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鄭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76,11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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