元。(二)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 敏男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蕭敏男離職後將系爭資料搬至他處存放,係個人備份資料 之保管方式,已如前述,並非不當得利。且寶旺公司之受 僱人,有部分係自添進裕公司離職轉任之員工,更不乏原 擔任添進裕公司高階主管或核心設計人員,寶旺公司在91 年5 月15日設立後,因僱用部分添進裕公司離職員工而節 省開發時間、公司營運較快上軌道,實不足為奇。又依系 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其澤之證詞,尚無法 肯定寶旺公司製造之機械,與添進裕公司製造之機械,係 源自相同之設計圖且即屬於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更遑論 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本即模仿或抄襲他人而生,並不具任 何原創性,未有任何著作權或專利權,寶旺公司自可比照 以往工作之經驗、管道、模式,取得相同或類似之資源, 是難認寶旺公司所製造之機械,即是利用蕭敏男攜出添進 裕公司之設計圖而產生。更何況添進裕公司從未舉證證明 究竟蕭敏男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何資料交付寶 旺公司使用,使寶旺公司得以借由該資料之使用販售機械 致獲得何種利益?自不得以添進裕公司片面之臆測,即認 定蕭敏男有將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 使用,並因此而獲有利益。
2、退步言之,縱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欲 獲取利益,惟添進億公司使用系爭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 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起至同年4月24日添進億 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 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蕭敏男獲取利 益,添進裕公司亦未證明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 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蕭敏男,自難認蕭敏男因將系爭 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獲有任何利益。是以,添進裕 公司請求蕭敏男應返還1億917萬6,531元之利益,洵無理 由。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蕭敏男之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添進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寶旺公司則答辯如下:
(一)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 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其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
1、蕭敏男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添進裕公司受 有任何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蕭 敏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揭蕭敏男之抗辯。 2、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敏男 及寶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蕭敏男並非寶旺公司之員工,自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受僱人甚明。又蕭敏男雖因指示游○○等人將系爭資料打 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並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此為蕭敏男之個人犯罪行為 ,且其行為係在寶旺公司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前, 故與寶旺公司無關,更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何況,添進裕 公司並未具體敘明蕭敏男如何為寶旺公司服勞務,更未舉 證證明寶旺公司如何監督蕭敏男,徒以蕭敏男為寶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率稱蕭敏男客觀上有為寶旺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云云,要屬無稽。是以,添進裕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寶旺公司應與蕭敏 男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寶旺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添進裕公司係在前前審審理中之99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 上訴理由(六)狀暨答辯(七)狀時,始主張蕭敏男在客 觀上為寶旺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添進裕公司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2年消 滅時效。
3、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敏男之背信行為係發生於其在添進裕 公司任職期間(即91年1 月21日前) ,而寶旺公司則係於 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且蕭敏男亦非屬寶旺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蕭敏男所為之背信行為,僅 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非屬執行其於寶旺公司所任之職 務,遑論背信行為根本不是執行職務之範圍。 ⑵寶旺公司之負責人蕭智杰,乃蕭敏男之獨子,係黎明技術 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且有在英國取得企業管理碩士學位 ,具有獨立經營機械公司之能力。故蕭敏男在添進億公司 於91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被搜索後,遂由蕭智杰自同 年5月15日設立寶旺公司,經營自己之事業,而蕭敏男則 係忙於應付與添進裕公司間之數十件民刑事訴訟。是故, 寶旺公司之事業經營權,是蕭智杰所控制,而非蕭敏男。 易言之,蕭敏男並非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蕭敏男於 92年5月20日在平鎮警分局偵訊時,雖有提及其為寶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乃係出於保護其獨子蕭智杰,而不 要使蕭智杰涉入系爭刑事案件之舉。又蕭敏男對外縱有稱 其為寶旺公司之總經理,然此亦僅係為了提高寶旺公司之 知名度及能見度,並使蕭智杰在成立寶旺公司之初能運用 其在業界之人脈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⑶添進裕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蕭敏男於何時、何地將何營業資 產交予寶旺公司製造何種機械產品,亦未具體敘明寶旺公 司利用蕭敏男之行為自添進裕公司處取得何種型號之機型 資料而獲有利益。又寶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中,有部分係 自添進裕公司離職之資深主管或設計人員,資歷豐富,自 可憑藉著以往之經驗及印象,繪製出製造瓦楞紙機所需之 圖面,並設計開發新機型,此觀寶旺公司於91年5月15日 設立登記後,在同年8月23日、8月6日即可繪出「線槽座 」、「角片刀」等零件圖即明。何況,客戶亦會提供設計 圖,委託寶旺公司製造生產機器。從而,添進裕公司主張 蕭敏男於寶旺公司設立後,有將取自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 產文件,提供予寶旺公司使用,寶旺公司明知無權使用該 等營業資產,卻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出售獲利,是
寶旺公司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稽 。況且,寶旺公司為一法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要旨,寶旺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添進裕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負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此外,寶旺公司既未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蕭敏男即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可言。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及學 說之多數見解,係採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是除優先於民 法第28條適用外,其構成要件規定不完備之處,即應依一 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故公司負責人在責任要件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規定。本件系爭刑事案 件已於92年7 月7 日起訴,且添進裕公司早於93年1 月8 日即具狀追加寶旺公司為本件被告,顯見添進裕公司於當 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卻遲至96年11月27日 始對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當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甚明,是添進裕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寶旺公司應與蕭 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寶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蕭敏男所取走之系爭資料,因添進裕公司未舉證證明有採 取何種保密措施,且未於蕭敏男離職時要求交出系爭資料 ,自非屬營業秘密,當無任何權益可言。至於添進裕公司 所稱之機械設計圖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模仿或 抄襲國外公司或國內同業之設計,拿取相關圖面修改繪製 而成,且依機械原理考量實用、功能取向,依原參考圖面 修改尺寸、大小或規格,或立體、平面轉繪、或做局部放 大而成,自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創作在案, 且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等設計圖,並未申請 專利或相關權利登記等語,當非屬權益甚明。是以,蕭敏 男自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可言,遑論構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所指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如前 所述,蕭敏男所取走之系爭資料,因添進裕公司於電腦系 統中仍有儲存,故添進裕公司應未受有損害,縱蕭敏男有 所利用,充其量僅屬搭便車之行為,尚難因此遽認添進裕 公司受有損害,此觀添進裕公司自91年起之每年營業收入 ,均逐年成長益明,是蕭敏男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另蕭
敏男縱因背信行為,侵害添進裕公司權益而受有利益,其 應返還之利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應係原物返還或 價額償還,顯與寶旺公司之營業利益無關。此外,不當得 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添進裕公司以寶旺公司之 銷售總額,主張蕭敏男及寶旺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應連帶 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三)倘添進裕公司可為前開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97萬7, 130 元(即添進裕公司90、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1 億917 萬6,531 元,按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百 分之0.895 計算):
1、添進裕公司之客戶是否繼續向添進裕公司購買機器,涉及 市場環境、經濟景氣、各該公司自身營運方針或成本之考 量、對於添進裕公司產品之需求程度或其他替代產品之良 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而與寶旺公司有無使用添進裕公司 之營業資產無關,是寶旺公司銷售機器之對象,縱有原係 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亦難認係寶旺公司從事惡性競爭或不 當掠奪而來。再參以添進裕公司於91年至96年之營業收入 ,分別為美金1,791萬元、1,922萬元、1,924萬元、2,150 萬元、2,347萬、3,072萬元,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逐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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