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宋信平
被 告 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兄弟訴外人宋文志、宋文秀、宋文仁 共同出資起造,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訴外人宋來德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承租,宋來德過世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部分署來函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支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後,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其他 繼承人均不要繼承承租系爭土地,故由原告繳交上開土地補 償金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訴外人宋文志為被告之父,宋文 志過世後,其妻訴外人宋劉群娣因無處可居住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承諾於其過世後終止承租系爭房屋,宋劉群娣過世 後,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不願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房屋,且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其所 受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為祖父宋來德承租之國有地,系爭房屋 係宋春妹所搭建,而由宋春妹自住。嗣因宋春妹向原告之母 宋劉群娣借款30萬元,未清償債務,即以系爭房屋抵償,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宋劉群娣,而由宋劉群娣居住,一住就是40 幾年,被告為照顧宋劉群娣而搬入同住,宋劉群娣過世,被 告繼承後繼續居住迄今,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承租國有地之稅金,亦是被告之母所繳納,未料原告竟要 求被告繳納租金或搬離,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102 年4 月29日台財 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主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須先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惟 查,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 稅名義人誰屬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無所有 權之登記,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視其是否出資興 建或繼受取得而定。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系爭房屋是宋來德承租 的土地,上面的系爭房子是我的父親宋文昌、宋文志、宋文 秀、宋文仁一起蓋的,當時的情形不是很瞭解,他們都說他 們有出錢蓋」(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104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系爭房屋是我爸爸他們四兄弟蓋的。 」(見本院卷第52頁),若據其所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 訴外人宋文志、宋文秀、宋文仁共同出資起造,則系爭房屋 可認為係渠等原始起造人所共有,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宋 文志之女,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即得依法繼承訴外人宋文志對系爭房屋 之共有所有權,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本於所有權之使用 ,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即便得主張就系爭房有所有 權,亦不能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無提 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可茲認定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
(二)另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宋春妹起造,因積欠被告之 母宋劉群娣債務,而以系爭房屋抵償債務等情,惟本件依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 上開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 屋,且應賠償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