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6號
PTDM,90,訴,96,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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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張玉滿係姐弟關係,緣張玉滿生有一女一子(均未報戶口,女年約四歲 、男年約三歲),因故未能行使對其二名子女之監護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將二名子女託由甲○○照顧監護,而住居在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一四號甲○○住處。詎料甲○○為依契約有保護照顧該二名兒童之人 ,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因酒後不奈該 男孩吵鬧,明知時當冬季,子夜氣溫冷冽,竟將僅著夏季汗衫之小男孩趕出屋內 ,使該男孩露宿於屋外哭泣而遺棄之,不為其生存所必需之保護,經黃貴如發現 後,將該男孩載至龔榮崑處,並囑陳鳳文等報警處理。警員乙○○、王燕堂據報 後,身著制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到場處理執行公務,經叫門 約十五分鐘鐘許,始由張玉滿之女兒開門,警員乙○○即至甲○○之房間叫醒甲 ○○,待其開門後,詢問其何以讓該男孩露宿屋外,詎料甲○○惱羞成怒,先以 「幹你娘臭雞巴」之穢語辱罵警員乙○○,經乙○○警告不可辱罵執行公權力之 警員,否則將移送法辦,甲○○竟不知節制,繼而另行起意持其房內之球棒欲攻 擊乙○○,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即為乙○○及王燕堂二員制 伏,並扣得上開球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受其姊之託照顧該男孩,但辯稱酒醉不知該男孩在外,且 未辱罵警員,對拿球棒攻擊警員亦因酒醉而自衛,不知該二人係警員等語。然查 :
(一)被告將該男孩逐到屋外,業據證人黃貴如陳鳳文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該男孩自行到屋外,伊未鎖門云云。然被告宅之大門經警員乙 ○○到場後猶叫門約十餘分鐘始由女孩開門,此據乙○○之報告中陳述明白, 且如被告未將門鎖起,則何以該男孩不入屋內,而願在外受寒風之苦,是被告 所辯毫無可取。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保護」者,係指使無自救 力之人不受自然或不法之侵害,以維持其安全,重在防衛。被告既受其姊之託 照顧保護該幼童,係依約而負有義務,竟於十二月下旬之隆冬深夜,將該年約 三歲之幼童在僅著夏季汗衫之狀況下,趕出屋內,令其露宿於外,在寒風中顫 抖哭泣,若非發現得早,後果堪慮。此部分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至被告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己據乙○○、王燕堂於報告中陳述詳明,且 被告在警、偵訊中亦坦承其事,其於審理中否認,顯係事後推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又被告另行持球棒攻擊乙○○,除經乙○○、王燕堂於報告中陳述詳明外,尚 有球棒乙支扣案可證,其辯稱自衛云云,顯非可採。(四)由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 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復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受其姊之託照料該幼童,該幼童如此幼小,即未能受母愛庇護,己屬不幸,被告 竟毫無慈愛之心,在隆冬深夜,置該幼童於黑暗恐懼及寒風中,至屬不該,於警 員到場猶侮辱進而施暴執行公務之警員,審理中復飾詞否認犯行等,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扣案木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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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