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3號
IPCM,104,刑智上訴,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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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0 樓之「振揚影 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 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詎涂煌輝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歌曲之詞曲(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歌曲)均係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 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如附表二所示歌曲 之詞或曲(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歌曲)則係○○○(起 訴書贅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係豪記公司之負責人)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與○○○ 簽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 腦伴唱機內,並將上開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之代價出租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放置於○○○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泰○區,以下同)○○路○段○○號0 樓之「儷人美食坊 」內,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嗣瑞影公司、○○○分 別派員於98年3 月11日前往儷人美食坊消費訪查,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 月4 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涂煌 輝、振揚公司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固坦承有將存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歌曲之伴唱機於98年2 月23日與○○○簽約出租予○○○ ,供○○○為其所經營之「儷人美食坊」店內供不特定顧客 付費點選演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伊有付費取得授權,使用者付費,伊有向○○○付 費使用,所以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曲均係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 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 詞或曲則係○○○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又○○○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號 0 樓之「儷人美食坊」內,置有電腦伴唱機1 台,經瑞影公



司、○○○派員於98年3 月11日前往消費訪查結果,發現該 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可供不特定顧客付 費點選演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 月4 日18時25分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 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共13紙、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之授權證明書影本共6 紙、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1 份、金 山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點播畫面照片共67張(見新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6867 號偵二卷第22-28 頁、第57頁背面至 第60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16867 號偵三卷第67-88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瑞影公司○○○○○)於警詢時及證人○○○( 豪記公司○○○○○,亦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86 7 號偵二卷第3-4 頁、第8-11頁、第100 頁正、背面)屬實 ,且互核一致,此部分應堪認係真實。
㈡再查,上開伴唱機內所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均係未 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事實,業經證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8 頁、第11-12 頁、第100 頁正、背面) 。且證人○○○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扣的遙控器、點歌 本、伴唱機都是伊向振揚公司承租的,月租3 千元,振揚公 司每月會派人來灌歌調整音響1 次,順便收當月租金等語( 見偵二卷第3-4 頁),以及證人即振揚公司○○○○○○亦 於警詢時證述:伊受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委託前來製作警 詢筆錄,警方在儷人美食坊扣得之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 、伴唱機1 台等物,是振揚公司所有,振揚公司與○○○之 間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伴唱機內的歌曲是振揚公司灌錄等語 (見偵二卷第5 頁);此外,復有○○○聲明書(聲明本件 伴唱機機台係振揚公司涂煌輝自98年2 月起寄放,伴唱機內 侵害豪記公司、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歌曲皆係由振揚公司涂煌 輝提供)影本2 紙、上開伴唱機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出租人:涂煌輝,公司名稱:振揚公司)影本1 紙在 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足認本件伴 唱機係由被告涂煌輝出租予證人○○○,該伴唱機內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歌曲亦係被告涂煌輝所重製提供。 ㈢又被告涂煌輝固辯稱:伊在使用的歌曲都是取得授權才會使 用,有向○○○付費取得歌曲的使用(權),○○○是瑞影 公司的經銷商,伊要使用別人的歌,都會付費取得授權才使 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3 、7 頁、本院



卷第303 、317 、318 頁筆錄)。然證人○○○已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瑞影、弘音的經銷商,98年5 月涂煌 輝與伊洽談買瑞影、弘音的版權,98年6 月開始跟伊買,伊 也開始提供新歌給涂煌輝涂煌輝於98年6 月5 日及98年7 月間各匯款1 次支付價金,98年1 月至5 月涂煌輝沒有跟伊 買歌曲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正、背面),則由證人○○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涂煌輝係自98年6 月間起始付費向證 人○○○取得使用瑞影、弘音等公司歌曲之授權,而本件儷 人美食坊於98年3 月11日即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派員 消費訪查,發現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可供 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已如前述,斯時被告涂煌輝尚未 獲得證人○○○授權使用瑞影公司之歌曲,顯見被告涂煌輝 在未取得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即擅自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 所示歌曲並出租無疑,縱使98年6 月起另行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歌曲之使用權,亦不影響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是被告涂煌輝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涂 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 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 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 輝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為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均係瑞影公司經著作財 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 惟按所謂「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 ,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 音樂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著作內容例 示)。次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視聽著作,為81年 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 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 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 聽著作。