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鍾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信華所發如附件一至四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對相對人鍾信華之債 權全部,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惟 相對人遷居國外,戶籍謄本已逕為遷出登記,致使聲請人無 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439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4 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可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國 入境,並於100 年3 月22日逕為遷出戶籍地登記,且無國外 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之入出國日期記 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6 月2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紙可稽,準此堪認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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