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4年度,28號
IPCM,104,刑智上易,28,20150709,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伸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柏伸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不知「Candies 」係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亦不知其販入復行公開陳列 、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護套係屬仿冒品,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直接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扣案仿冒品 等情,而其所經營址設○○市○○區○○路○○號○樓○○ 室之「好來屋」攤位確有公開陳列「Candies 」行動電話護 套2 個供不特定人選購,其中1 個已販出,另1 個為告訴人 歐柔寇公司在臺授權之明華公司代表人呂○○所購得等情, 亦經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及攤位現場照片、授權代理證書等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Candies 」行動電話護套1 個可資佐 證。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1568214號 ),係由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之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而觀諸卷附 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Candies 」行動電話護套1 個,確實印有告訴人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該行動電話 護套有染色不勻、黑點及殘膠殘留等現象,確屬仿冒商品等 情,亦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扣案「Candies 」行動電話 護套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上開「好來屋」攤位所陳列、販 賣之「Candies 」行動電話護套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圖樣,且非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商品。
㈡參「Candies 」為日本知名手機配件品牌,只需稍以「Cand



ies 」為關鍵字在網頁尋,即有該日系精品品牌一系列相關 商品報導,被告為手機配件銷售商,先前即因販售知名LV棋 盤格商標皮套案件,經法院判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處拘役 40天確定,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不知名LV棋盤格係註冊商標 ,與本案辯解如出一轍,為法院所不採,認被告販售商品價 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111 號判決可查,而本件依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及查詢資料顯示,「Candies 」正品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250 元,比被告進貨價120 元或販售價300 元相差 十幾倍,被告先前已因違反商標案件被判決有罪在案,己有 販售仿冒品經驗,又自承是在網路上購得扣案手機殼,曾多 次在網路上進貨該品牌產品,竟稱不知「Candies 」為日本 知名手機配件品牌,亦不知要用「Candies 」搜尋該商標資 料,顯屬無稽,所辯係屬臨訟推諉,原審逕採被告前辯解,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出售Candies 商標手機殼電話護套共2  個,均係自淘寶網買進,進貨價每個120 元,售價300 元, 獲利360 元,其不知是仿冒Candies 商標等語(見偵字第19 996 號卷第6 至9 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3 年1 月 間在淘寶網購入,當時買進2 個月,進價大約人民幣25元, 其不清楚有Candies 英文字為商標,亦不知有此註冊商標等



語(見偵字第19996 號卷第46至47頁);其於原審陳述:因 為曾有前案紀錄,所以特別小心,但商標太多了,沒有辦法 全部注意,購買本案手機殼只能看照片,沒有實品可看,上 面沒有任何商標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因之, 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均否認認識Candies 為商標,尚不能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及意圖販賣持有而陳列扣案仿冒品。 ㈡系爭Candies 商標係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公告註冊取得 商標權(見偵字第19996 號卷第28頁),迄告訴代理人呂○ ○於103 年2 月24日向被告購買掛有Candies 商標止,該商 標在市場行銷期僅將近1 年,但該Candies 商標對臺灣地區 消費者而言,非如國際知名精品已在全球各類廣告媒體行銷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又自扣案之Candies 行動電話 護套照片及告訴代理人鑑定照片(見偵字第19996 號卷第14 、24、27頁)而觀,該Candies 圖樣係出現在行動電話護套 內層,而淘寶網列印資料,可看出其商品名稱僅記載「手指 iphone4/4s保護套蘋果i5手機殼創意矽膠套防摔保護外殼潮 」(見偵字第19996 號卷第31頁),圖片僅強調手指圖案部 分,無Candies 商標文字出現。是由上述證物可知,被告雖 購買該行動電話護套內層實際上印有Candies ,但該Candie s 文字係在背面,被告於購買時係按照片圖樣,而非實際物 品,並不能直接即知悉該文字之存在。
㈢被告以約125 元價格向淘寶網購入系爭行動電話護套,在其 店面對外發售,而該購入價格與真正Candies 商品價1,200 元雖有差異,但被告係自網路上購入,並非透過觀看實際物 品後才大量進貨,僅以購買2 個未明顯印有系爭Candies 文 字之行動電話護套,尚難以反推購入價格不合理,亦難以此 即認定價格差異明顯,而知悉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犯售LV棋盤格商標皮套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存在,而其在本案辯解與 前案之答辯相同,因前案法院不採被告說詞,認被告於本案 以不相當價格購入載有Candies 商標行動電話護套,為卸責 之詞等情,但兩案所涉商標著名程度不同,LV商標為著名商 標,於該前案中,以被告在偵查中即供述其於102 年7 月22 日起至102 年7 月陳列販賣LV商標之皮套,已售出1 個,賺 得225 元,其於本案則始終否認知悉Candies 文字為商標, 是仍應就其是否明知Candies 為商標判斷。因Candies 商標 尚非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是尚難以其曾有前案犯 行,即認其在本案即有明知Candies 商標之事實存在。縱被 告為手機護套銷售業者,亦不能以此即推知其必然知悉。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售載有Candies 文字之



行動電話護套商品為仿冒品,尚不能自告訴代理人在被告店 面購入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販賣相同於註冊Candies 商標之商 品。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使法院形成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載有Candies 商標文字之商 品屬仿冒商標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 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 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