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簡秉榮
馬康玲
被 告 蕭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 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 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 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有正確記載即可明,茲由本院依聲請 以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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