而本件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曲係瑞影公司經著作財 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非藉由電 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之影像附著於任何 媒介物上之視聽著作,且瑞影公司之代理人○○○僅就音樂 著作部分提出告訴(偵二卷第10-12 頁),公訴人亦僅就音 樂著作部分提起公訴,復經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本院卷第302 頁),故原審認為附表一所示 歌曲係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其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涂煌輝為圖私利,未尊重他人智慧 之結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當,以及被告涂 煌輝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 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涂煌輝 犯罪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 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物,業 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 頁),並有 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0頁背面),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又著 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被告涂煌輝、振 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儷人美 食坊時,雖一併扣得打火機1 個,惟被告涂煌輝否認該打火 機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筆錄),公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該打火機與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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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授權人瑞影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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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歌曲名稱 │授權著作種類│ 授權人 │ 專屬授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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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家 │音樂著作 │上豪視聽有│97年7 月29日至│
│ │ │ │限公司 │98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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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段情 │音樂著作 │上豪視聽有│97年7 月29日至│
│ │ │ │限公司 │98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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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生石 │音樂著作 │上豪視聽有│97年11月6 日至│
│ │ │ │限公司 │98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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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女人心 │音樂著作 │乾坤影視傳│97年6 月25日至│
│ │ │ │播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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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今生為你 │音樂著作 │上豪視聽有│97年11月6 日至│
│ │ │ │限公司 │98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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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有閒來坐 │音樂著作 │無非文化有│97年12月11日至│
│ │ │ │限公司 │98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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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秋風落葉 │音樂著作 │雅鸝有聲出│97年7 月29日至│
│ │ │ │版社 │98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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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深情海岸 │音樂著作 │水晶鴻音樂│96年12月6 日至│
│ │ │ │有限公司 │98年6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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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人生公路 │音樂著作 │水晶鴻音樂│96年12月6 日至│
│ │ │ │有限公司 │98年6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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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心茫茫情茫茫 │音樂著作 │乾坤影視傳│97年6 月25日至│
│ │ │ │播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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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受讓人吳東龍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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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歌曲名稱 │讓與著作類別│ 讓與人 │ 讓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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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錯愛 │詞及曲 │楊延壽 │95年12月12日 │
│ │ │ │(傑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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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我問天 │詞 │許慧貞 │96年3 月17日 │
│ │ │ │(阿丹) │ │
│ │ ├──────┼─────┼───────┤
│ │ │曲 │江志豐 │96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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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中情 │詞及曲 │張燕清 │94年3 月17日 │
│ │ │ │(小燕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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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迷魂香 │詞 │許慧貞 │96年7 月17日 │
│ │ │ │(阿丹) │ │
│ │ ├──────┼─────┼───────┤
│ │ │曲 │江志豐 │96年7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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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情難斷 │詞 │王伯君 │96年9 月3 日 │
│ │ │ │(巴布) │ │
│ │ ├──────┼─────┼───────┤
│ │ │曲 │蕭蔓萱 │96年9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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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鏡中情 │詞及曲 │楊延壽 │96年5 月10日 │
│ │ │ │(傑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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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漂浪一生 │詞及曲 │石國人 │96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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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心愛再會啦 │詞及曲 │沈建福 │96年7 月26日 │
│ │ │ │(南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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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只有來認命 │曲 │蕭蔓萱 │96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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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無情不是阮的名│曲 │蟻康亮 │95年11月30日 │
│ │(起訴書誤載為│ │(螞蟻) │ │
│ │「無情不是阮的│ │ │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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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